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某與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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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哈民一初字第1216號
原告馬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姚震,疆廉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芳,新疆廉正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吳某某(吳某),男,漢族。
原告馬某某訴被告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高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震、陳芳,被告吳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馬某某訴稱,2013年6月,被告吳某某向原告馬某某借款4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通過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以轉(zhuǎn)賬的形式向被告給付了4萬元,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4萬元借款,但被告遲遲不向原告償還?,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吳某某辯稱,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欠條是被告向原告書寫,欠條上的署名吳某也是被告的曾用名,但被告并不認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實,2013年3月,原告以他家種植黨參為由從被告處拿走兩萬元,并約定年底連本帶利向被告給付10萬元。2013年6、7月間,甘肅甘南地震,原告家房屋倒塌,原告通過其表哥從被告處拿走2萬元,原告兩次共拿走被告4萬元。原告于2013年6月以銀行打款方式向被告給付4萬元其實是償還被告給原告的4萬元。原告在向被告打款4萬元后以沒有辦法向家里交代為由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故被告遂按照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了一張4萬元的欠條,所以,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錢。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通過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以轉(zhuǎn)賬的形式給被告打款4萬元,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今欠馬某某現(xiàn)金肆萬元正<40000元>,吳某,2013.11.30。”該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訴訟。
另查,本庭庭后對被告辯稱原告分兩次向其借款4萬元的情況對原告進行了調(diào)查,原告認為2013年3月原告確實種過黨參,但從未向被告借過2萬元,也沒有承諾年底連本帶利向被告給付10萬元。2013年6、7月間,原告確實經(jīng)過其表哥收到被告2萬元錢,但不是原告向被告借的錢,該錢是被告向原告償還以前的2萬元借款。被告向原告之前借款2萬元及后來被告還原告2萬元的經(jīng)濟往來中,沒有打過書面的借條及收條。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實,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條,原告在法庭上的陳述予以證實,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被告辯稱原告于2013年6月以銀行打款方式向被告給付4萬元是還款而非借款,欠條也是應原告要求向其出具,向原告借款4萬元的事實不存在,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認可向原告親自書寫了4萬元的欠條,但否認借款的真實性,被告對此應負有舉證責任,被告未舉證證明該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亦不認可向被告借款的事實。故被告辯稱向原告出具的4萬元欠條不具有真實借貸關系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吳某某應向原告馬某某償還40000元借款。原告對于利息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nèi)償付原告馬某某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吳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nèi)償付原告馬某某借款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息至本判決確定給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已預交4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密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高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趙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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