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訴任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7閱讀量:(1510)
呼和浩特市賽罕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賽民初字第03539號
原告陳某某,女,19**年*月**日生,滿族,住呼和浩特市賽罕區(qū)。
委托代理人呼德力格爾、王東,山西黃河(呼和浩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呼和浩特市賽罕區(qū)。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任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托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05年8月,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經(jīng)過短暫接觸后于2006年3月6日登記結婚,20**年*月**日生下兒子任某甲。由于婚前雙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草率結婚,婚后雙方感情不合,經(jīng)常因為小事吵架,被告甚至對原告多次辱罵。2015年8月,被告因家庭瑣事對原告辱罵并動手,造成原告輕傷,原告不得已報警。2011年起被告醉心于期貨交易,對家庭和孩子缺乏照顧,并且由于被告的多次投資失敗,致使整個家庭背上承重的債務負擔,原、被告感情進一步破裂。現(xiàn)夫妻共有一套住房,位于呼和浩特市賽罕區(qū)。該房屋屬夫妻共同出資購買至今沒有產(chǎn)權證。請求:1、判令原、被告離婚;2、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撫養(yǎng),由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撫養(yǎng)費;3、共同財產(chǎn)依法分割。
被告任某某辯稱,不同意離婚,雙方是有感情基礎的,雙方感情沒有破裂。關于原告所稱的被告打人,有出警記錄和當事人之間的處理結果,當時只是語言沖突,之后被告也給原告作了解釋,請求原告諒解,這件事的起因是原告的妹妹居住期間,參與被告家的事情,發(fā)生了語言沖突,因為這些瑣事出現(xiàn)了這樣的情況。請求維持婚姻關系。
庭審時,原告提供以下證據(jù):1、期貨交易記錄、出警證明、照片、租房協(xié)議,用以證明從2012年至今,被告醉心于期貨買賣,造成家庭矛盾不斷,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發(fā)生家庭矛盾,被告對原告及其妹妹實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及其妹妹輕傷,原、被告感情徹底破裂。原告從2015年9月1日起已同被告分居,原、被告感情徹底破裂。2、戶口本、身份證、婚生子生病記錄、社保繳費核定表和收據(jù)、醫(yī)院檢查報告和用藥清單、火車票,用以證明婚生子任某甲戶籍同原告在一起,以后可以隨原告的戶籍就近入學,具備選擇好學校的條件;原告的母親61歲,身體狀態(tài)允許其同原告撫養(yǎng)婚生子;婚生子從出生開始一直由原告照看,尤其生病期間,原告帶其去醫(yī)院,記錄感冒癥狀和用藥情況,制作就醫(yī)治療檔案;婚生子在被告母親家里居住期間,原告不斷前去看望;原告對婚生子的關心、照顧無微不至,能夠提供較好的生活環(huán)境,婚生子由原告撫養(yǎng)更加有利于其健康成長。3、房屋買賣合同,用以證明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購買,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該房屋目前沒有辦理房屋產(chǎn)權證;該房屋目前價值150萬元。
上述證據(jù)經(jīng)被告質(zhì)證:原告提供的照片,證明不了被告動手打人。對原告所舉的證據(jù)被告需要核實,被告不同意在質(zhì)證表上簽字。房屋的價值沒有經(jīng)過鑒定,房屋現(xiàn)價值150萬元口說無憑。孩子也由被告母親照看過。
被告未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經(jīng)人介紹相識,2006年3月6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13年6月20日生育一子任某甲。結婚后雙方因一些家庭瑣事產(chǎn)生矛盾,2015年8月22日曾發(fā)生打架,雙方于2015年9月2日開始分居?,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庭審時,被告表示原、被告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離婚。
另查明,原、被告作為購買方與黨某某、周某某作為出售方于2008年7月24日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由原、被告以41.7萬元的價格購買黨某某、周某某,位于呼和浩特市東二環(huán)路,面積144.49平方米,此房系單位集資房,暫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合同簽訂之日支付首付款31.7萬元,同年7月26日之前支付10萬元,原、被告在取得所購房屋全部產(chǎn)權時支付余款1.7萬元。庭審時,經(jīng)詢問雙方當事人,原、被告均表示不清楚房款是否付清?,F(xiàn)該房屋由原、被告居住使用。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時間較長,雖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瑣事產(chǎn)生矛盾,但未達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jù),故對于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應相互尊重、多加溝通,共同處理好家庭事宜。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陳某某與被告任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6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兩份,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托婭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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