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甲與王某、劉某乙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1閱讀量:(1324)
安徽省青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1723民初973號
原告:劉某甲,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金喜,安徽青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某,安徽青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晉玲,安徽戴晉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某,安徽戴晉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乙,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陽縣。
原告劉某甲與被告王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請追加劉某乙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劉某乙為本案共同被告參與訴訟。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江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戴晉玲、被告劉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劉某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兩被告賠償其人身損害損失計人民幣151420元(當庭增加了醫(yī)療費60元);2、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王某家因蓋房子,雇請劉某乙為其做木工,劉某乙雇請我做工。2016年3月27日下午1時30分左右,我在一樓陽臺制作模板時,從搭建的3米高的木跳板上摔落致傷。我受傷后即被送往青陽某醫(yī)院治療,被診斷為:1、左脛遠端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于2016年4月16日出院,出院醫(yī)囑合理飲食,加強營養(yǎng);出院后繼續(xù)休養(yǎng)3個月;出院后1月內禁患肢下地負重行走,需他人陪護,可適度行無負重功能鍛煉;半月復診,門診隨訪。我的傷情于2016年7月25日經(jīng)安徽廣濟司法鑒定所鑒定:1、被鑒定人劉某甲因摔傷致左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等,該損傷遺有左下肢喪失功能達10%以上,系十級傷殘。2、評定其治療休息180日、護理90日、營養(yǎng)90日;二次手術治療時酌情給予治療誤工30日、護理15日、營養(yǎng)15日。3、后續(xù)拆除內固定物需人民幣8000元(捌仟元)。
因王某雇請劉某乙為其做木工,劉某乙又雇請我做工,劉某乙按日計算工資給我,我在做工中聽從劉某乙的指揮,同時王某每天也來現(xiàn)場指揮,故我僅是單純的做工。王某與劉某乙之間無論是什么關系,他們都應共同對我承擔賠償責任,因王某做房子應當選擇有資質的工人做工,但是王某僅僅讓磚匠介紹木工劉某乙為其做木工,且王某每天也到工地看工程進度,但是王某沒有做到很好的提醒義務。綜上,請求依法判如所請。
王某辯稱:1、劉某甲不是我雇請的木工,我建房時將木工工程發(fā)包給劉某乙,工程價款是12000元。劉某甲不是我電話通知的,我之前也不認識劉某甲,劉某甲是由劉某乙喊來從事木工工程作業(yè)的,其報酬也是由劉某乙支付,劉某乙如何向劉某甲支付報酬,我不清楚。2、劉某甲受傷時,我不在現(xiàn)場。經(jīng)事后了解,劉某甲在拆除磚工搭建的腳手架后,因需要釘釘子,劉某甲又上去了,之后劉某甲自己跳下來時受傷的。3、劉某甲被送往醫(yī)院治療時,據(jù)劉某甲提供的調查筆錄內容證實其醫(yī)療費用中劉某乙支付了15372元并支付了拐杖的費用100元,從這里也看出該工程是劉某乙承包的。4、關于賠償?shù)捻椖?,醫(yī)療費請法庭核實,傷殘賠償因劉某甲系農(nóng)村居民,應按照農(nóng)村標準計算,誤工費期限過長、標準過高,應當按照100元左右計算,護理費應當是住院期間發(fā)生的護理,標準過高,營養(yǎng)費期限過長、標準過高,伙食補助費應當按照25元每天計算,天數(shù)應當按照住院20天計算。交通費請法庭核定,精神撫慰金是否存在,由法庭認定。綜上,我不是侵權人,也沒有過錯,故無需對劉某甲承擔賠償責任。王某與劉某乙、劉某甲形成的是承攬關系,在承攬合同過程中,承攬人自己的過錯導致受傷,其風險不應當由發(fā)包人承擔,且在農(nóng)村從事民房建設,一般木工、磚工都能從事,故王某在選用工人上也沒有過錯。
劉某乙辯稱:王某家建房子之前,電話通知預約我去他家做木工,當時我去他家看了,雙方約定,包括木工活和模板由我提供,這么多事情一共12000元;但是王某家的木工不是我承包的,我們雙方?jīng)]有承包協(xié)議。建房時,由于我一個人做不過來,王某要求我再喊幾個人來,于是我就喊了劉某甲,另外還喊了”某甲”、”某乙”、”某丙”。劉某甲、”某甲”、”某乙”、”某丙”的工資都是由我支付,包含在王某與我約定的12000元中。劉某甲2016年3月27日下午1時30分在制作模板時候從三米高摔下來的情況屬實。劉某甲受傷住院期間我支付了15372元醫(yī)療費并支付了購買拐杖的費用100元,我墊付的醫(yī)療費是出于同情劉某甲,所以不要求劉某甲返還。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王某家因自建民房需要木工,通過磚工劉某某介紹認識木工劉某乙。王某就其自建房屋的木工項目與劉某乙約定:總價款12000元,且模板也由劉某乙提供。劉某乙在王某家做木工時,還雇請了劉某甲、”某甲”、”某乙”、”某丙”一起做木工。劉某甲的工資是220元/天,共做工4.5天,劉某乙向其支付工資990元。
2016年3月27日下午,劉某甲站在跳板上做挑梁時,因跳板斷裂至其從跳板上摔下來受傷。劉某甲所站的跳板材料由劉某乙提供,是劉某甲等木工自行搭建的。劉某甲受傷后被送往青陽某醫(yī)院治療,被診斷為:1、左脛遠端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于2016年4月16日出院,出院醫(yī)囑合理飲食,加強營養(yǎng);出院后繼續(xù)休養(yǎng)3個月;出院后1月內禁患肢下地負重行走,需他人陪護,可適度行無負重功能鍛煉;半月復診,門診隨訪;住院期間花費醫(yī)療費17872元,其中劉某乙支付15372元,王某支付2500元;2016年3月27日購買金屬拐杖100元,該費用由劉某乙支付。出院后,遵醫(yī)囑檢查及草藥費用花費786元。劉某甲的傷情于2016年7月25日經(jīng)安徽廣濟司法鑒定所鑒定,認定劉某甲傷情構成十級傷殘,治療休息180日、護理90日、營養(yǎng)90日;二次手術治療時酌情給予治療誤工30日、護理15日、營養(yǎng)15日;后續(xù)拆除內固定物需人民幣8000元(捌仟元),或根據(jù)臨床實際發(fā)生情況進行賠付。
另查:劉某甲的戶籍地青陽縣某某鎮(zhèn)某某村*組*號已于2010年被拆遷,劉某甲于2013年11月被安置在某某新城西區(qū)*棟*室,并居住至今。王某對劉某甲的鑒定意見有異議,但是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
本院認為:王某因自建民房,將木工交由劉某乙承建,并約定由劉某乙提供模板,總價款為12000元,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款”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之規(guī)定,王某與劉某乙之間就王某自建民房的木工項目形成承攬關系。劉某乙在做木工項目過程中雇請劉某甲與其一起做,并以每天220元向劉某甲支付工資,則劉某乙與劉某甲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之規(guī)定,劉某甲在制作模板時從跳板上摔下來致傷,劉某乙作為接受勞務一方對其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王某雖是定作人,但是其未盡的合理的提醒注意安全義務,則對劉某甲的損失也應承擔部分責任。因劉某甲所站的跳板是木工自行搭建,對其牢固程度等情況劉某甲應很清楚,且高處作業(yè)劉某甲也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則對其損失其應自行承擔部分責任。
劉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醫(yī)療費根據(jù)票據(jù)確定為18758元,后續(xù)醫(yī)療費根據(jù)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為8000元。劉某甲因本次事故住院20天,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二次手術治療時護理15日、營養(yǎng)15日,故該期間的護理費確定為100元/天,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均確定為25元/天。又因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劉某甲的護理期為90天、營養(yǎng)90天,則出院后的護理費確定為60元/天,營養(yǎng)費確定為20元/天。誤工期限根據(jù)鑒定結論確定為210天,因劉某甲未提供其穩(wěn)定的工資收入標準,則其誤工標準可參照建筑業(yè)行業(yè)標準134元/天確定。劉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級傷殘,其雖系農(nóng)村戶籍,但是其戶籍地已于2010年被拆遷,且2013年被安置在青陽縣某某新城居住至今,則其殘疾賠償金因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確定;精神撫慰金確定為5000元。交通費根據(jù)劉某甲住院情況確定為500元,鑒定費依據(jù)票據(jù)確定為2200元。因劉某乙已經(jīng)為劉某甲支付醫(yī)療費15372元,拐杖費100元,王某已經(jīng)為劉某甲支付醫(yī)療費2500元,則劉某乙、王某已經(jīng)支付的費用應在總賠償款中予以扣除。
綜上,劉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確定為:醫(yī)療費26758元(18758元﹢后續(xù)醫(yī)療費8000元);殘疾賠償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誤工費28140元(134元/天×210天);護理費7700元(100元/天×35天+60元/天×70天);營養(yǎng)費2275(25元/天×35天+2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25元/天×20天);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2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合計126945元。上述損失由劉某乙承擔60%的賠償責任即76167元,扣除其已經(jīng)支付的醫(yī)療費15472元即還應承擔60795元;由王某承擔20%的賠償責任即25389元,扣除其已經(jīng)支付的醫(yī)療費2500元即還應承擔22889元;余款25389元由劉某甲自行承擔。。
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文德的各項損失22889元;被告劉某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文德各項損失60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27元,減半收取1663.50元,由王某負擔299元,由劉某乙負擔815元,由劉某甲負擔549.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檀麗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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