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甲與韓某乙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4閱讀量:(1453)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林河民初字第191號
原告韓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楊松,河南奧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乙,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學生,林州市河順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韓某甲訴被告韓某乙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3年6月10日深夜10時許,被告韓某乙、韓某某帶人闖入原告家中,以索要賬目為名,強行將豫ES82**牌銀灰色五菱之光客車非法扣押,拒不返還。被告非法扣車持續(xù)時間長達一年之久,車輛不但不能營運,導致原告新購買的機動車貶值,車輛被不同程度損壞。同時,向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及車船使用稅共計1180元,失去了預防風險的意義,且多次要求返還車輛未果,同時導致車輛無法正常年檢。為此訴請:一、要求被告返還非法扣押的豫ES82**汽車一輛及隨車存放的駕駛證、行車證等手續(xù);二、判令被告賠償非法扣車期間的折舊等損失11180元;三、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韓某某是在捏造事實,2013年6月10日夜10時許韓某某根本未到過原告家中,實際上是被告韓某乙和其母親二人到原告家中要欠款20000元及利息(借款原件在法庭存放),根本未帶其他人去原告家中,關(guān)于原告借我現(xiàn)金20000元,經(jīng)多次索要未果,萬般無奈之下被告韓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起訴至河順法庭,原告起訴被告稱非法扣車持續(xù)長達一年,這不屬于非法扣車,實際上在2013年6月10日夜10時許,被告在向原告索要借款時,原告稱現(xiàn)在沒有錢,自愿讓被告將原告的車開走,所以原告說被告是非法扣車,是胡言亂語,如果真的是強行扣車,原告應當報警才對,而且原告從未向被告索要過被扣車輛,怎么能說是拒不返還呢。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夜10時許,被告韓某乙與其母親到原告韓某甲家索要欠款未果,將原告的車牌號為豫ES82**的五菱之光汽車開走至今未還。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機動車登記證書以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所有證據(jù)經(jīng)過當庭舉證、質(zhì)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quán)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無權(quán)占有不動產(chǎn)或者動產(chǎn)的,權(quán)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被告韓某乙因索要欠款未果,將原告韓某甲名下的汽車開走,已構(gòu)成對原告財產(chǎn)權(quán)益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汽車的訴請,理由正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汽車被非法扣押期間的車輛折舊等損失,因被告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訴請,因被告不認可,原告也未提供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quán)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韓某乙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所扣押原告韓某甲的豫ES82**的汽車一輛;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30元,減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申一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岳穎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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