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錢某某與胡某某不當?shù)美m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3閱讀量:(5079)
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秀民初字第458號
原告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qū),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吳亞娟、林清明,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qū),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錢某某與被告胡某某不當?shù)美m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5年5月5日、5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清明,被告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錢某某訴稱: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案外人劉某某借款人民幣700萬元(以下貨幣均指人民幣),約定月利率2.5%。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0月29日通過被告胡某某賬戶還款給劉某某272萬元,于2013年8月22日、11月12日通過案外人林某輝賬戶轉還給劉某某64萬元,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6日通過案外人林某英賬戶轉還給劉某某370萬元。2014年3月11日,劉某某起訴本案原告,要求原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700萬及利息,但訴訟過程中劉某某不承認指定本案被告胡某某及案外人林某輝、林某英收款,亦不承認收到此三人相應款項。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莆民初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本案原告歸還劉某某借款700萬元及相應利息。本案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0月29日收取原告款項272萬元未用于歸還給劉某某,構成不當?shù)美?。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不當?shù)美?72萬元及自占用之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的占用期間利息;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胡某某辯稱:原告錢某某轉賬給被告的款項系原告返還其欠被告的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shù)美荒艹闪?,應當予以駁回。2013年2月,原告因經(jīng)營生意需要周轉資金,多次找到被告及案外人林某輝請求借款,后被告與林某輝共同出資480萬元借款給原告。因原告臨時需要現(xiàn)金,被告及林某輝向原告支付現(xiàn)金322萬元,另外158萬元由被告轉賬給原告指定的其兒媳黃某燕的賬戶。原告因臨時周轉需要又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及林某輝借款150萬元,該借款由被告轉賬給原告銀行賬戶。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nèi)對其主張?zhí)峁┮韵伦C據(jù):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訴訟主體適格;
2、轉賬憑證一組,欲證明原告向被告匯款272萬元;
3、2014年3月11日案外人劉某某作為原告向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本案原告錢某某等人的民事起訴狀、劉某某與原告錢某某等人簽訂的借款合同,(2014)莆民初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欲證明被告胡某某收取原告款項構成不當?shù)美?/p>
經(jīng)質(zhì)證,被告胡某某對證據(jù)1、2無異議;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被告胡某某對證據(jù)1、2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jù)的證明力可予確認。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被告胡某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欲證明被告胡某某的訴訟主體適格;
2、農(nóng)業(yè)銀行轉賬憑證、建設銀行轉賬憑證一組,欲證明原告與被告及案外人林某輝之間的經(jīng)濟往來(2013年3月25日、4月24日、5月25日、6月24日、7月29日、9月23日原告每月向被告轉賬42萬元,被告均于收款當日將18萬元轉給案外人林某輝;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林某輝轉賬42萬元,林某輝轉給被告24萬元);
3、被告胡某某農(nóng)行對賬明細清單、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欲證明原告向案外人劉某某借款700萬元,并通過被告賬戶向原告兒媳黃某燕轉賬700萬元用于交付該筆借款;
4、案外人林某英、林某輝銀行卡明細單一組,欲證明被告與林某輝借給原告480萬元,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林某輝或林某輝的姐姐林某英轉賬還款,被告與林某輝收到原告轉賬還款后即進行分配;
5、原告另案起訴案外人林某英不當?shù)美m紛一案中原告向莆田市荔城區(qū)人民法院提交的減少訴訟請求申請書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在該案中減少的150萬元系本案被告與林某輝借給原告的款項。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錢某某對證據(jù)1無異議。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關聯(lián)性及證明內(nèi)容有異議,認為原告并未向被告及案外人林某輝借款480萬元,被告將錢轉給林某輝是被告與林某輝間的個人經(jīng)濟往來,與本案無關;按被告陳述的其與林某輝間的出借比例與款項收回后的分配比例不一致,不符合生活常理及借款習慣,說明被告與林某輝互相轉款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3中被告胡某某的農(nóng)行對賬明細清單有異議,認為沒有體現(xiàn)收款人賬戶;對證據(jù)3中被告胡某某的農(nóng)行歷史交易清單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收到700萬款項后按劉某某的要求返還過200萬元,后劉某某又通過被告賬戶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轉賬158萬元,并免除原告2013年2月24日前一個月的利息42萬元用于補足返還的200萬元,借款總額仍為700萬元。對證據(jù)4中案外人林某英的銀行卡明細單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lián)性、合法性均不予認可,認為原告轉賬給林某英賬戶的370萬元中,2013年12月4的的150萬元是償還案外借款,余下的220萬元是用于償還向劉某某的借款,原告并未向被告及林某輝借款480萬元;對證據(jù)4中林某輝的銀行卡轉賬明細單有異議,認為沒有加蓋銀行公章,且被告與林某英、林某輝間的經(jīng)濟往來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5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被告在2013年11月26日轉賬給原告的150萬元系原告案外向被告借的款項,原告在2013年12月4日通過轉賬給林某英150萬元償還了該筆借款。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原告對證據(jù)1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jù)2、證據(jù)3中被告胡某某的農(nóng)行歷史交易清單、證據(jù)4中案外人林某英的銀行卡明細單、證據(jù)5的真實性無異議,上述證據(jù)的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證據(jù)3中被告胡某某的農(nóng)行對賬明細清單雖沒有體現(xiàn)收款人賬戶,但能與農(nóng)行歷史交易清單相印證,其證明力可以認定。證據(jù)4中林某輝的銀行卡轉賬明細單未加蓋銀行公章,原告又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錢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向案外人劉某某借款700萬元,約定以本案被告胡某某賬號為的農(nóng)行賬戶作為劉某某委托的轉出借款銀行賬戶,并以案外人黃某燕賬號為的農(nóng)行賬戶作為原告委托的接收借款的銀行賬戶。同日,被告胡某某通過該銀行賬戶向黃某燕上述銀行賬戶轉賬700萬元。2013年2月24日,被告胡某某又通過其賬號為的建行賬戶向黃某燕賬號為的銀行賬戶轉賬158萬元。2013年3月25日、4月24日、5月25日、6月24日、7月29日、9月23日,原告每月向被告轉賬42萬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轉賬20萬元,原告向被告轉賬的以上款項共計272萬。2013年11月26日,被告又通過其建行賬戶向原告賬號為的銀行賬戶轉賬150萬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林某英銀行賬戶轉賬150萬元。原告以被告收取其款項272萬元未用于歸還原告向劉某某的借款,構成不當?shù)美麨橛?,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其不當?shù)美?72萬元及占用期間利息。案經(jīng)審理,因被告不同意調(diào)解,致無法調(diào)解。
本院認為:原告錢某某稱其向被告胡某某轉賬的272萬元系用于償還原告向案外人劉某某的借款700萬元,其提供的轉賬憑證雖可證實其向被告轉賬272萬元,但被告辯稱該272萬元款項系原告用于償還其欠被告的借款,并提供了其農(nóng)行轉賬憑證、建行轉賬憑證及農(nóng)行歷史交易清單證實其除了在2013年1月25日依照原告與劉某某的借款合同轉賬700萬元給黃某燕外,又于2013年2月24日轉賬158萬元給黃某燕,并于2013年11月26日轉賬150萬元給原告,而原告對上述轉賬事實亦予以認可。原告確認2013年11月26日被告轉入其賬戶的150萬元款項確系其向被告所借款項,并稱其于2013年12月4日通過轉賬150萬元給案外人林某英償還了該筆借款,但關于2013年2月24日被告轉賬給黃某燕的158萬元,原告稱系其收到劉某某700萬元款項后,按劉某某要求返還了200萬元,而后劉某某又通過被告胡某某賬戶于2013年2月24日向其轉了該筆158萬元,并免除其2013年2月24日前的一個月利息42萬元,以此補回該200萬元返還的款項,故該158萬元轉賬款項系原告所借劉某某700萬元借款中的158萬元,非被告向原告出借的款項。鑒于原告與劉某某所簽借款合同雖約定劉某某委托被告胡某某的賬戶作為轉出借款賬戶,但并未約定仍以被告賬戶作為收回借款賬戶,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證實其除了受劉某某委托向原告提供700萬元借款外,又向原告提供了158萬元及150萬元款項,而原告雖稱其通過轉賬向劉某某返還了200萬元借款,被告向其轉賬158萬元及通過免除一個月利息42萬元(按月息6%計算)用于補回該返還款項,但庭審中原告無法說明其通過何賬戶向劉某某本人或指定的何賬戶支付其所稱的200萬元返還款項,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約定的月息為2.5%而非6%,另外原告主張的272萬元款項首期向被告轉賬的時間系2013年3月25日,該時間發(fā)生在2013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轉賬提供158萬元款項的次月,故原告關于被告向其轉賬158萬元及通過免除一個月利息42萬元(按月息6%計算)用于補回原告向劉某某返還的200萬元款項的說法沒有依據(jù)。綜上,除案外人劉某某通過被告賬戶借款給原告700萬元外,原、被告尚存在其他經(jīng)濟往來,在此情況下,無法排除原告向被告轉賬的272萬元系基于原、被告間的其他經(jīng)濟往來,而非用于歸還原告借案外人劉某某的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其轉賬的該272萬元后未用于歸還給劉某某構成不當?shù)美?,證據(jù)不足,無法支持。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錢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6924元,由原告錢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志雄
代理審判員 蔡金榮
人民陪審員 林某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徐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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