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某與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1-03閱讀量:(1392)

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慶中民初字第19號

原告靳某某,男,漢族,慶陽市西峰區(qū)人。

委托代理人呂民國,甘肅隴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某某,男,漢族,慶陽市西峰區(qū)人。

委托代理人吳建東,甘肅拓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靳某某與被告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呂民國,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吳建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靳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系朋友關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因擴大經(jīng)營規(guī)模需要資金,向原告出具書面借據(jù),由原告給其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1個月,月息3.5%,按月支付利息。當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萬元借款,在2014年8月14日前,被告尚能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9月14日結(jié)息日界至時被告再未支付過利息。基于被告的違約行為及原告急需資金,根據(jù)借據(jù)中的約定,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全部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被告承諾在2014年10月14日歸還。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其欠他人債務急需歸還為由要求原告再借給其50萬元現(xiàn)金,期限1個月,到期后連同此前所借的500萬元本息一次性歸還。在簽訂書面借據(jù)后,原告給被告借款50萬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據(jù),再次向原告借款35萬元,但被告未能按承諾的期限向原告歸還585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據(jù)上事實,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585萬元及至實際還款日的利息,其中500萬元的利息起算日期為2014年8月14日,50萬元的利息起算日期為2014年9月30日,35萬元的利息起算日期為2014年10月14日,均按照月利率3.5%計算。

被告梁某某辯稱,其欠原告借款屬實,但拖欠的借款本金應為532.5萬元,并非585萬元。585萬元借據(jù)中含35萬元的利息和出借當時扣收的17.5萬元利息。其中35萬元利息是2014年10月14日借50萬元時,按500萬元借款數(shù)額計算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兩個月的利息35萬元連同550萬元一并書寫在了總借條中,借據(jù)的總額即變成了585萬元。2、被告借原告500萬元的實際時間是在2013年8月16日前后,而非2014年3月15日。當時的借款經(jīng)過是原告和被告協(xié)商,原告給被告出借1000萬元,利息按月息3.5%計算。雙方達成口頭協(xié)議后,原告在扣除當月利息35萬元后,即通過銀行給被告匯款965萬元,但款到被告處后,原告又提出讓被告找當時的紫玉潤園房地產(chǎn)開發(fā)項目負責人左維林為該款擔保,否則,只同意出借500萬元。因被告當時只是該房地產(chǎn)項目的實際出資股東,和左維林溝通后,左維林不同意提供擔保。在此情況下,被告于借款的次月即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退回了482.5萬元,因原告出借時扣了17.5萬元利息,如此,原告給被告的借款就等于482.5萬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筆借款實際總金額為532.5萬元。借款數(shù)額及利息約定屬實。3、對原告的532.5萬元借款,從2013年9月17日開始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共12次向原告清償利息共計210萬元。清償方式為現(xiàn)金3.5萬元,銀行匯款206.5萬元。清償對象為原告本人名下給付175萬元,向原告經(jīng)營的慶陽市金利商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給付35萬元。故意見為對原告起訴的借款本金應按照實際出借金額532.5萬元認定,并同意承擔未清償?shù)慕杩罾?,借款利息應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為限,其中對已實際清償?shù)睦⒊^此限度的部分,應逐月抵扣借款本金。

原告靳某某為支持其起訴及理由提供的證據(jù)有:

第一組:1、500萬元的借條1份;2、50萬元的借條1份;3、35萬元的借條1份。用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5萬元,利息約定為3.5%。

第二組:4、甘肅銀行網(wǎng)上銀行業(yè)務專用憑證1份,用以證明原告向被告轉(zhuǎn)款500萬元的事實;5、甘肅銀行轉(zhuǎn)賬憑證1份,用以證明原告向被告轉(zhuǎn)款50萬元的事實。

第三組:6、證人馬某某的證言,證明靳某某系其公司老板,給梁某某的500萬元借款是在2013年9月14日,由其辦理,借款期限6個月,到期后多次催要,一直未還,2014年5月,靳某某讓其找梁某某續(xù)借據(jù),還是按照500萬元續(xù)出借條,出具日期寫為2014年3月15日,500萬元通過甘肅銀行匯款。

被告梁某某的質(zhì)證意見為: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認可,但出借日期在借條之前;對證據(jù)2無異議;對證據(jù)3,認為是拖欠500萬元的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2個月的利息35萬元。對證據(jù)4、5的真實性無異議,2014年9月30日借款500萬元實際上轉(zhuǎn)款965萬元,因指定的擔保人不同意擔保,退還了482.5萬元。對證據(jù)6中,證人陳述的2013年9月14日轉(zhuǎn)款事實和換借據(jù)無異議,但不能同時證明證人所講的500萬元就是本案的500萬元借款。

被告梁某某為支持其抗辯及理由提供的證據(jù)有:

1、蘭州銀行個人存取款憑條1份;2、全國農(nóng)村信用合作社進賬單1份;3、中國銀行進賬單1份;4、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1份;5、銀行卡交易記錄9頁。用以證明靳某某出借的500萬元借款中扣除了17.5萬元利息和梁某某12次向靳某某及其名下的慶陽市金利商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賬戶清償500萬元借款利息210萬元的事實。

原告靳某某對上述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為:對證據(jù)1,對被告在甘肅銀行向原告轉(zhuǎn)賬482.5萬元的銀行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500萬元借款中扣除17.5萬元利息;對證據(jù)2、3無異議;對證據(jù)4,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從銀行取出的16.5萬元就是交給了原告;對證據(jù)5中9筆銀行交易記錄無異議。

庭后,原告靳某某提交了蘭州銀行對私存款賬戶對賬單及情況說明各1份,認可了梁某某所述事實即梁某某與靳某某協(xié)商借款1000萬元,在按照月息3.5%,扣除首月利息35萬元后,于2013年9月14日向梁某某匯款500萬元,2013年9月16日向梁某某匯款465萬元,后因梁某某未按靳某某指定的擔保人提供擔保,靳某某便只同意借款500萬元,扣除首月利息后為482.5萬元,梁某某遂向靳某某退回482.5萬元和35萬元借條系500萬元的借款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2個月的利息。

根據(jù)原、被告的舉證、質(zhì)證意見,本院對本案的證據(jù)認定如下:

對原告提交,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jù),即證據(jù)1、2、4、5及證據(jù)6中被告無異議的證言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關聯(lián)性結(jié)合本案其他證據(jù)綜合予以認定。

對被告提交,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jù),即證據(jù)1、2、3、5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關聯(lián)性結(jié)合本案其他證據(jù)綜合予以認定。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3,因被告提出異議,原告認可35萬元并非借款而系利息,故對該證據(jù)不予認定。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4,僅為被告的個人取款憑證,不能證明取出的16.5萬元即是向原告支付了500萬元的借款利息,對該證據(jù)亦不予認定。

經(jīng)審理查明并綜合全案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靳某某與被告梁某某系朋友關系。2013年,梁某某與靳某某協(xié)商借款1000萬元,在按照月息3.5%,扣除首月利息35萬元后,靳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給梁某某匯款500萬元,2013年9月16日給梁某某匯款465萬元,后因梁某某未按靳某某指定的擔保人提供擔保,靳某某便只同意借款500萬元,扣除首月利息后為482.5萬元,梁某某遂向靳某某退回482.5萬元。2014年5月21日,梁某某與靳某某就500萬元借款進行了轉(zhuǎn)借,并出具借條一張,內(nèi)容為”今借到靳某某人民幣小寫:¥5000000.00大寫伍佰萬元整,約定借款期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共計11個月,月利率為3.5%,每月月初清息,到期后還本。同時借款人愿以本人及公司的所有資產(chǎn)予以擔保,期滿后一次性還本。另外靳某某確需提前使用該款項,可提前10日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必須在期限內(nèi)還本付息。注:后附借款人身份證及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借款人:梁某某,2014.5.21”。梁某某在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19日分11筆共清償利息192.5萬元,其中向靳某某賬戶清償利息155萬元,支付現(xiàn)金2.5萬元,向靳某某作為法定代表人的慶陽市金利商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清償利息35萬元。

2014年9月30日,梁某某又因資金需要向靳某某借款50萬元,梁某某出具借條一張,內(nèi)容為:”今借到靳某某人民幣大寫伍拾萬元整(小寫人民幣5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為壹個月,自2014年9月30日起到2014年10月29日止,月利率為35‰,即每月17500.00,按月清息,以借款對應日的前一日給付利息,到期后歸還本金。如靳某某確需提前使用該款,可提前5日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必須在期限內(nèi)還本付息。借款人:梁某某,2014年9月30日”,借款當日,靳某某以其獨資的慶陽隴上明珠實業(yè)有限公司賬戶通過甘肅銀行網(wǎng)上銀行向梁某某轉(zhuǎn)賬50萬元。梁某某借款后未支付利息。

2014年10月14日梁某某給靳某某出具的內(nèi)容為”今借到靳某某人民幣大寫叁拾伍萬元整(小寫人民幣350000.00),約定借款期限為1個月,自2014年10月14日起到2015年11月13日止。按月清息,以借款對應日的前一日給付利息,到期后歸還本金。如靳某某確需提前使用該款,可提前5日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必須在期限內(nèi)還本付息。借款人:梁某某,2014年10月14日”的35萬元借條,實際為500萬元的借款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2個月的利息。

庭審后,靳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情況說明中,還要求對借款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另查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一年至三年的貸款基準年利率為6.15%。

2014年11月28日,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起訴前財產(chǎn)保全,要求對梁某某購買的位于陜西省西安市未央?yún)^(qū)太華北路的西安大明宮萬達廣場第*幢*單元*層建筑面積為905.34平方米的公寓房屋及其1樓建筑面積為1622.39平方米的商鋪中的27.065平方米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擔保。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慶中民保字第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梁某某購買的購買的位于陜西省西安市未央?yún)^(qū)鳳城一路以北,太華北路以東25幢1單元23層下列公寓房屋予以查封,即:房號25-12301(合同登記號:Y14009451)、25-12302(合同登記號:Y14009452)、25-12303(合同登記號:Y14009453)、25-12304(合同登記號:Y14009454)、25-12305(合同登記號:Y14009455)、25-12306(合同登記號:Y14009456)、25-12307(合同登記號:Y14009468)、25-12308(合同登記號:Y14009469)、25-12309(合同登記號:Y14009461)、25-12310(合同登記號:Y14009462)、25-12311(合同登記號:Y14009463)、25-12312(合同登記號:Y14009464)、25-12313(合同登記號:Y14009465)、25-12314(合同登記號:Y14009466)、25-12315(合同登記號:Y14009467)、25-12316(合同登記號:Y14009450)、25-12317(合同登記號:Y14009460)、25-12318(合同登記號:Y14009459)、25-12319(合同登記號:Y14009458)、25-12320(合同登記號:Y14009457),預售證號:2013398,查封期一年(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二、查封期間,對被查封財產(chǎn)不得轉(zhuǎn)移,不得有其他妨礙財產(chǎn)保全的行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梁某某應向靳某某歸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體數(shù)額。

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返還借款。本案中,靳某某按照梁某某指定的賬戶匯款,梁某某向靳某某出具了借條,靳某某與梁某某之間的借貸關系形成。500萬元的借款中,雖然梁某某出具的借條中約定借款數(shù)額為500萬元,但靳某某與梁某某均認可該借條是對此前借款的轉(zhuǎn)借,且靳某某與梁某某之間關于500萬元借款的形成經(jīng)過為:梁某某與靳某某經(jīng)協(xié)商向靳某某借款1000萬元,靳某某按3.5%的月息扣除首月利息35萬元后,于2013年9月14日向梁某某匯款500萬元,2013年9月16日向梁某某匯款465萬元,后因靳某某指定的擔保人不同意擔保,靳某某只同意出借500萬元,2013年9月17日梁某某便向靳某某退還482.5萬元,梁某某實際收到的借款數(shù)額即為482.5萬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的規(guī)定,500萬元借款的原始本金應按照482.5萬元計算,借款日期應為梁某某收到第一筆款項之日即靳某某匯款500萬元的日期2013年9月14日。50萬元的借款中,靳某某按照借條約定從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慶陽隴上明珠實業(yè)有限公司向梁某某賬戶轉(zhuǎn)賬50萬元,故該筆借款的借款本金應為50萬元。對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jù)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sh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靳某某與梁某某將500萬元和50萬元借款的借款利息均約定為3.5%,明顯超過了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shù))的規(guī)定,故梁某某從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19日清償?shù)睦?92.5萬元中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應沖抵本金,經(jīng)計算,截止2014年8月19日,梁某某欠靳某某482.5萬元借款的借款本金經(jīng)沖抵后為387.1689萬元,從2014年8月19日至實際還款提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50萬元的借款中,梁某某未支付利息,對50萬元的借款利息應從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日,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

此外,對于靳某某訴請的35萬元借款,梁某某雖出具了35萬元的借條,但雙方均認可該筆借款系500萬元借款自2014年8月14日至10月14日兩個月的利息,不應作為借款對待,故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梁某某歸還原告靳某某借款本金387.1689萬元及從2014年8月19日至實際還款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

二、由被告梁某某歸還原告靳某某借款本金50萬元及從2014年9月30日起至實際還款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

三、駁回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300元,由梁某某負擔61000元,靳某某負擔3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保國

審判員  郭闖君

審判員  沈晉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吳 競

民間借貸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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