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與朱某某、張某信用卡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1閱讀量:(1341)

湖南省湘潭市某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254號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某區(qū)韶山中路1號。

負責人許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扶婷、熊君,湖南晶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某區(qū)。

被告張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某區(qū)。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下稱某行)與被告朱某某、張某信用卡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組成由審判員楊新臺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勇軍、人民陪審員劉云秀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由代理書記員馮雅琪擔任記錄。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兩被告經(jīng)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被告朱某某因購買汽車需要于2013年7月23日在原告處申請辦理了一張牡丹貸記卡(信用卡),卡號為XXXXXXXXXX。被告朱某某持此卡在湘潭某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下稱某公司)刷卡透支550000元,用于購買寶馬5系2013行政型汽車一輛。同時,被告朱某某在原告處辦理了分期還款的業(yè)務。被告張某系被告朱某某的配偶,向原告提交了《共同還款承諾書》,承諾與被告朱某某共同清償債務。被告朱某某在償還了數(shù)期透支款后,停止還款,至2015年6月8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81707.33元、利息及滯納金16696.22元,共計398403.55元。期間,原告通過多種方式催收未果。原告某行請求本院判令被告朱某某、張某共同償還信用卡透支款398403.55元(至2015年6月8日止)及之后的利息、滯納金等其他費用(具體數(shù)額以原告提供的系統(tǒng)最新數(shù)據(jù)為準)。

被告朱某某、張某未應訴,未答辯。

原告某行為支持訴訟請求,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1、原告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負責人身份證明書、金融許可證;2、兩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結(jié)婚證復印件。證據(jù)一擬證明原、被告主體適格。

證據(jù)二:信用卡申請表、某行信用卡購車專項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朱某某與某公司簽訂的汽車購銷合同、某公司向被告朱某某出具的首付款收據(jù)、某行信用卡購車專項分期商品訂購單。證據(jù)二擬證明被告朱某某因購車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信用卡合同關(guān)系。

證據(jù)三:信用卡交易明細、某行特約單位POS清單、信用卡查詢信息。證據(jù)三擬證明:1、原告向被告朱某某指定的賬戶支付了款項;2、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滯納金的明細。

證據(jù)四、共同還款承諾書,擬證明被告張某自愿為被告朱某某的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被告朱某某、張某未到庭質(zhì)證。

被告朱某某、張某未提交證據(jù)。

本院根據(jù)庭審調(diào)查結(jié)果,認為原告某行的所有證據(jù)均具備真實性、合法性與關(guān)聯(lián)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證據(jù)鏈,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張某未到庭質(zhì)證,視為對原告某行的證據(jù)沒有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朱某某與某公司簽訂《汽車按揭銷售合同》,被告朱某某向某公司購買寶馬牌汽車一輛,價格為792000元,首付款為242000元,被告于當日支付了首付款。

2013年7月23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某行提交信用卡申請表,申請辦理信用卡。申請表包含《牡丹信用卡領用合約》(下稱合約)。《合約》第三條第3款第(2)項約定,持卡人可按照發(fā)卡行對賬單標明的最低還款額還款,被告未能在到期還款日(含)前償還最低還款額的,除按上述計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還應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支付滯納金;第(4)項約定,發(fā)卡行對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條件的交易款項、費用等從銀行記賬日開始計算透支利息,有權(quán)按月計收復利并從持卡人賬戶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guān)規(guī)定執(zhí)行。同日,被告張某向原告某行提交《共同還款承諾書》作出承諾:本人系信用卡申請人朱某某的配偶,如申請人不能按期償還其所持信用卡的本息及相關(guān)費用時,本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13年8月26日,被告朱某某與原告某行簽訂《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購車專項分期付款合同》(下稱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約定:1、被告朱某某將向某公司購買汽車,價格為792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242000元,余款通過其在原告處申辦購車專項分期付款業(yè)務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額為550000元;2、被告朱某某授權(quán)原告將透支資金劃入其指定的汽車銷售商賬戶,即某公司的賬戶;3、被告朱某某分36期按月等額償還透支款,首期償還15278元,以后每月償還15278元;4、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時還款,原告某行有權(quán)按照《中國工商銀行牡丹信用卡單程》、《牡丹信用卡領用合約(個人卡)》規(guī)定向被告朱某某收取利息、復利息、滯納金、超限費等;5、如持卡人累計三次違約,發(fā)卡行有權(quán)取消購車專項分期付款,將全部未扣款項一次性計入持卡人信用卡賬戶。被告朱某某在簽訂《分期付款合同》同時提交了某行信用卡購車專項分期商品訂購單。

被告朱某某在原告某行處領取了卡號為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于2013年8月26日持此卡在某公司刷卡透支550000元,原告將透支款劃入了某公司的收款賬戶(即原告與被告朱某某在分期付款合同約定的賬戶)。被告朱某某償還了數(shù)期透支款后出現(xiàn)逾期,至2015年8月20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共計404676.98元(包含利息及滯納金)。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本案中,原告與被告朱某某通過簽訂《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請表、原告向被告朱某某發(fā)放信用卡等一系列的行為,已經(jīng)達成了信用卡合同,該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經(jīng)履行了將透支款劃入約定賬戶的合同義務,被告朱某某就應當按照約定按時還款,然而其至今尚拖欠原告透支款404676.98元,已經(jīng)違約,且逾期累計已經(jīng)超過3期,原告根據(jù)約定可以要求其一次性還清全部透支款,因此,被告朱某某應當立即一次性償還全部透支款。雙方約定的利息、滯納金的計算方式,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可。另外,被告張某向原告提交了《共同還款承諾書》,其行為性質(zhì)是為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債務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故應當為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某行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朱某某、張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共同向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償還信用卡透支款404676.98元。

被告朱某某、張某必須按照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否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280元,由被告朱某某、張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新臺

審 判 員  劉勇軍

人民陪審員  劉云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馮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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