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某與嚴某某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1閱讀量:(1420)

福建省仙游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仙民初字第5918號

原告:黃某某,男,住仙游縣。

委托代理人:陳為國、蔡建成,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特別代理。

被告:嚴某某,男,住仙游縣。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嚴某某因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益鵬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成、被告嚴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稱,原告系中國XX銀行司機,被告因向銀行申請借款,原告前去調查時被被告無故毆打致傷。原告損傷程度經鑒定為輕微傷,并在仙游縣醫(yī)院住院治療8天。因被告的毆打行為,造成原告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因原告系中國XX銀行司機,應當按照城鎮(zhèn)標準賠償,被告也應當支付給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對于以上經濟損失,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賠償給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下同)10435.56元(醫(yī)療費3728.36元、護理費135.14元/天×8天=1081.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8天=120元、營養(yǎng)費373元、誤工費135.14元/天×(8+14)天=2973.08元、交通費20元/天×8天=16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嚴某某辯稱,1、原告訴稱“原告前往調查時被告無故毆打原告”與客觀事實不符,在其進行續(xù)貸辦理過程中,原告僅作為XX銀行司機,無端對被告橫加指責,使得雙方發(fā)生言語沖突、繼而雙方發(fā)生肢體推搡,故本案糾紛的全部過錯在于原告。2、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不盡合理合法,其中護理費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伙食補助費標準是每日10元;誤工費的請求沒有依據,原告根本沒有誤工損失;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被告僅同意在其過錯程度內對醫(yī)療費承擔賠償責任。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對其主張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1、仙游縣醫(yī)院入院及出院記錄各一份、門診收費票據一張、住院收費票據一張、門診及住院發(fā)票費用明細各一張;2、仙游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仙公(物)鑒(法臨)字(2013)0872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一份、傷情檢驗費用票據一張、仙游縣公安局仙公民告字(2014)007號告知民事權利書一份;3、原告黃某某的XX銀行卡對賬單一份、勞動關系證明一張。對以上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其真實性均沒有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述原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相關聯,可以證明原告的損傷為腦震蕩、頭皮挫傷、左胸部軟組織挫傷,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原告因傷進行住院治療等事實。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嚴某某對其主張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仙游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仙公(物)鑒(法臨)字(2013)0870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一份。對該證據,原告質證認為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原告?zhèn)楸缺桓鎳乐兀以媸亲孕l(wèi)的。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述被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相關聯,可以證明被告的損傷為皮膚軟組織挫傷,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等事實。

本院依職權向仙游縣公安局**派出所調取以下證據:原告黃某某、被告嚴某某、及嚴某甲、嚴某乙、曾某某、楊某某等人詢問筆錄;仙游縣公安局現場筆錄;仙游縣公安局仙公(蓋尾)行罰決字(2014)第0000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原、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依法定程序制作詢問筆錄、現場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內容客觀真實,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可以證明原、被告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在爭執(zhí)過程中,雙方引發(fā)毆打,原告的損傷為腦震蕩、頭皮挫傷、左胸部軟組織挫傷,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及被告的損傷為皮膚軟組織挫傷,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等事實。

經審理查明,原告黃某某系中國XX銀行仙游支行駕駛員。2013年9月5日下午,原告黃某某駕駛車輛與中國XX銀行仙游支行員工到蓋尾鎮(zhèn)**村被告嚴某某處,商討貸款事宜。期間原、被告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引發(fā)雙方毆打,雙方均有損傷。原告為此于2013年9月5日晚到仙游縣醫(yī)院住院治療,于同年9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治療8天,共支付門診及住院治療醫(yī)療費共計3628.36元。仙游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仙公(物)鑒(法臨)字(2014)0870號法醫(yī)學鑒定書及仙公(物)鑒(法臨)字(2014)0872號法醫(yī)學鑒定書,鑒定意見認為:原告黃某某傷情為腦震蕩、頭皮挫傷、左胸部軟組織挫傷,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告嚴某某損傷為皮膚軟組織挫傷,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仙游縣公安局據此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仙公(蓋尾)行罰決字(2014)第0000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告嚴某某處以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2014年1月7日,仙游縣公安局作出仙公民告字(2014)007號告知民事權利書,告知原告黃某某可就民事賠償部分提起訴訟。

另查明,原告黃某某因損傷造成經濟損失為:(1)關于醫(yī)療費。原告提供仙游縣醫(yī)院門診及住院收費票據各一份(金額3628.36元),可與原告提供的仙游縣醫(yī)院入院記錄、出院記錄、發(fā)票費用明細單,以及原告受傷情況相結合,可認定原告醫(yī)療費用為3628.36元。(2)關于護理費。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確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則應按原告住院時間及本地區(qū)護工勞務報酬情況計算護理費,即原告護理費為88.7元/天×8天=709.6元。(3)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8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guī)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0元/天×8天=80元。(4)關于營養(yǎng)費。根據原告住院治療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營養(yǎng)費373元較為合理,予以認定。(5)關于交通費。原告住院8天,根據其住院、出院及護理人員往來需要花費交通費的情況,認為原告請求交通費160元較為合理,予以認定。(6)關于誤工費。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即按其實際收入減少來確定。原告系銀行員工,有固定收入,其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受傷期間工資收入減少,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7)關于精神損害賠償金。原告的傷情為輕微傷,故原告要求獲賠精神損害賠償金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3628.36元+護理費70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元+營養(yǎng)費373元+交通費160元=4950.96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身體而導致的各項費用支出等財產損失,侵害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因瑣事與原告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引發(fā)毆打致原告輕微傷,其行為存在明顯故意,應賠償原告因此而受到的經濟損失。原告的經濟損失上文已分析。因此,對原告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駁回。被告關于只同意按過錯程度賠償醫(yī)療費用的辯解,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嚴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黃某某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等共計經濟損失人民幣四千九百五十元九角六分;

二、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六十一元,減半收取人民幣三十元五角,由原告黃某某負擔人民幣十六元,由被告嚴某某負擔人民幣十四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益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劉 倩

健康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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