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靳某某與銀川市某區(qū)人民政府草原征收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審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8閱讀量:(2197)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4)銀行終字第3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平羅縣。
委托代理人陳斌,寧夏金世永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銀川市某區(qū)人民政府,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某區(qū)北京東路**號。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區(qū)長。
委托代理人金雪巖,寧夏浩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上訴人靳某某因草原征收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西夏區(qū)人民法院(2014)夏行初字第1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斌,被上訴人銀川市某區(qū)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雪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1988年12月,原告之父靳某海與原陶樂縣某鄉(xiāng)簽訂草原承包經營合同,承包該鄉(xiāng)紅墩子草場5190畝草原。2010年4月,原告及其父靳某海與被告銀川市某區(qū)人民政府下屬單位銀川市某區(qū)草原管理站簽訂草原承包權終止協議和補充協議,終止了靳某海與原陶樂縣相關政府和部門簽訂的草原承包經營合同,由被告收回靳某海承包的5190畝草原。根據銀川市某區(qū)人民政府銀興專題紀要(2010)11號會議紀要,被告每畝草原補償靳某海75元,5190畝計389250元,附著物補償76310元,共計465560元。協議簽訂后被告足額發(fā)放了補償款。原告靳某某在協議和補償款發(fā)放表中以當事人名義簽字。2009年8月,靳某海出具委托書,載明其名下紅墩子草場,無論現在或將來發(fā)生一切事務均由原告靳某某處理。2011年4月14日,靳某海去世。2013年6月,被告征用馬蘭花地區(qū)草原時,對持有2003年原陶樂縣政府頒發(fā)的自治區(qū)統一印發(fā)的第二代草原承包使用證的原陶樂縣牧場64戶職工,承包的6.4萬畝草原,按照銀川市某區(qū)人民政府銀興專題紀要(2013)31號會議紀要的規(guī)定,每畝給予1000元補償。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草原承包權終止協議;要求被告重新按照《自治區(qū)人民政府關于發(fā)布實施自治區(qū)縣(市、區(qū))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規(guī)定的紅墩子地區(qū)每畝2640元的補償標準支付征收補償款13701600元(5190畝×2640元/畝);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在行使行政職權時,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與草原承包人簽訂終止草原承包權協議并給予補償,是草原征收行政管理行為,為此發(fā)生糾紛,屬于行政訴訟法調整范圍。因原承包人靳某海已死亡,原告作為近親屬可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在與原告及原承包人靳某海自愿協商的情況下,達成草原承包權終止協議,雙方自愿終止原承包合同,由被告收回靳某海承包的5190畝草原,并給予補償,該協議合法有效。被告2010年4月征收原告所在的紅墩子草原時,制定的補償標準統一為75元/畝,不存在補償標準不一致的情形。2013年6月征收馬蘭花地區(qū)草原時,按每畝1000元支付補償,是針對國有牧場職工支付的綜合補貼,與征收原告之父靳某海承包草原的征收時間不同,征收草原的承包主體不同,是不同的征收行為。原告因被告2013年6月征收馬蘭花地區(qū)草原時,每畝給予1000元補償,認為給予自己的補償標準太低,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的草原承包權終止協議,并按照2640元/畝的標準給予補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靳某某要求撤銷被告銀川市某區(qū)人民政府同靳某海簽訂的草原承包權終止協議并重新給予補償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靳某某負擔。宣判后,靳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靳某某上訴稱,一、寧政發(fā)(2010)3號文件《自治區(qū)人民政府關于發(fā)布實施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縣(市、區(qū))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中并沒有規(guī)定征收承包草地不屬于征地的范疇。被上訴人銀川市某區(qū)人民政府作為縣級行政機關理應執(zhí)行省級行政機關發(fā)布的征地補償標準,不能擅自以會議紀要的形式另行制定補償標準。二、被上訴人銀川市某區(qū)人民政府因牧民和農民身份不同而對同樣的承包土地采取不同的補償標準于法無據。牧民是農民的組成部分,在征收土地時應同等對待,牧民每畝補償1000元,農民每畝補償75元難以服人。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改判解除雙方簽訂的草原承包權終止協議;被上訴人按照寧政發(fā)(2013)3號文件規(guī)定的紅墩子地區(qū)土地征收每畝2640元的補償標準支付征收補償款13701600元(5190畝×2640元/畝),或者按照牧民每畝1000元的征收標準追加征地補償金;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銀川市某區(qū)人民政府答辯稱,一、上訴人靳某某的上訴請求超出一審判決范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上訴理由與事實不能成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草原承包權終止協議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畢。75元/畝的補償標準是2009年被上訴人根據靈武市周邊的草原價值確定的。(2010)3號文件針對的是征收集體農用土地,而本案涉及的是征收國有草原,土地性質不同,補償標準也不同。2013年6月征收馬蘭花地區(qū)草原時,按每畝1000元支付補償,是針對國有牧場職工支付的綜合補貼,征收草原的承包主體與補償內容不同,征收時間也不同,不能溯及既往。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理由充分,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相同。有經一、二審庭審質證、認證的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上訴人靳某某提交的證明、草原承包經營合同書、授權委托書、銀興專題會議紀要(2010)11號會議紀要各一份,被上訴人銀川市某區(qū)人民政府提交的草原承包使用證(第貳號)、(89)字陶證第118號公證書、授權委托書、靳某海、靳某某身份證及戶口本復印件、《關于印發(fā)﹤陶樂縣完善草原承包經營責任制方案﹥的通知》(陶黨發(fā)(2003)18號文件)、草原承包權終止協議、草原承包權終止補充協議、某區(qū)紅墩子草原承包權終止補助審核表和紅墩子草原補助花名冊、《關于33戶農牧民反映問題的回復》各一份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靳某某與被上訴人銀川市某區(qū)人民政府在自愿協商的情況下,于2010年4月簽訂《草原承包權終止協議》及《補充協議》,由被上訴人銀川市某區(qū)人民政府收回原承包人靳某海承包的5190畝草原,并按照75元/畝的標準予以補償,該協議合法有效,后上訴人靳某某依協議領取了補償款。寧政發(fā)(2010)3號政府文件針對的是征收集體農用地,而本案中涉及的是國有草原征收,征收對象不同,故無法適用該文件。2013年6月被上訴人銀川市某區(qū)人民政府征收馬蘭花地區(qū)草原時,按每畝1000元的標準給予補償,是針對國有牧場職工支付的綜合補貼,與征收上訴人靳某某之父靳某海承包草原的時間不同,承包主體不同,是不同的征收行為。故上訴人靳某某關于改判解除被上訴人銀川市某區(qū)人民政府與其簽訂的草原承包權終止協議并重新作出補償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處理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靳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高鳳梅
審 判 員 王 斐
代理審判員 劉煜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寧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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