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深圳某公司、萬某單位行賄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8閱讀量:(4827)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西夏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夏刑初字第216號
公訴機關銀川市西夏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稅區(qū)。
訴訟代表人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寧夏銀川市,漢族,大學文化,系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寧夏區(qū)業(yè)務員,住寧夏銀川市永寧縣。
辯護人金雪巖,寧夏浩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萬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樂至縣,漢族,高中文化,系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股東,住廣東省深圳市。2012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行賄罪被銀川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同年7月2日被指定監(jiān)視居住,同年12月31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2013年11月26日被銀川市西夏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審。
辯護人馬春晟,寧夏浩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2013年11月14日,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將該案指定我院審理。銀川市西夏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銀西檢公訴刑訴(20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萬某犯單位行賄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銀川市西夏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梅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許某某,委托辯護人金雪巖,被告人萬某及其委托辯護人馬春晟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銀川市西夏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1.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6日,主要經營范圍為車用電子產品、安防產品以及數(shù)碼產品等。2007年9月6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韓某某授權被告人萬某全權負責公司所有業(yè)務的運作與管理等相關事宜。2006年初,銀川市公安局為了創(chuàng)建“平安銀川”,維護治安穩(wěn)定,決定在全市公安巡邏出警車輛中安裝GPS衛(wèi)星定位系統(tǒng)車載終端,并由銀川市某服務公司同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簽訂了合同書,由該公司提供系統(tǒng)軟件、車載終端的技術支持。在該系統(tǒng)建成并進一步推廣過程中,銀川市某服務公司黨委書記、總經理姜某某(已判刑)提出每安裝一臺GPS車載終端設備由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向其提供回扣并得到萬某同意。至案發(fā)前,姜某某共計收受萬某GPS終端設備回扣款共計46000元。2008年春節(jié)期間,被告人萬某為保證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后續(xù)業(yè)務順利開展,向銀川市公安局分管110指揮中心的副局長侯某某行賄3萬元。
2.2007年,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與某某企業(yè)集團(深圳)有限公司及某某科技(中國)有限公司合作承攬銀川市公安局城市報警與監(jiān)控聯(lián)網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城市報警及監(jiān)控項目)。并授權萬某全權負責銀川市公安局建設平安城市建設項目及城市治安監(jiān)控報警聯(lián)網等相關項目中的一切事宜。在銀川市公安局將該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上報至銀川市信息中心后,為了該報告能夠順利通過審核,萬某向該信息中心主任金某某(已判刑)行賄3萬元,另外萬某為了城市報警及監(jiān)控項目能夠順利同銀川市公安局簽訂合同,分別向時任銀川市公安局信息通信處處長韓某某行賄1萬元,向時任銀川市公安局分管該項目建設負責人魏某某行賄10萬元(案發(fā)前已退回)。2008年8月14日銀川市公安局同某某科技公司簽訂了《銀川城市報警監(jiān)控聯(lián)網系統(tǒng)建設工程合同》。后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某某科技公司嚴重違約,致使雙方最終于2009年3月15日解除合同。據(jù)此,指控被告單位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萬某犯單位行賄罪,提出對單位判處罰金,對被告人萬某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量刑建議。當庭出示相應證據(jù)支持指控。
在開庭審理中,被告單位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認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不構成犯罪,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實,平安城市建設及城市治安監(jiān)控報警聯(lián)網項目是由某某科技公司負責實施的,合同的主體不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萬某代表的是某某科技公司,而不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萬某給姜某某的46000元回扣,是在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與銀川市某公司履行合同過程中,姜某某以降價為由向萬某索要的回扣,屬于索賄的性質,同時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并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主體不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報警與監(jiān)控聯(lián)網建設項目是某某科技公司與銀川市公安局合作的項目,對此深圳莆田區(qū)法院審判已經確認并經銀川市公安局的認可,萬某作為代理人代表某某科技公司給金某某、韓某某、魏某某送錢是為某某科技公司謀取利益,因此某某科技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由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來承擔。故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行為尚未達到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單位行賄罪的立案標準,應宣告被告單位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無罪。
被告人萬某辯稱,其行為不構成犯罪。起訴書指控給姜某某回扣46000元是姜某某索要的,沒有請托姜某某辦任何事情,在迫于無奈的情況下才給的,屬于姜某某索賄。他是某某科技公司的副總經理,代表某某科技公司跟銀川市公安局談的平安城市建設項目,給銀川市公安局的相關人員送錢是經過某某科技公司允許的,跟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沒有關系,給魏某某的10萬元,是在代表某某科技公司跟銀川市公安局合作平安城市建設項目過程中,魏某某提出要變更合同,某某科技公司不同意,后來銀川市公安局提出要請專家重新對該項目進行評審,他給魏某某的10萬元是預支的評審費,事后魏某某將10萬元退給了他。他沒有請托魏某某給他辦不正當?shù)氖?,也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公訴機關的量刑過重,他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中萬某給姜某某的46000元系索賄行為,萬某給姜某某送錢是因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姜某某提出要求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降價,而且銀川市某公司尚拖欠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相關費用約二百余萬元的情況下沒有辦法才答應給姜某某回扣的,屬于姜某某的索賄行為,萬某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本身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構成單位行賄;第二起事實中萬某給魏某某的10萬元,系在第一次評審通過以后,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銀川市公安局提出要第二次評審,萬某給魏某某支付的是評審費,某某科技公司最后在給銀川市公安局支付了相應的評審費以后,魏某某將該筆錢退還給萬某,不屬于犯罪行為;2.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實犯罪主體應為某某科技公司,某某科技公司、某某企業(yè)集團是相互關聯(lián)的公司,他們聘請萬某作為副總經理與銀川市公安局洽談平安城市建設等相關項目,最終某某科技公司跟銀川市公安局簽署了相關合同,自始至終萬某都是在代表某某科技公司進行活動,銀川市公安局也認可這點,并得到了莆田區(qū)法院民事判決的確認,不能把二起事實的金額簡單相加,累計計算到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與萬某個人的身上,綜上被告人萬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3.被告人萬某在因其他案件被查處后,向偵查機關供述了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實,其行為符合自首的規(guī)定,應認定為自首。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過重,如果法庭最終確認被告人萬某構成犯罪,建議對其免于刑事處罰。辯護人當庭提交領取評審費名單一份、律師函一份、某某科技公司給銀川市公安局回函一份。
經審理查明,一、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6日,主要經營范圍為車用電子產品、安防產品以及數(shù)碼產品等。2007年9月6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韓某某授權被告人萬某全權負責公司所有業(yè)務的運作與管理等相關事宜。2006年初,銀川市公安局為了創(chuàng)建“平安銀川”,維護治安穩(wěn)定,決定在全市公安巡邏出警車輛中安裝GPS衛(wèi)星定位系統(tǒng)車載終端,并由銀川市某服務公司同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簽訂了合同書,在購買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GPS設備及推廣該項目過程中,姜某某(已判刑)多次收受萬某給予的回扣共計46000元。2008年春節(jié)期間,被告人萬某為保證賽利達公司后續(xù)業(yè)務順利開展,向銀川市公安局的副局長侯某某行賄3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法庭公開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銀行開戶資料,證實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在華夏銀行設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的情況。
2.協(xié)議書、授權委托書及姜某某個人檔案,證實銀川市某服務公司與銀川市某機動車反劫防盜聯(lián)網報警中心簽訂合作經營協(xié)議,某報警中心聘用某公司法人代表姜某某為中心總經理,代行中心法人履行全部職責;姜某某系銀川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公務人員,于2010年8月17日被銀川市國資委聘任為銀川市某服務公司總經理。
3.侯某某干部任免文件及簡歷,證實侯某某系銀川市公安局公職人員,2004年11月2日被任命為銀川市公安局黨委委員。
4.購銷合同、合作協(xié)議及通知,證實銀川某服務公司與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約定購買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硬件設備3100臺,總價人民幣6089600元,購買軟件設備總價人民幣30萬元;2007年8月22日、8月30日及9月7日,某公司先后三次通知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解除該合同。
5.某公司向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進貨、某公司財務資料,證實銀川市某機動車反劫防盜聯(lián)網報警中心向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的情況。
6.銀川市某公司財物資料,證實銀川市某公司與某報警中心之間財物往來的情況。
7.姜某某賬戶明細,證實姜某某在中國工商銀行賬號為4518113322********的個人銀行卡于2007年6月25日收到益田支行匯來的存款人民幣12000元,2007年7月24日收到梅林支行匯來的存款人民幣6400元。
8.證人姜某某證言,證實姜某某任銀川市某公司總經理期間,收受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萬某回扣款人民幣46000元的事實。
9.證人侯某某證言,證實侯某某在擔任銀川市公安局副局長期間收受萬某人民幣3萬元的事實經過。
10.刑事判決書,證實姜某某因犯受賄罪被銀川市金鳳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的事實。
11.被告人萬某供述,證實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在向銀川市某服務公司提供GPS設備及推廣該設備過程中給予姜某某46000元回扣的事實。
二、2007年,萬某作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股東主要負責人代表公司與某某企業(yè)集團(深圳)有限公司簽訂了關于承攬建設寧夏銀川市公安局110指揮中心系統(tǒng)的整體改造項目、銀川市平安城市監(jiān)控系統(tǒng)項目等合作事項,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主要負責項目的承攬、規(guī)劃、系統(tǒng)管理維護、客戶關系的維護等,2007年7月深圳市某某企業(yè)集團(深圳)有限公司為銀川市信息中心作出銀川市平安城市項目方案建議書,2008年3月21日,銀川市信息中心提出審核意見和項目建設意見,認為該方案切實可行,在銀川市信息中心對該項目審核期間,為了該項目能夠順利通過審核、盡快取得立項,被告人萬某向該信息中心主任金某某(已判刑)行賄1萬元,2008年4月12日銀川市公安局向銀川市政府報請批準實施城市報警監(jiān)控聯(lián)網系統(tǒng)建設,經銀川市政府領導同意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實施該項目,后該項目發(fā)布招標公告,因某某企業(yè)集團(深圳)有限公司系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屬全資企業(yè)公司,便由某某科技(中國)有限公司代替某某企業(yè)集團報名銀川市平安城市監(jiān)控系統(tǒng)項目,并中標。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遂與某某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終止了合作協(xié)議,并與某某科技(中國)有限公司簽訂了該項目合作協(xié)議書,某某科技授權萬某全面負責銀川市城市監(jiān)控報警聯(lián)網系統(tǒng)項目的所有商務工作,之后萬某再次向金某某行賄2萬元。另外萬某為了城市報警及監(jiān)控項目能夠順利同銀川市公安局簽訂合同,分別向時任銀川市公安局信息通信處處長韓某某行賄1萬元,2008年8月14日銀川市公安局同某某科技公司簽訂了《銀川城市報警監(jiān)控聯(lián)網系統(tǒng)建設工程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間銀川市公安局就該項目提出第二次專家評審,被告人萬某便向時任銀川市公安局分管該項目建設負責人魏某某行賄10萬元(案發(fā)前已退回)。后因評審委員會認為某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建設方案,不符合施工要求,且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存在重大分歧,致使雙方最終于2009年3月15日解除合同。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法庭公開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銀川市公安局關于報請批準實施城市報警監(jiān)控聯(lián)網系統(tǒng)建設的報告書,證實2008年4月12日銀川市公安局向銀川市政府報請批準實施城市報警監(jiān)控聯(lián)網系統(tǒng)建設,市政府于4月16日批準。
2.銀川市信息中心對《銀川市公安局城市報警與監(jiān)控聯(lián)網系統(tǒng)》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核意見,證實2008年3月21日與6月14日,銀川市信息中心對《銀川市公安局城市報警與監(jiān)控聯(lián)網系統(tǒng)》可行性研究報告做出審核意見和項目建設意見,認為該方案切實可行,但在設備、實現(xiàn)技術和商務上均未有具體保障辦法。
3.中標通知書及方案建議書,證實2007年7月某某公司為銀川市信息中心作出銀川市平安城市項目方案建議書,2008年7月8日某某科技公司中標該項目。
4.某某科技公司與某某企業(yè)集團企業(yè)檔案信息,證實某某科技(中國)有限公司與某某企業(yè)集團(深圳)有限公司為同一股東的關聯(lián)公司。
5.某某科技公司與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簽定的合作協(xié)議、委托書及來往款項明細,證實2008年8月11日某某科技公司與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簽訂協(xié)議,約定共同承攬銀川市城市監(jiān)控報警聯(lián)網系統(tǒng)項目,某某科技公司授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萬某全面負責銀川市城市監(jiān)控報警聯(lián)網系統(tǒng)項目的所有商務工作;期間某某科技向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前期項目費用的情況。
6.某某科技公司關于合作事項的說明,證實2014年7月2日某某科技公司向銀川市檢察院出具說明,稱某某科技公司及其關聯(lián)公司某某企業(yè)集團不會授意或支持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向第三方合作伙伴開展任何違規(guī)違法行為。
7.工程合同、終止協(xié)議,證實2008年8月11日和8月14日,銀川市公安局與某某科技公司分別簽訂合作協(xié)議書和建設工程合同;2009年3月5日雙方協(xié)商解除合同。
8.終止協(xié)議書,證實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與某某企業(yè)集團于2008年8月11日簽訂了終止雙方于2007年1月12日就銀川市110指揮中心系統(tǒng)的整體改造項目、銀川市平安城市監(jiān)控系統(tǒng)項目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書》的終止協(xié)議書,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與某某企業(yè)集團所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書自某某科技公司向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次項目合作費用人民幣2554714.8元之日起終止履行。
9.某某科技公司與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民事訴訟相關材料、民事判決書、和解協(xié)議及付款憑證,證實某某科技公司與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就雙方合作協(xié)議的履行情況和違約責任的承擔進行民事訴訟的情況。
10.賬戶交易明細,證實萬某賬戶為641900002900000013209的交通銀行卡內于2008年12月5日轉入人民幣5萬元,2009年2月27日轉出5萬元。
11.金某某身份信息、任職文件及工作職責,證實金某某系政府辦公廳公職人員,2006年3月16日至2013年1月1日被市政府辦公廳聘任為銀川市信息中心主任,負責信息中心全面工作。
12.刑事判決書,證實金某某因犯受賄罪于2013年7月4日被鹽池縣人民法院判處免予刑事處罰的事實。
13.魏某某干部任免文件及簡歷,證實魏某某于2008年4月8日被任命為銀川市公安局副局長。
14.韓某某干部履歷表,證實韓某某于2000年12月至2008年1月17日任銀川市公安局指揮中心副主任,后任銀川市公安局信息通信處(科技處)處長。
15.證人韓某某證言,證實2008年8月其在銀川市公安局城市報警監(jiān)控聯(lián)網系統(tǒng)項目實施期間收受萬某人民幣10000元的事實。
16.證人魏某某證言,證實其在擔任銀川市公安局副局長期間2008年12月份、2009年1月份分2次收受萬某人民幣10萬元,后于2009年2月將該款項退還給萬某的事實、經過。
17.證人金某某證言,證實其在擔任銀川市信息中心主任期間分別于2008年3、4月份及2008年10月份收受萬某人民幣3萬元的事實、經過。
18.被告人萬某供述,證實其在代表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與某某企業(yè)集團、某某科技公司合作承攬銀川市城市報警監(jiān)控聯(lián)網系統(tǒng)項目過程中分別向金某某行賄3萬元,向韓某某行賄1萬元,向魏某某行賄10萬元,后魏某某退還其10萬元的事實、經過。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法庭公開質證、認證的下列綜合證據(jù)予以證實:
1.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企業(yè)檔案及授權委托書,證實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6日設立,萬某任法人代表;2006年7月7日,經董事會選舉韓某某為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6日,韓某某授權委托萬某全權負責公司的運作與管理;2009年12月9日法人代表變更為吳某某。
2.戶籍信息,證實萬某出生于1968年10月19日,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3.查獲經過及出入所登記表,證實萬某于2012年6月30日在羅湖口岸5124號通道入境時被抓獲,7月1日被臨時羈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當日出所。
4.登記保管物品、文件清單及發(fā)還、返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扣押萬某手機2部(黑白各一),人民幣600元,港幣800元,美元20元,印尼幣30萬元,泰國幣500元,相機1部,筆記本電腦1臺,全部返還萬某。
5.案件指定管轄函,證實該案經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由我院管轄。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萬某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216000元,其行為已構成單位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萬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議,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萬某因其他案件被查獲,主動向偵查機關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實,因其供述的犯罪事實屬同種罪名,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被告單位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及委托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萬某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萬某免于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七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犯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萬某犯單位行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唐玉龍
人民陪審員 丁艷麗
人民陪審員 王向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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