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胡某等聚眾斗毆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4閱讀量:(2468)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26號

公訴機關(guān)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鎮(zhèn)縣,漢族,無業(yè),戶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區(qū),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區(qū)。因涉嫌犯聚眾斗毆于2014年9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張珍維,安徽禹風(fēng)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胡某,男,19**年**月**日于安徽省鳳陽縣,漢族,無業(yè),戶籍地鳳陽縣,住所地蚌埠市禹會區(qū)。因涉嫌犯聚眾斗毆于2014年9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qū)彙?014年12月31日經(jīng)本院決定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周鴻文,安徽國夢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辯護人徐婕,安徽國夢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廖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漢族,無業(yè),住所地蚌埠市龍子湖區(qū)。因涉嫌犯聚眾斗毆于2014年9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孫祖禹,安徽禹風(fēng)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代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漢族,皖浙會娛樂會所保安,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區(qū)。因涉嫌犯聚眾斗毆于2014年9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劉敏,安徽南山松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旺,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懷遠縣,漢族,皖浙會娛樂會所保安,戶籍地懷遠縣,住所地蚌埠市禹會區(qū)。因涉嫌犯聚眾斗毆于2014年9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郭利,安徽南山松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蚌山檢公訴刑訴(2014)3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廖某、代某、趙某旺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決定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5年1月15日、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張珍維,被告人胡某及其辯護人周鴻文、徐婕,被告人廖某及其辯護人孫祖禹,被告人代某及其辯護人劉敏,被告人趙某旺及其辯護人郭利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4年9月5日22時許,被告人胡某、王某甲與一拆遷工地老板等人在皖浙會娛樂會所208包房唱歌,并商談拆遷工地看護工作,期間為展示其有實力看護工地,被告人王某甲外出從皖浙會外帶回多名男青年進入皖浙會娛樂會所。王某甲進入208包間,并讓其所帶人員在包間外等候。誤認為王某甲等人是來皖浙會鬧事的娛樂會所安保人員高汝勛(在逃)、沈何慶(在逃)、沈澤潤(在逃)和被告人代某、趙某旺等十余人先后趕到208包間,高汝勛等人先讓包間外王恒垣帶來的人員離開,后高汝勛等人又進入208包間,與胡某、王某甲發(fā)生口角,高汝勛等人用啤酒瓶砸傷胡某、王某甲頭部后離開。被打后的被告人王某甲、胡某隨后也離開皖浙會娛樂會所。為發(fā)泄心中不滿,被告人王某甲、胡某電話邀約被告人廖某等六、七人攜帶刀、棍等兇器于當(dāng)晚23時許再次來到皖浙會娛樂會所,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各持一把關(guān)公刀、被告人廖某持棒球棍先后進入皖浙會娛樂會所一樓大廳,其余經(jīng)邀集來的入在門口等候。

被告人代某等人得知王某甲、胡某被啤酒瓶砸離開皖浙

會娛樂會所是邀約他人準備來與他們斗毆后,將之前存放在會所

里的棍棒、刀具等兇器拎至102包間,以備隨后斗毆所用。在得知王某甲、胡某、廖某等人來到后,高汝勛等人與代某持西瓜刀、趙某旺持棒球棍與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廖某等人持刀棍在皖浙會一樓大廳發(fā)生械斗。胡某被當(dāng)場砍倒在地,王某甲、廖某等人向外逃竄,高汝勛等人在后追打。隨后公安機關(guān)趕到,將王某甲、胡某、廖某、代某、趙某旺抓獲。經(jīng)蚌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傷者胡某頭部癜痕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左面部瘢痕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橈骨粉碎性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肩部瘢痕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前臂瘢痕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綜合評定胡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guān)向本院提供了戶籍信息,入所健康體檢表,照片及住院病歷,病情證明,抓獲經(jīng)過,到案情況說明,現(xiàn)場示意圖及照片,情況說明,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證人證言,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廖某、代某、趙某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聘請書,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人員資質(zhì)證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辨認筆錄,被辨認人照片列表,被辨認人身份情況說明等證據(jù)材料,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廖某、代某、趙某旺等人持械在公共場所聚眾斗毆,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guī)定,應(yīng)當(dāng)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被告人代某、趙某旺的作用大于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廖某;被告人王某甲在聚眾斗毆中作用小于被告人胡某;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胡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本案的起因是皖浙會娛樂會所安保人員用啤酒瓶打砸被告人引發(fā),對方具有過錯;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廖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對方具有過錯;被告人廖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較好;被告人廖某在聚眾斗毆中作用較小,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代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yīng)認定為從犯;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廖某具有重大過錯;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已經(jīng)賠償受傷人員胡某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胡某的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趙某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yīng)認定為從犯;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廖某過錯在先,是事態(tài)升級的主要因素;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已經(jīng)賠償受傷人員胡某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胡某的諒解;被告人趙某旺作為保安人員,有義務(wù)保證會所的安全,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2時許,被告人胡某、王某甲與一承包工地老板及其他人在蚌埠市皖浙會娛樂會所208包房唱歌,并商談工地看護工作,期間被告人王某甲為展示其有實力看護工地,外出從皖浙會外帶回多名男青年進入皖浙會娛樂會所,王某甲進入208包間,并讓其所帶人員在包間外等候。誤認為王某甲等人來皖浙會鬧事,皖浙會娛樂會所安保人員高汝勛(在逃)、沈何慶(在逃)、沈澤潤(在逃)和被告人代某、趙某旺等十余人先后趕到208包間,高汝勛等人先讓包間外王恒垣帶來的人員離開,后高汝勛等人又進入208包間,與胡某、王某甲發(fā)生口角,高汝勛等人用啤酒瓶砸傷胡某、王某甲頭部后離開。

被打后的被告人王某甲、胡某離開皖浙會娛樂會所,為發(fā)泄心中不滿,便以電話邀約被告人廖某等六、七人攜帶刀、棍等兇器于當(dāng)晚23時許再次來到皖浙會娛樂會所,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各持一把關(guān)公刀、被告人廖某持棒球棍先后進入皖浙會娛樂會所一樓大廳,其余經(jīng)邀集來的入在門口等候。

被告人代某等人明知王某甲、胡某被啤酒瓶砸傷離開皖浙會娛樂會所是邀約他人準備與他們斗毆,便將之前存放在會所

里的棍棒、刀具等兇器放到102包間,以備隨后斗毆所用。在得知王某甲、胡某、廖某等人到來后,高汝勛等人與代某持西瓜刀、趙某旺持棒球棍與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廖某等人持刀棍在皖浙會一樓大廳發(fā)生械斗。胡某被當(dāng)場砍倒在地,王某甲、廖某等人向外逃離,高汝勛等人在后追打。隨后公安機關(guān)人員趕到,將王某甲、胡某、廖某、代某、趙某旺抓獲。經(jīng)蚌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胡某頭部癜痕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左面部瘢痕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橈骨粉碎性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肩部瘢痕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前臂瘢痕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綜合評定胡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另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代某、趙某旺等人賠償受傷人員胡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十五萬元,胡某對代某、趙某旺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諒解書、收條復(fù)印件、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住院病案及病歷、辨認筆錄及被辨認人照片,現(xiàn)場示意圖及照片,鑒定聘請書、鑒定人資格證書、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及照片,證人顧某、朱某、周某、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戴某甲、余某、武某、宋某、沈某、李某乙、王某丁、戴某乙等人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糾集被告人廖某等人持械與他人毆斗,被告人廖某、代某、趙某旺故意擾亂社會公共秩序,持械積極參與毆打他人,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存在,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兩人作用相當(dāng),不宜區(qū)作用大小,被告人廖某相對被告人王某甲、胡某作用相對較小,可以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代某、趙某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當(dāng),不宜區(qū)分主從。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廖某、代某、趙某旺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代某、趙某旺以賠償受傷人員胡某經(jīng)濟損失的方式,取得胡某的諒解,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代某、趙某旺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較好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甲、廖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與自首成立要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代某、趙某旺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yīng)當(dāng)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五被告人的辯護人均提出對方存在過錯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代某、趙某旺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代某、趙某旺已經(jīng)賠償受傷人員胡某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胡某的諒解,可以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廖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四、被告人代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

五、被告人趙某旺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林

代理審判員 郭德峰

人民陪審員 徐建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蔡生生

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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