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與李某甲、劉某甲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7-04閱讀量:(1767)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濰城民重字第22號
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瑋,山東泛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劉某甲(被告李某甲之妻)。
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之父)。
被告劉某乙(被告李某甲之母、被告李某乙之妻)。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掖鎂,山東泰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李某甲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濰城民初字第250號判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判決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14年5月30日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原審未查清借款數(shù)額及擔保事實為由作出(2014)濰民四終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山東省濰坊市濰城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后本院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趙某某訴稱,截止至2012年11月11日被告李某甲共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出具擔保書一份,為被告李某甲提供連帶擔保責任。后雖經(jīng)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償還,因該借款屬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連帶償還借款3100000元,并承擔該借款自起訴之日至借款還清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付的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李某甲系同學關系。原告所訴借款數(shù)額不實,雙方?jīng)]有對賬,亦沒有相關證據(jù)足以證實借款數(shù)額;擔保書中沒有“擔保人”字樣、擔保時間及期限,是不真實的,被告李某乙不應承擔擔保責任;被告劉某乙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也不承擔擔保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趙某某現(xiàn)金叁佰壹拾萬元整”,雙方?jīng)]有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
關于借款用途,原告主張被告李某甲因為工地供砂子缺少資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某甲辯稱其確實為工地供貨,但事實是原告主動聯(lián)系要求其將140萬元放出去,被告李某甲因雙方關系不錯,給原告5%的月息,后其再以更高的利息借給別人使用;雙方均未提供證據(jù)。
關于借款的數(shù)額,原告稱其中140萬元以銀行轉(zhuǎn)帳的方式支付給被告李某甲,其余170萬元于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27日原告分11次以現(xiàn)金方式支付給李某甲,具體支付方式、時間記載于“擔保書”中,當時每筆借款被告李某甲均出具借條,后因被告李某甲出具了匯總借款310萬元的借條,被告李某甲收回原借條,為證實該事實,原告提供銀行轉(zhuǎn)帳明細、賬戶名為其母親茍延貞的銀行提款明細一宗、擔保書一份;被告李某甲認可轉(zhuǎn)賬140萬元,同時辯稱借款310萬元是借款140萬元以5%的月息利滾利形成的,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其主張。
再查明,原告提供有被告李某乙簽名的擔保書一份,該保證書是2013年1月份僅有被告李某乙和原告趙某某在場情況下,被告李某乙在其家中親自書寫,證明被告李某乙對截止2012年11月11日被告李某甲的13筆借款,共計310萬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期限自“借條”出具之日起二年。被告李某乙辯稱,擔保書的簽名是受原告欺騙所簽,原告謊稱為被告李某乙辦理保險,騙取其在空白紙上簽名。為證實自己的主張,被告李某乙提供:1、2013年4月11日“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接處警登記表”一份,載明(摘要):“報警內(nèi)容:李某甲報警稱,其同學趙某某借用其名義讓其父李某乙投保,并在信息不明的材料上簽字,現(xiàn)李某甲擔心趙某某冒用李某乙簽名從事其他活動損害李某乙利益。處警情況:趙某某稱李某乙簽名將僅用于辦理保險事宜,不做他用”。2、提供案外人李某丙于2013年4月11日在西關派出所院內(nèi)錄制的錄音一份,內(nèi)容(摘要)為:李某丙問原告“李某甲欠你的錢與老爺子有關系嗎?”,原告答“沒關系”,李某丙問“沒關系咱寫個證明,證明你們兩個的錢與老爺子沒關系,沒擔保,沒任何關系行嗎?”,原告答“行”,李某丙問“那天你找老爺子簽字就是為了入保險對嗎?有別的事嗎?”原告答“就是為了入保險”。擬證明,被告李某乙沒有為本案借款提供擔保。同時,被告李某甲稱原告當日在派出所院內(nèi)為被告李某乙出具了一份內(nèi)容為“被告李某乙與原告無任何經(jīng)濟糾紛”的說明,但被告李某乙認為該說明太模糊,原告妻子胡某某當場又將該說明要回。
原告針對被告李某甲提供的上述證據(jù)反駁稱,原、被告兩家之前關系很好,因原告經(jīng)營的工廠有機會可以辦理團體險,原告就為被告李某乙一起辦理了保險,但辦理保險并沒有讓被告李某乙簽名,提供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分公司發(fā)票聯(lián)一份,擬證明原告確為被告李某乙辦理了保險;2013年4月11日丁國山將原告約至“某某飯店”對原告與被告李某甲之間借貸一事進行調(diào)解,后因調(diào)解不成,被告李某甲伙同多人將原告帶至濰城公安分局西關派出所,當時民警根據(jù)被告李某甲的陳述做了記錄并讓原告簽名,原告是受脅迫后在接警表上簽名,并為被告李某乙書寫了大致內(nèi)容為“李某乙與該債務無關”的說明,因被告李某乙對說明不滿意,原告妻子當場取走,后原告偷偷離開;在該報警記錄中載明的是“信息不明的材料上簽字”而非被告李某乙陳述的在空白紙上簽字,該報警記錄亦不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況且本案的保證書形成于報警記錄之前,內(nèi)容與本案無關;對被告方提供的李某丙錄制的錄音證據(jù),原告認為該錄音中沒有提及原告的姓名,不知是誰說的,且該錄音是偷錄的,與本案沒有關系。
經(jīng)調(diào)查,原告為被告李某乙辦理的保險無需任何簽字。因原告對錄音真實性有異議,被告李某甲申請對該錄音證據(jù)中與李某丙、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對話的男聲是否為原告趙某某的聲音進行鑒定,本院依據(jù)被告李某甲的申請依法委托山東電子信息產(chǎn)品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結(jié)論為錄音中與李某丙、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對話的男聲是原告趙某某。原告對該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稱該錄音是原告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況下說的,不是真實意思表示,且該錄音是偷錄的,有剪輯的可能性,不能作為有效證據(jù)使用,原告對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未提供證據(jù)。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劉某甲系夫妻關系,被告李某乙、劉某乙系夫妻關系。被告李某甲主張已償還借款68.9萬元,提供銀行轉(zhuǎn)帳回單三份,擬證明,于2011年9月30日、2011年11月29日分三次向原告還款60萬元。原告只認可被告李某甲償還的借款本金8.9萬元;同時原告為反駁被告李某甲主張的該項事實,提供濰坊銀行東園支行銀行轉(zhuǎn)帳明細,擬證明2012年1月15日原告又將58.5萬元轉(zhuǎn)回給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認可收到58.5萬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當庭陳述、借條、擔保書、接警表、銀行明細、證人證言、錄音及鑒定報告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關于借款數(shù)額,被告李某甲對其為原告出具的借條真實性無異議,且原告也提供了轉(zhuǎn)賬及銀行取款明細證實其履行了出借義務;被告李某甲只認可轉(zhuǎn)賬至其賬戶的140萬,并陳述310萬元借款中170萬元是140萬元按照月息5%利滾利形成的,但未提供證據(jù)。被告李某甲為原告出具的借條及相應的銀行明細,能夠證實原告與被告李某甲之間的借款數(shù)額為310萬元,被告李某甲對其辯解未提供證據(jù)證實,且140萬元按照月息5%利滾利形成的利息亦不足170萬元,故對被告李某甲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擔保,被告提供的錄音證據(jù)中,原告明確表示其與被告李某甲的債務與被告李某乙沒關系,并稱找被告李某乙簽字就為了辦理保險;在報警記錄中,原告亦認可李某乙簽名將僅用于辦理保險事宜;原告辯稱在報警記錄中簽字及出具的與被告李某乙無任何經(jīng)濟糾紛的說明均是因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錄音也是受到人身自由限制的情況下做出的,是不真實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證據(jù)證實,且原告在派出所及派出所院內(nèi)人身自由受限制可隨時求救,事實上原告也是自己離開的派出所,原告的主張明顯與常理不符。原告提供的擔保書除被告李某乙簽字外均為機打形成,該擔保書沒有簽署時間,無法證明形成時間早于報警記錄;被告李某乙簽名前亦無“擔保人”字樣,且在被告李某甲未確認借款事實的情況下,僅被告李某乙與原告兩人在場的情況下簽署單獨的擔保書,亦與民間借款擔保習慣不符。本院認為,被告李某乙提供其與本案借款無擔保關系的證據(jù)能形成一條完整的證據(jù)鏈,對其主張應予采納;涉案錄音是在派出所院內(nèi)形成,原告認可其書寫的被告李某乙與該債務無關的說明已取回,且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其人身自由受限制,故對其辯解,本院不予采信;加之原告提供的擔保書形成過程及形式均與常理不符,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擔擔保責任,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與被告李某甲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因該借款未約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隨時主張權利,被告李某甲在催要后僅償還借款本金10.4萬元(8.9萬+60萬-58.5萬),未全部償還致成糾紛應當承擔全部責任。被告李某甲雖以其個人名義出具的借條,但借款發(fā)生在被告李某甲與劉某甲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被告李某甲、劉某甲共同承擔。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擔保證責任,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劉某乙既不是借款人亦不是擔保人,因此被告劉某乙不承擔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劉某甲償還原告趙某某借款299.6萬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承擔該借款自2013年4月10日至借款還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60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36600元,原告負擔832元,由被告李某甲、劉某甲共同負擔3576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韓世林
審 判 員 齊為民
審 判 員 李 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書記員 崔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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