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與楊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5-26閱讀量:(1971)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魯1623民初3478號

原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無棣縣。

被告:楊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無棣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新山,山東英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秀偉,山東英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與被告楊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被告楊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石新山、任秀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楊某賠償原告監(jiān)控攝像頭的損失33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凌晨,被告楊某將原告徐某安裝在徐重堂屋檐下的一個監(jiān)控攝像頭拆走,經濱棣價鑒字[2016]46號鑒定書損失價值認定,共計損失330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訴。

被告楊某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其所陳述的事實也無證據(jù)支持,故請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9月12日,原告徐某向無棣縣公安局水灣派出所報警稱,當日凌晨,其安裝于無棣縣水灣鎮(zhèn)洼楊村的一個監(jiān)控攝像頭被人拆走。原告徐某認為上述財產系被告楊某拆走,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楊某賠償損失。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沒有證據(jù)或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被告對其財產實施侵權行為致使其遭受損失為由提起訴訟,故原告對于被告實施侵權行為負有舉證責任。公安機關案件材料中原告向公安機關作出的單方陳述及主張,并非公安機關查明的事實,本院不能認定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侵權行為。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財產實施侵權行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證據(jù)不足,應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某對被告楊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元,由原告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廣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明蘭

財產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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