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韋某與畢某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5-25閱讀量:(4174)
葛洲壩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葛洲壩民初字第00291號
原告韋某,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王明華,湖北民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畢某,無固定職業(yè),(在宜昌市一醫(yī)院對面)。
原告韋某訴被告畢某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0日,原告韋某申請財產(chǎn)保全,要求凍結畢某的銀行存款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實施保全。2015年8月28日,依法由審判員李祖旺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華,被告畢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韋某訴稱,2015年3月19日,韋某與畢某簽訂《合伙經(jīng)營協(xié)議》,約定合伙投資經(jīng)營老成都紙上烤魚館,韋某投資50000元,占10%的份額,于每月8日分配利潤。同日,韋某將投資款50000元交給畢某,畢某出具收條。在店面裝修時,韋某又按畢某要求投資10000元。一個多月后,由于畢某不分配利潤,也不讓韋某查看賬目,韋某提出退出合伙,畢某同意,并出具借條,將投資款轉(zhuǎn)為借款,承諾于2015年7月2日以前支付該款。到期后韋某多次討要,但畢某以各種理由拒絕。韋某認為,將投資款轉(zhuǎn)為借款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屬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畢某應依約償還借款,并支付相應利息。訴訟請求:1.判令畢某償還借款60000元,并從2015年7月3日至支付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畢某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畢某辯稱,1.韋某與畢某簽訂《合伙經(jīng)營協(xié)議》屬實,韋某投資60000元應退還也是事實。2.韋某說不讓查賬,不分配利潤,不符合事實,我這里有賬單,可以找做飲食的同行核對成本。3.韋某的律師所說的我住在樵,沒有任何事實依據(jù),是否是跟蹤和私闖民宅,對我及我的家人存在威脅。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畢某與韋某簽訂《合伙經(jīng)營協(xié)議》約定:合伙投資經(jīng)營老成都紙上烤魚館;韋某投資50000元,占10%的份額;每月8日分配利潤。同日,韋某將投資款50000元交給畢某,畢某出具收條。在店面裝修時,韋某再次投資10000元。之后,韋某提出退出合伙,畢某2015年5月15日出具借條,承諾于2015年7月2日之前將韋某投資的60000元退還。逾期,畢某未依承諾退還投資款引起糾紛。
以上事實有《合伙經(jīng)營協(xié)議》、收條、借條等證據(jù)及開庭筆錄在卷佐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韋某退出合伙,畢某同意并辦理借條承諾退還韋某投資款60000元的行為,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畢某未依承諾履行付款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韋某的訴訟請求有借條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支持。畢某的抗辯理由無證據(jù)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畢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向韋某退還投資款60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該款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畢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2元、保全費620元,合計1272元,由畢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祖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楊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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