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與曹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5-19閱讀量:(1206)

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薛民初字第1879號

原告:馬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馬欣,山東全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曹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孫業(yè)成,薛城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告馬某與被告曹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及委托代理人馬欣、被告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孫業(yè)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訴稱,原被告雙方認識不到三個月,便草率于2011年5月1日舉行婚禮,××××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楹箅p方經常因性格不合吵鬧,現(xiàn)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原、被告離婚;二、婚生子曹某乙由被告撫養(yǎng),原告享有探望權;三、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曹某甲辯稱,同意離婚;孩子由其撫養(yǎng),原告應按照2014年山東省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支付孩子撫養(yǎng)費至成年,如孩子成年后仍在上高中,原告仍要繼續(xù)支付撫養(yǎng)費。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被告××××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雙方因瑣事發(fā)生爭吵,影響了夫妻感情。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結婚證、戶口頁等證據(jù),結合原被告當庭陳述的事實及質證意見予以證明。

在庭審過程中,被告同意原告用婚前部分財產折抵撫養(yǎng)費15,000元,要求原告每月只支付撫養(yǎng)費210元,支付至婚生子滿十八周止,原告亦表示認可,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本院應予準許。原告放棄婚生子曹某乙撫養(yǎng)權,被告要求婚生子撫養(yǎng)權并明確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210元,原告亦表示認可,均系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的處分,并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但撫養(yǎng)費應從本判決生效當月起支付至婚生子滿十八周歲止。對原告訴請的其他共同債務主張,因無相應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直接撫養(yǎng)婚生子曹某乙,其依法享有探望的權利,結合庭審調解情況,原告可在每月最后一個周末行使探望權。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馬某與被告曹某甲離婚;

二、婚生子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撫養(yǎng),原告馬某從本判決生效當月起每月月底前給付撫養(yǎng)費210元,支付至婚生子曹某乙滿十八周歲止;

三、原告可在每月最后一個周末行使探望權;

四、駁回原告馬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馬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同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薛 娜

離婚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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