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與田某某、杜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19閱讀量:(1663)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輪臺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輪民初字第737號

原告:石某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沈玲利,新疆君和信(輪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某某,男,土家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巴音郭楞監(jiān)獄服刑。

被告:杜某某,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輪臺縣輪臺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某訴被告田某某、杜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顯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玲利,被告田某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某某訴稱,2011年3月份,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主要用于生活,并約定了還款日期。被告田某某為不償還欠款而與其妻離婚,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7020元,合計137020元。

被告田某某辯稱,我實際借的是100000元,30000元是利息,是受石某某脅迫加上的。

被告杜某某辯稱,田某某借的錢并不是用于共同生活,而是用于開地,我當時不知道這件事。田某某借錢的時間是2011年9月19日,而我和田某某離婚的時間是2011年10月20日,該錢并沒有用于雙方共同生活。故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條一份,證明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承諾于2011年12月償還。

被告田某某對該證據(jù)真實性認可,借條是我打的,但實際只借款100000元,打130000元的借條是原告逼著我打的。

被告杜某某對該證據(jù)不認可,對該借款不知情。

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被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離婚證一份及離婚協(xié)議兩份,證明田某某與杜某某于2011年10月20日協(xié)議離婚,離婚協(xié)議中約定,婚姻存續(xù)期間對外所負的債務由田某某個人承擔。

2、詢問筆錄一份,證明130000元屬于田某某的個人債務,田某某已經用200畝地抵賬了。

原告對上述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jù)1中離婚證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對離婚協(xié)議書不認可,與我們在公安局調取的離婚協(xié)議不相符。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認可,證明問題不認可,該筆錄只是諸多筆錄中的一份,不是全部筆錄,且原告沒有收到200畝地。

被告田某某對上述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jù)1、2均認可。

本院對證據(jù)1、2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依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和原、被告當庭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1年3月30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現(xiàn)金100000元,材料款和修車費合計30000元,被告田某某于2011年9月19日給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到石某某現(xiàn)金13萬元正(拾叁萬元正),還款日期為12月份,如不還清,后果自負。2011.9.19田某某”

另查明,被告田某某與被告杜某某于2011年10月20日協(xié)議離婚,并領取離婚證。

本院認為,被告田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100000元,且原告已交付全部借款,雙方形成合法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另,原告為被告田某某墊付材料款和修車費合計30000元,現(xiàn)該筆借款期限已屆滿,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13000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的逾期支付利息7020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之規(guī)定,原告的訴請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對被告田某某辯稱原告僅支付100000元,30000元是受脅迫加的利息的意見,鑒于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對該辯解不予采納。對被告杜某某辯稱田某某借的錢未用于共同生活,而是用于開地,且雙方協(xié)議離婚時已經約定債務由田某某承擔的意見,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和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xié)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xié)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shù)?,人民法院應當支持?rdquo;之規(guī)定,本院對該辯解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田某某、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共同償還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逾期利息7020元,合計137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40元,減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田某某、杜某某共同承擔;另一半退還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顯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潭朋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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