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某與李某某、張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12閱讀量:(1213)

山東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魯0282民初11749號

原告劉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于霞、張亞東,山東華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菏澤市某某縣。

被告張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菏澤市某某縣。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萊西昌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濟南市歷下區(qū)山大路XX號某某中心XX樓。

負責人史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麗霞,山東兆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李某某、被告張某某、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修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霞,被告李某某及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麗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6年1月19日,原告乘坐遲某駕駛的魯B×××××號轎車與被告李某某駕駛的魯A×××××號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損失:醫(yī)療費10203.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30元/天×11天)、誤工費24226.5元、護理費4035元、殘疾賠償金69844元(17461元/年×20年×20%)、后續(xù)治療費15000元、交通費1000元、被扶養(yǎng)人劉某某生活費43232元(10808元/年×20年×20%)、被扶養(yǎng)人蔣某某生活費43232元(10808元/年×20年×20%)、被扶養(yǎng)人劉某生活費7565.6元(10808元/年×7年×20%÷2人)、鑒定費1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以上損失要求被告賠償155020.58元。

被告李某某、張某某辯稱,要求依法處理。我們是夫妻關系,魯A×××××號轎車登記車主為張某某。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300000元,不計免賠)。在無保險拒賠事由且駕駛證、行駛證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及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訴訟費、鑒定費、自費藥、精神損害撫慰金等間接損失不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4時15分許,原告劉某某、于某某乘坐遲某駕駛的魯B×××××號轎車沿青新高速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青新高速上行線23KM+700M處時,與被告李某某駕駛魯A×××××號轎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及遲某、劉某某、于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青平大隊認定:遲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李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劉某某、于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原告受傷后到即墨市中醫(yī)醫(yī)院治療,診斷為:眼球挫傷、上頜骨額突骨折、多發(fā)軟組織傷、鼻裂傷、上唇皮膚挫裂傷、肋骨骨折。原告在該院住院治療11天,支付醫(yī)療費9824.44元。出院醫(yī)囑:1.清淡飲食;2.建議休息一周,避免劇烈活動;3.一周門診復查。

原告出院后復查,支付醫(yī)療費143.16元。

2016年5月16日,經青島青大司法鑒定所鑒定:1.被鑒定人劉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損傷為傷殘九級。2.被鑒定人劉某某后續(xù)治療(面部整復治療)費建議為10000-150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1400元。

原告之父劉某某,19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母蔣某某,19XX年XX月XX日出生。劉某某與蔣某某僅有1子劉某某。

原告之子劉某,20XX年XX月XX日出生。

魯A×××××號轎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122000元;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300000元,不計免賠。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醫(yī)療費收據(jù)、鑒定書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處理,由遲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李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劉某某、于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醫(yī)療費,本院核實確認9967.6元;后續(xù)治療費,本院支持12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支持220元(20元/天×11天);誤工費,本院支持16488.14元(139.73元/天×118天);護理費,本院支持1537.03元(139.73元/天×11天);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350元;被扶養(yǎng)人劉某某生活費,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的殘疾賠償金69844元(17461元/年×20年×20%)、被扶養(yǎng)人蔣某某生活費43232元(10808元/年×20年×20%)、被扶養(yǎng)人劉某生活費7565.6元(10808元/年×7年×20%÷2人)、鑒定費1400元,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139016.77元,應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02000元(為其他傷者余留份額8000元);余款37016.77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11105.03元(37016.77元×30%)。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醫(yī)療費、后續(xù)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22687.6元,應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7000元(為其他傷者余留份額3000元);余款15687.6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4706.3元(15687.6元×30%)。綜上,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124811.33元。因賠償額未超出保險限額,被告李某某、張某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某某經濟損失124811.33元。

二、駁回原告對被告李某某、被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00元,減半收取1700元,鑒定費1400元,共計3100元,由原告負擔702元,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負擔239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修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馬曉麗

交通事故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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