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某與潘某某、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07閱讀量:(128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宣民一初字第01238號

原告:許某。

委托代理人:吳遵蓮,安徽錦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某。

被告:劉某某。

上述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關某某。

原告許某訴被告潘某某、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訴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吳遵蓮,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許某訴稱:原、被告系從小在一起長大的隔壁鄰居關系,被告因資金周轉,在原告處借款,分別于2014年7月17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11月3日借款50000元,并由潘某某出具借條兩份,并約定按每月1分計算利息,敬亭山安置房三樓100平方米抵押。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兩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并要求原告到法院起訴,現請求判令:1、兩被告立即歸還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計算,截止2015年3月17日利息為18250元);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許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舉證如下:

一、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及身份事項;

二、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復印件1份,證明兩被告的身份以及是合法夫妻關系的事實;

三、行駛證復印件1份,證明潘某某系皖PXXXX5號車登記車主;

四、借條復印件2份,證明2014年7月17日兩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潘某某的出具的借條,月息為1%以及房屋抵押的事項;2014年11月3日兩被告因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頭約定利息1分,兩被告籌集資金,購買山場,支付部分現金和轉款的事實;

五、匯款收據復印件1份,證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取了40000元現金和將160000元轉向潘某某賬戶的事實。

潘某某辯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屬實,被告喜歡賭博,放高利貸為收入,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分多次歸還94000元,其中有14000元是春節(jié)給的,應當減去94000元,如下欠款愿分期歸還原告。

潘某某為證明其辯解,向本院舉證借條復印件1份,證明是被告的車子按揭貸款買來的,且首付款是借來的,該借條是借款到期后重新出具的。

劉某某辯稱:潘某某向原告借款根本不知情,也沒有看到潘某某拿錢在家中使用生活,潘某某是個不務正業(yè)的人,劉某某因考慮到雙方的父母和兒女的感受才與潘某某復婚,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放高利貸,所以劉某某應當不承擔還款責任。

劉某某未向本院舉證。

經庭審質證,潘某某對許某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二、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四、五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其中50000元借款沒有約定利息。劉某某對許某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二、三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二中,兩被告是2012年12月14日登記結婚的;對證據四、五不知情,沒有任何責任。許某對潘某某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為:“三性”均有異議,該件為復印件,與本案無關聯。劉某某對潘某某所舉證據不知情。

本院經審查后認為:許某所舉證據一、二、三,兩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且符合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證據四、五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但其主張證明力以本院確認的事實為準。潘某某所舉證據系無原件核對的復印件,且與本案關聯性不足,不予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2012年12月14日,兩被告在宣城市宣州區(qū)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2014年7月17日,潘某某向許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許某人民幣貳拾萬元整.(¥.200000.00)按每月1分計算、安置房三樓100平方抵押。身份證:3425011XXXXX.借款人:潘某某.2014.7.17日、”。2014年11月3日,潘某某向許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許某人民幣.50000.00元.借款人:潘某某.2014.11、3日、”。后潘某某未歸還借款。訴訟中,本院根據原告的財產保全申請,依法裁定查封潘某某所有的皖PXXXX5號大眾汽車一輛。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許某持有潘某某出具的借條,借條上所記載的內容能夠證明雙方間借貸的事實,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潘某某應該履行歸還借款的義務。借條上未約定歸還期限,債權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歸還?,F許某訴請逾期利息損失,但雙方就2014年11月3日的借款50000元未約定利息,應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清償之日止,訴請超出的部分,缺乏事實依據,不予確認支持。該借款發(fā)生于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依法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潘某某辯稱其分多次向原告歸還94000元,因缺乏證據證實,不予采納。劉某某辯稱對該借款不知情,不承擔責任,與上述理由相悖,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許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計算至清償之日止;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許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324元,保全費1770元,合計7094元,由原告許某負擔94元,被告潘某某、劉某某負擔7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文娟

人民陪審員  徐成虎

人民陪審員  劉順蓮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汪 瓊

借貸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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