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樸某某、劉某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07閱讀量:(2555)
遼河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7)遼7401刑初4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某某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綽號”老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2010年9月21日因犯盜竊罪被遼寧省盤錦市興隆臺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2013年1月16日因犯盜竊罪被盤錦市雙臺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2013年9月4日因犯盜竊罪被盤錦市興隆臺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2014年1月21日被釋放。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被遼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取保候審,2017年1月22日經(jīng)本院決定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遼寧省遼河看守所。
被告人樸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2010年4月6日因犯盜竊罪被盤錦市雙臺子區(qū)人民法院單處罰金四千元;2010年10月18日因犯盜竊罪被盤錦市雙臺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2012年6月15日因犯盜竊罪被盤錦市雙臺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2013年8月26日因犯盜竊罪被盤錦市雙臺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2014年8月29日因犯盜竊罪被朝陽市雙塔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二千元,2015年5月20日被釋放。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遼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遼寧省某某人民檢察院批準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遼寧省遼河看守所。
辯護人闞世毅,遼寧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1990年9月21日因犯盜竊罪被盤錦市雙臺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9月21日因犯盜竊罪被盤錦市興隆臺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二千元;2016年6月20日因犯盜竊罪被盤錦市興隆臺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同年7月23日被釋放。2016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遼寧省遼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經(jīng)遼寧省某某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zhí)行逮捕。
辯護人楊國地,遼寧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遼寧省某某人民檢察院以遼河檢公訴刑訴(20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樸某某、劉某某犯盜竊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寧省某某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某、書記員曹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樸某某及其辯護人闞世毅、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楊國地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遼寧省某某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提議與被告人樸某某、劉某某到鉆井二公司市場盜竊,劉某某負責開車,三人分別實施盜竊,盜得贓物后平分。后在鉆井二公司市場內(nèi),王某某將被害人杜某某的紅色雙肩背包(內(nèi)有小米手機一部、錢包一個、人民幣400元)、被害人劉某某的金立手機一部盜走,樸某某將被害人王某某的OPPO手機一部盜走。盜竊后,三人將贓物放在劉某某車內(nèi),并開車到達歡喜嶺采油廠中區(qū)西大門外南側市場。在一賣海鮮處,因朱某手機被盜,遂報警并要求劉某某一起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劉某某因害怕其在鉆井二公司市場盜竊的事實被發(fā)現(xiàn)欲駕車逃離,在逃離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并將車內(nèi)的贓物扣押,后返還給被害人。
經(jīng)興隆臺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紅色背包價值人民幣15元,錢包5元,小米手機價值人民幣200元,金立手機價值人民幣450元,OPPO手機價值人民幣1400元。綜上,被告人王某某、樸某某、劉某某盜竊金額為2470元。
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樸某某在盤錦市雙臺子區(qū)紅旗街道建設銀行云鶴支行被公安機關抓獲。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公訴機關認為,應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樸某某、劉某某的刑事責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樸某某、劉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盜贓物已返還被害人,可從輕處罰。建議對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之間判處刑罰,均并處罰金,并提交了相關的證據(jù)。
三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
被告人樸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提出被告人樸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不是犯意的提起者,被盜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積極繳納罰金,可從輕處罰,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以下刑罰。
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提出被告人劉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系自首,積極繳納罰金,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刑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提議與被告人樸某某、劉某某到中國石油集團長城鉆探工程有限公司鉆井二公司市場盜竊,劉某某負責開車,三人分別實施盜竊,盜得贓物后平分。在該市場內(nèi),王某某將被害人杜某某的紅色雙肩背包(內(nèi)有小米手機一部、錢包一個、現(xiàn)金400元)、被害人劉某某的一部金立手機盜走,樸某某將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OPPO手機盜走。盜竊后,三人將上述贓物放在劉某某車內(nèi),并開車到達中國石油集團遼河油田分公司歡喜嶺采油廠中區(qū)西大門外南側市場。在海鮮攤位前,因朱某發(fā)現(xiàn)其手機被盜,遂報警并要求劉某某一起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劉某某欲駕車逃離,被民警當場抓獲,并將車內(nèi)的贓物扣押,后返還給被害人。
經(jīng)興隆臺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紅色背包價值人民幣15元,錢包5元,小米手機價值人民幣200元,金立手機價值人民幣450元,OPPO手機價值人民幣1400元。綜上,被告人王某某、樸某某、劉某某盜竊金額為2470元。
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樸某某在盤錦市雙臺子區(qū)紅旗街道建設銀行云鶴支行被民警抓獲。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案件來源、到案經(jīng)過證實,案發(fā)情況及被告人王某某、樸某某、劉某某到案經(jīng)過。
2、被害人杜某某、劉某某、王某某的陳述及丟失報告證實,丟失物品的情況。
3、證人朱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9月11日,其在歡采中區(qū)西大門一個賣魚攤位門口,丟失了一部蘋果手機,懷疑是身邊的男子偷的,報案后,該男子逃跑,后公安機關在該男子的車上將其抓獲。
4、盤錦市興隆臺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證實,王某某的OPPO牌A59m型手機1臺,價值1400元;劉某某的金立牌GN152型手機1臺,價值450元;杜某某的小米牌2014501型手機1臺,價值200元,布制紅色雙肩背包,價值15元,錢夾,價值5元。
5、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王某某、樸某某、劉某某對作案現(xiàn)場辨認后予以確認;證人朱某對王某某、劉某某辨認后確認其手機被盜時王某某、劉某某在其身邊;被害人杜某某對王某某辨認后確認其物品被盜時王某某在其身邊。
6、扣押、發(fā)還清單及照片證實,被盜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
7、視頻資料證實,案發(fā)期間,被告人王某某、樸某某、劉某某在歡采中區(qū)西大門及遼河口陽光藥房門前出現(xiàn)。
8、遼寧省盤錦市雙臺子區(qū)人民法院刑字(1990)第43號刑事判決書、(2012)雙刑初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2013)雙刑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書、盤錦市興隆臺區(qū)人民法院(2010)興刑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書、(2013)興刑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書、(2016)遼1103刑初94號刑事判決書、朝陽市雙塔區(qū)人民法院(2014)朝雙刑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證實,1990年9月21日,被告人劉某某因犯盜竊罪被盤錦市雙臺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劉某某因犯盜竊罪被盤錦市興隆臺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劉某某因犯盜竊罪被盤錦市興隆臺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2016年7月23日被釋放;2010年4月6日,被告人樸某某因犯盜竊罪被盤錦市雙臺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樸某某因犯盜竊罪被盤錦市雙臺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樸某某因犯盜竊罪被盤錦市雙臺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樸某某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樸某某因犯盜竊罪被朝陽市雙塔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二千元,2015年5月20日被釋放;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盜竊罪被盤錦市興隆臺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盜竊罪被盤錦市雙臺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2013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盜竊罪被盤錦市興隆臺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2014年1月21日被釋放。
9、戶籍證明信證實,被告人王某某、樸某某、劉某某的自然情況。
10、被告人王某某、樸某某、劉某某供述供認了所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樸某某、劉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合法財產(chǎn)所有權,已構成盜竊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樸某某、劉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盜竊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當,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在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均系累犯,在公共場所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系扒竊,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樸某某、劉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積極繳納罰金,三被告人所盜物品已返還被害人,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樸某某的辯護人關于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以下刑罰及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劉某某構成自首,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刑罰的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被告人樸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已繳納)。
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被告人樸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劉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遼河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田華武
審 判 員 趙 十
代理審判員 劉建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張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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