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某與史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06閱讀量:(1460)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熟虞民初字第01181號

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莉,江蘇正和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史某某。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史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錢國平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4年10月10日、11月4日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莉、被告史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某某訴稱,被告因需現(xiàn)金周轉(zhuǎn)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借條》,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為30天。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歸還借款,也未按約定支付利息。因此,起訴要求:1、請求被告向原告歸還借款人民幣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每日萬分之六從2012年12月6日至法院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暫計算至2014年9月5日的逾期利息為7656元;3、案件受理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史某某辯稱,我不欠原告錢。我和原告原是男女朋友關(guān)系,本來是要向原告借錢的,但原告說錢不夠,要去朋友那借,我寫好借條后,但是原告沒有把錢給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份,內(nèi)容為”今向劉某某借到人民幣(大寫)貳萬元正,小寫2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從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借款人承諾于2012年12月5日前一次性歸還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歸還全部借款,借款人自愿按全部借款金額以每日萬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及滯納金,直至還清全部借款止。”,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內(nèi)、擔保人欄內(nèi)等處簽具了自己的名字和加蓋了自己的印章。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條等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借款事實是否存在?

原告陳述稱,當時被告因酒駕,車輛被交警扣起來了,需要找關(guān)系把車子拿出來,所以向我借錢。我給他的全部是現(xiàn)金,其中我自己有5000元,朋友處借了15000元,在漢庭酒店4樓房間給他的。之后催討過程中還發(fā)生糾紛。

被告則稱,我不同意原告的說法,我在原告租的房子給的條子。借條是我寫的,是我朋友要用錢,但我沒有拿到錢。當時借條寫好后她當時錢不夠,她說明天吧,后來朋友說不用了,因為我們當時是男女朋友,我就把這個事情放到一邊了,到后來產(chǎn)生矛盾后她就拿這個借條來起訴我。同時,陳述在2013年10月左右,與原告發(fā)生糾紛,謝橋派出所派人處理過。

為此,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謝橋派出所調(diào)取了接警時間為2013年11月14日、編號為020601426常熟市公安局謝橋派出所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在該工作表中的處警經(jīng)過及結(jié)果一欄的內(nèi)容為:”我所民警桑天明帶隊前往處警,經(jīng)了解報案人劉某某(××)與對方史某某(××)以前是男女朋友,現(xiàn)在已經(jīng)分開了,但史某某欠了劉某某錢,劉某某現(xiàn)在向史某某要錢引起的糾紛,我所到時史某某已離開,并將傷者劉某某送往醫(yī)院治療。”,對該接處警工作登記表的內(nèi)容,在庭審質(zhì)證中雙方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均負有相應舉證責任。本案原告為了證明與被告的借貸關(guān)系,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條。而被告雖然辯稱自己未向原告借得款項,但未提供相應證據(jù)加以證明,且被告系有行為能力人,在向他人出具借條時應該能預見到相應的法律后果。同時,被告對常熟市公安局謝橋派出所接處警工作登記表的內(nèi)容也無異議。因此,本院認定原、被告之間借貸關(guān)系成立,對被告辯稱的主張不予采信?,F(xiàn)原告要求被告按約定還款付息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史某某歸還原告劉某某借款人民幣2000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的利息人民幣7656元,合計人民幣27656元,并支付以2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六計算的利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如采用轉(zhuǎn)賬方式支付,請匯入原告指定帳號,或匯入常熟市人民法院,開戶行:中信銀行常熟東南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73×××17)。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46元,由被告史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guān)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帳戶名稱:蘇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nóng)行蘇州園區(qū)支行;帳號:10×××99)。

審 判 員  錢國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趙 萍

借貸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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