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與黃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05閱讀量:(1700)

臺州市椒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臺椒民初字第1826號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潘曉嵐,浙江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

委托代理人:葉可森,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與被告黃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陶敏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在本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曉嵐、被告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葉可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起訴稱:2013年春節(jié)期間,原、被告雙方經(jīng)人介紹認識并建立戀愛關系,2013年農(nóng)歷2月26日原告按習俗通過媒人送給被告聘金人民幣68萬元,聘禮金條兩條、玉鐲一只、白金項鏈一條、鉆戒一枚等,被告實收聘金6.9萬元及上述全部聘禮。××××年××月××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未舉行婚禮,也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氣、生活習性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且登記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不深,在交往期間,因被告脾氣暴躁,經(jīng)常為瑣事與原告爭吵不休,鬧得雙方關系不和睦又難以溝通,致使雙方矛盾不斷日趨惡化,導致雙方難以一起生活。2014年春節(jié)被告又為瑣事與原告發(fā)生激烈爭吵,此后雙方就斷絕來往。原告認為,原、被告雖自愿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由于雙方登記前無感情基礎,草率行事,登記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而且又沒有共同語言,無夫妻感情可言,原告深感無法維持這種名存實亡的婚姻關系,故依法起訴,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要求被告返還原告聘金5.9萬元,聘禮金條兩條、玉鐲一只、白金項鏈一條、鉆戒一枚。

被告黃某答辯稱:1、原告要求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因為雙方婚姻基礎好,現(xiàn)在感情也是好的。原告訴稱2013年春節(jié)期間經(jīng)人介紹認識不是事實,雙方是在2009年間就認識,在2010年的時候雙方建立情侶關系,經(jīng)過三、四年時間的了解后登記結婚,有一年多時間共同經(jīng)營店鋪,中山西路10弄7號店鋪一間,路橋商業(yè)城9-18號一間,經(jīng)營情況也比較好,路橋搞男裝批發(fā),椒江是男裝零售。雙方從2009年開始至今沒有爭吵。如果說有什么爭吵,也是雙方爭執(zhí)幾句?,F(xiàn)在原告提出離婚的請求對被告來說是非常傷心的事情,雙方感情并不存在破裂,故不同意離婚。2、原告要求返還聘金聘禮的請求,被告認為原告增加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jù),因為聘金聘禮并沒有交付給被告,且雙方已經(jīng)結婚登記并共同生活一年多時間,即使存在聘金聘禮,也不存在返還。3、對于家庭共同財產(chǎn)和店鋪里的收入應當分割,路橋店鋪年收入有二、三十萬元,椒江的店鋪年收入十多萬元。另外家庭共同財產(chǎn)有四人分得兩間地基,××××年××月××日被告遷入原告處,原先原告家一共六個人,從被告戶口遷到原告家之后,原被告、原告的父母四人享有二間地基,原告兄弟家(原告兄弟夫妻以及獨生子女)才可以重新批得兩間地基,因此被告對原告兄弟分得的地基享有共同的使用權。綜上被告不同意離婚,不存在返還聘金聘禮,原、被告之間存在家庭共同財產(chǎn)。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經(jīng)人介紹認識,2013年農(nóng)歷2月26日原告按習俗送給被告聘金聘禮,××××年××月××日登記結婚,但未舉行婚禮。由于婚后雙方為家庭瑣事時有爭吵,2014年春節(jié)間雙方爭吵后而終止來往,原告故起訴來院,致本案糾紛發(fā)生。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身份證明、結婚登記證、個體工商登記情況二份、收條、農(nóng)村私人建房用地呈報表及分據(jù)契、借條、通話記錄及QQ空間截圖、收款憑證、出境旅游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jù)所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礎,從原、被告的婚姻基礎、婚后感情、要求離婚的原因和夫妻關系現(xiàn)狀等情況綜合分析,雙方感情不和分居時間不長,視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雙方互諒互讓,珍惜夫妻感情。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徐某與被告黃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150元(已減半收?。?,由原告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份,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nèi),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顓R:臺州市財政局,開戶銀行:臺州市農(nóng)業(yè)銀行,帳號:19900XXXXXXXXXX。

審 判 員 陶敏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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