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販賣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01閱讀量:(1435)
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云刑初字第1306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貴州省貴陽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貴陽市公安局云巖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F羈押于貴陽市云巖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鄧永莉、王宗躍,貴州氧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陽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云檢公訴刑訴(2014)10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陽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及辯護人鄧永莉、王宗躍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4月20日23時許,被告人黃某在本市云巖區(qū)陜西路黔合花園x棟樓下,販賣毒品冰毒給吳某某時被公安人員抓獲,當場收繳毒品冰毒一包,隨后又在其家中收繳毒品冰毒三包,共計22克。經貴陽市公安局毒品檢驗中心鑒定,收繳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公訴機關以被告人黃某犯販賣毒品罪,并以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毒品鑒定及收據等證據作為起訴指控的證據。
法庭審理中,被告人黃某及辯護人均提出,給吳某某毒品時沒有收錢,在之前與吳聯(lián)系時沒有就毒品商談過價線,給吳的毒品是因為兩人過去系男女朋友關系,只是送給吳某某的,故此公訴機關指控黃某犯販賣毒品罪不成立的辯解及辯護意見。辯護人還提出公安機關訊問被告人黃某的筆錄系非法獲得,應予以排除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晚9時許,吳某某打電話給被告人黃某,問黃要10克冰毒,雙方未就毒品價格進行商議,黃某同意后,叫吳來其住處拿,當晚十一時左右,吳打電話給黃說已到其樓下,黃某即持10克冰毒下樓后準備給吳某某時被抓獲。后公安人員在黃某的住處又搜繳毒品12克,共計搜繳毒品22克,經貴陽市公安局毒品檢驗中心鑒定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了證人吳某某的證詞,吳某某的證詞說明了其向黃要冰毒10克,但雙方沒有商談價格,而且雙方原為朋友關系的事實。被告人黃某在公安機關多次供述證實了吳某某打電話向其要冰毒10克,但未就冰毒價錢進行商議的事實,證人李歡的證詞也證實了其與黃某租住在一起,并且從黃某處得到冰毒吸食,黃某沒有收錢的事實。貴陽市公安局云巖分局黔靈派出所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了被告人黃某本人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實,現場指認照片以及毒品扣押及計量,毒品檢驗報告證實了從黃某處收繳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足以作為定案證據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妨害社會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2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應依法處罰。公訴機關以被告人黃某犯販賣毒品罪提起公訴,經查證,被告人黃某在與吳某某電話聯(lián)系時,沒有就吳某某所要的毒品冰毒進行價格商議。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黃某有以販賣毒品進行非法營利的事實。由于被告人黃某沒有販賣毒品非法營利的目的,證人李某證實與黃某共同吸食冰毒,檢驗報告也證實被告人黃某本人吸食冰毒,故此,其行為只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以販賣毒品罪起訴不當,本院予以糾正,被告人黃某及辯護人提出黃某行為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的辯護人提出公安機關以非法手段獲取被告人黃某口供,其口供系非法證據應予以排除的意見,因本案發(fā)生于2014年4月20日晚11時許,在被告人黃某被抓獲后,公安機關依職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對其進行訊問,訊問程序合法,也未采取暴力、誘供等方式獲取被告人黃某的口供,故此對辯護人所提非法證據排除的意見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衛(wèi)東
代理審判員 虞繼恒
人民陪審員 李開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金祥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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