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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776號
原告上海某某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趙會麗,上海博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無錫市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與被告無錫市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士鋒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某某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趙會麗律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無錫市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上海某某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訴稱:2014年1月初,被告的業(yè)務員聯(lián)系原告洽談合作事宜,委托原告于當年1月中旬將一批貨物代理空運出口,并承諾于當年3月份支付費用。原告為此與被告訂立了口頭的貨運代理合同,并于2014年1月19日、1月20日為被告委托的兩批貨物辦理了貨物出口運輸事宜。原告完成委托事務后,于2014年3月初向被告開具并交付了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6張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稅價合計金額共計為542,815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費用后,未能按約付清全部貨運代理費用。為此,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簽訂《合作協(xié)議》一份,載明:被告確認原告為其貨物辦理出口運輸事務的運單編號為784-XXXXXXXX和933-XXXXXXXX,共計費用為542,815元,已經(jīng)支付了235,000元,尚欠原告運費為307,815元;被告尚欠原告的307,815元運費,其中20萬元作為原告入股被告的出資予以抵扣,被告僅需支付原告107,815元,并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3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則按照每天0.1%的標準計算利息損失?!逗献鲄f(xié)議》簽訂之后,被告并未按約支付拖欠的款項,也未辦理原告入股被告的相關手續(xù)。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1萬元,同年8月27日支付了2萬元,之后再未付款,也未辦理原告為被告股東的相關手續(xù)。被告目前的股東為自然人周某和趙某。同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師通過快遞方式向被告發(fā)送了《律師函》一份,告知被告,因被告未按約履行《合作協(xié)議》的內(nèi)容,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協(xié)議》,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師函后5日內(nèi)答復原告并付清拖欠的運輸費277,815元。被告于次日收到該《律師函》后,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運輸費277,815元。因原、被告之間實際存在貨運代理合同關系,故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項視為貨運代理費。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貨運代理費277,815元,并支付以上述金額為基數(shù),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從2015年4月9日起至判決執(zhí)行之日止的利息損失。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被告支付原告貨運代理費277,815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77,815元為基數(shù),按照每日0.1%的標準計算從2015年8月1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損失;3、被告支付原告以20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標準計算從2015年4月9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被告無錫市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鑒于被告未到庭應訴,且原告所作的陳述與其提交的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故本院對原告所述的要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作協(xié)議》已經(jīng)載明了兩份運單項下,被告應當支付原告的“運輸費”金額、被告已經(jīng)支付的金額、尚欠“運輸費”的支付方式以及違約責任等,該協(xié)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原、被告均有約束力。從現(xiàn)有證據(jù)來看,原、被告確實存在口頭的貨運代理合同關系,被告截止至2015年4月8日,尚欠原告貨運代理費307,815元。被告未能按約履行《合作協(xié)議》中約定的義務,僅支付了3萬元,原告有權(quán)要求解除《合作協(xié)議》中關于原告入股被告,以入股出資抵銷被告尚欠原告其中20萬元貨運代理費的約定。原告在向被告寄送的律師函中已經(jīng)明確表明了要求解除原告入股被告的相關約定,并要求被告繼續(xù)支付剩余的277,815元貨運代理費,該律師函已經(jīng)送達被告。據(jù)此,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運代理費277,81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107,815元中77,815元的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根據(jù)《合作協(xié)議》約定的被告支付107,815元的時間和逾期支付的違約責任,被告應當于2015年7月31日前分期支付原告107,815元,但被告實際僅支付了3萬元,故原告有權(quán)要求被告從同年8月1日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關于原告主張的該項利息損失的計算標準,雖然《合作協(xié)議》約定了按每日0.1%的標準計算,但該計算標準折算成年利率已達36.5%(一年按365天計算),超過了合理的范圍,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延期付款給其造成的損失與其主張的損失一致。故本院依法酌情調(diào)整原告計算利息損失的利率標準為年利率24%。關于原告主張的20萬元的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合作協(xié)議》約定了原告入股被告的對價為支付被告20萬元,被告據(jù)此可以抵銷尚欠原告貨運代理費中的20萬元,但并未約定被告辦理原告入股手續(xù)的履行時間,更未約定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主張解除原告以20萬元入股被告的協(xié)議后,被告所欠原告?zhèn)鶆罩械?0萬元作為原告入股被告對價而進行抵銷的基礎已經(jīng)消滅,故被告應當在原告給予的付款時間內(nèi)支付原告20萬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的律師函,應在原告給予的5天時間內(nèi)付清20萬元,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作為以營利為目的的商主體,未能及時收回應收款,產(chǎn)生了資本被占用的損失,故原告有權(quán)向被告主張從同年10月19日起相應的利息損失。原告以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該利息損失的計算標準屬于合理范圍,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被告未按約履行合同義務,應當繼續(xù)支付拖欠原告的貨運代理費277,815元,并支付相應的利息損失。被告無錫市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無錫市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貨運代理費277,815元;
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以77,815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從2015年8月1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三、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以20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從2015年10月19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813.99元(原告已預繳),減半收取2,907元,由原告負擔46.98元,被告負擔2,860.0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士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高 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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