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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郫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成郫民初字第33號
原告成都某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區(qū)某某路***號6幢5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趙鋒,四川劉茂川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市某某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郫縣成都現(xiàn)代工業(yè)港北片區(qū)某某四路***號。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原告成都某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成都市某某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肖友良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李文平、人民陪審員李勛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及委托代理人趙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原、被告雙方在未簽定書面買賣合同的情況下,原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6月起,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五金緊固扣件,貨物價值85398.8元,并于2011年6月28日和2011年12月30日,共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8張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且由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員周某出具發(fā)票收條,但是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后一直未支付貨款。經(jīng)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某某公司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quán)益,訴到本院,請求判決:一、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貨款85398.8元及利息8454.48元,共計人民幣93853.28元;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在未簽定書面買賣合同的情況下,原告某某公司從2011年6月起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五金緊固扣件,并由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員周某簽收。原告某某公司按照交易習慣分別于2011年6月28日和2011年12月30日,先行向被告某某公司共開具了8張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共計金額85398.8元,之后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員周某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了8張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收條,并注明款未付。
以上事實有原告某某公司在庭審中的陳述,原告某某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被告某某公司工商信息、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發(fā)庫單、入庫單,收條等證據(jù)印證,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能夠證明本案的基本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未簽定書面買賣合同的情況下,原告某某公司從2011年6月起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五金緊固扣件,并按照交易習慣先行向被告某某公司開具了8張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共計金額85398.8元,但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8張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后,并未履行付款義務。因此,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貨款85398.8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公司主張因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期支付貨款的資金利息從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止,按9個月計息,利率為3.3%,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某某公司主張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息,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成都市某某模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給原告成都某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貨款85398.8元及利息2113.62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148元,公告費600元,共計2748元,由被告成都市某某模板有限公司承擔,該款已由原告成都某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預繳,被告成都市某某模板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義務時一并支付給原告成都某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送達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肖友良
代理審判員 李文平
人民陪審員 李 勛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書 記 員 游 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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