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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當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當太民二初字第00100號
原告:馬鞍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太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當涂縣太白鎮(zhèn)。
負責人人:蔣某龍,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曉梅,安徽姑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當涂縣**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當涂太白鎮(zhèn)。
法定代表人:蔣某磊,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劍,安徽夏商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桂金龍,安徽夏商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鞍山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qū)三姚村。
法定代表人:章某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華,馬鞍山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雨山分公司經理。
原告馬鞍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太白分公司(以下簡稱**混凝土公司)與被告當涂縣**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置業(yè)公司)、馬鞍山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建安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章遵忠獨任審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混凝土公司太白分公司負責人蔣某龍、委托代理人徐曉梅、被告**置業(y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金龍、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混凝土公司訴稱:2013年7月,被告馬鞍山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下設雨山分公司(合同中甲方)承建被告當涂縣**置業(yè)有限公司(合同中建設方)的太白鎮(zhèn)農貿市場綜合商業(yè)區(qū)工程項目時,就購銷商品混凝土與原告(合同中供方)協(xié)商,達成《預拌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合同約定:四、付款方式:1、為確保雙方利益及工程的順利進行,建設方應嚴格按本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付款。2、付款方式:供、建設、需方三方每月25-30日前對賬、結賬,建設方月供當月發(fā)生砼款的50%;剩余砼款在單體結構封頂后3個月內均分付清等。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自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向兩被告共發(fā)售商品混凝土3954.5方,貨款1230676.5元,建設方陸續(xù)給付部分貨款,其中于2014年5月26日最后一次給付100000元,截止2014年5月16日兩被告下欠原告貨款311943。另該工程項目主體結構封頂時間為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簽訂購銷合同,三方應自覺履行合同,原告方履行供貨義務后,被告**置業(yè)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給付混凝土的義務,被告**建安公司作為需方及施工單位,也負有給付貨款的責任。現(xiàn)訴請:一、被告**置業(yè)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貨款311943元,違約金11698元(自2014年5月17日按欠款311943元按月利率0.75%支付,暫時計算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建安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二、兩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混凝土公司針對其訴求,提交以下證據:
一、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合法;
二、原、被告簽訂的《預拌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一份,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
三、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結算單一份(14張),結算單匯總表1張,以證明被告尚欠貨款311943元;
四、2014年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利息表一份,以證明原告主張違約金利率參照標準。
**置業(yè)公司辯稱:結算只是一個結果,結算之前雙方應該對賬,原告提供的結算單有四張我們公司代理人沒有簽字。根據三方簽訂的合同,砼的單價隨著水泥價格波動而波動,最終結算單中單價與合同中的報價單不一樣,應該以政府發(fā)布的水泥指導價格為依據。按照合同約定,區(qū)分了泵送與非泵送的價格,銷售單上面含有出泵費,出泵費是9100元(含100元運費),超出合同約定的范圍。關于違約金的計算時間還需核實,利率有爭議。
**置業(yè)公司針對其抗辯,未提交證據。
**建安公司辯稱: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方主張,我公司只對原告送貨確認,付款由建設單位即**置業(yè)公司承擔,我公司沒有義務付款,不同意支付貨款。
**建安公司針對其抗辯,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置業(yè)公司、**建安公司對**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證據發(fā)表以下質證意見:對證據一沒有異議,對證據二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合同提到單價可以根據水泥的價格調整,原告在結算單上的單價與約定不一樣。證據三中澆注時間分別是2013年9月1日、2014年3月28日-4月25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6日、9日的四張結算單缺少**置業(yè)公司代表簽字,只有**建安公司代表簽字,其中三張簽字的時間是同一天,對結算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且結算單是原告方單方制作的。戴成保簽字時間為2014年4月1日、2013年9月14日的兩張銷售結算單都是復印件,應當提供原件。對證據四中同期貸款利率是按一年以上還是一年以下計算由法庭裁決。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混凝土公司所舉證據認證如下:**混凝土公司所舉證據一、二、四,對方對其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予以認定。**混凝土公司所舉證據三中,其中四張結算單雖只有**建安公司一方簽字,因**建安公司作為工程施工方負責驗收貨物,故**建安公司指定的現(xiàn)場簽單收貨人員在銷售結算單上簽字確認即可。戴成保簽字時間為2013年9月14日銷售結算單雖系復印件,**置業(yè)公司、**建安公司指定的代表在該復印件上簽名確認。戴成保簽字時間為2014年4月1日的銷售結算單雖系復印件,但**混凝土公司提交了該結算單的原件佐證。因此,**混凝土公司所舉證據三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對其證明力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混凝土公司作為供方與需方**建安公司雨山分公司、建設方**置業(yè)公司簽訂一份《預拌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由**混凝土公司向**建安公司雨山分公司承建的**置業(yè)公司太白鎮(zhèn)農貿市場綜合商業(yè)區(qū)工程供應商品混凝土。合同約定交貨地點為農貿市場綜合商業(yè)區(qū),供貨時間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2月21日。合同對混凝土的價格作出明確約定,同時約定:若水泥等材料價格繼續(xù)變動,則砼等價相應的變動。合同第四條付款方式約定:1、為確保雙方利益及工程的順利進行,建設方應嚴格按本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付款。2、付款方式:供、建設、需方三方每月25-30日前對賬、結賬,建設方月供當月發(fā)生砼款的50%;剩余砼款在單體結構封頂后3個月內均分付清等。購銷合同簽訂后,**混凝土公司依約自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向**建安公司雨山分公司共發(fā)售商品混凝土3954.5方,貨款1230676.5元,建設方**置業(yè)公司陸續(xù)給付貨款918733.5元,其中于2014年5月26日最后一次給付100000元。目前,尚欠貨款311943元沒有支付。
本院認為:**混凝土公司與**建安公司雨山分公司、**置業(yè)公司簽訂的《預拌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合法有效,對三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三方均應按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混凝土公司按合同約定提供了貨物,**置業(yè)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置業(yè)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時間足額支付貨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额A拌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付款方式明確約定由工程建設方**置業(yè)公司支付貨款,應尊重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由**置業(yè)公司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混凝土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承擔連帶付款責任,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混凝土公司與**建安公司雨山分公司、**置業(yè)公司簽訂的《預拌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雖約定砼的單價,但合同同時約定,若水泥等材料價格繼續(xù)變動,則砼等價相應變動,故銷售結算單中砼的實際價格比合同約定價格有所提高并不違反合同的規(guī)定。銷售結算單系買賣雙方對貨物銷售情況的確認,買受人與出賣人結算后在出賣人制作的銷售結算單上簽字應視為買受人對出賣人主張的銷售貨物數(shù)量及金額的認可。**置業(yè)公司辯稱**混凝土公司提供的4張銷售結算單中該公司指定簽單收貨人員沒有簽字,但施工方**建安公司雨山分公司指定的驗收貨物的人員在該4張銷售結算單上簽字確認,姚建安公司雨山分公司也是購銷合同約定的需方,故本院對該4張銷售結算單予以認可。**混凝土公司主張截止到2014年5月16日**置業(yè)公司已支付貨款918733.5元,尚拖欠貨款311943元,**置業(yè)公司及**建安公司雨山分公司庭審時均表示不清楚需要核實,庭審后合理時間內**置業(yè)公司也未說明該公司已支付貨款金額,應視為**置業(yè)公司認可**混凝土公司主張的還款金額。**置業(yè)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時間支付貨款,**混凝土公司有權主張逾期付款損失。參照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六個月至一年貸款基準年利率6%,本院酌定按月利率0.75%計付逾期付款損失。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當涂縣**置業(yè)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馬鞍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太白分公司貨款311943元、逾期付款損失11698元(自2014年5月17日至10月16日,按月利率0.75%計算),合計323641元;
二、被告當涂縣**置業(yè)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以311943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0.75%計算給付原告馬鞍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太白分公司自2014年10月17日至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損失;
三、駁回原告馬鞍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太白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155元,減半收取3077.5元,由被告當涂縣**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章遵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徐瑞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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