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翁某某與臺州某某商業(yè)經(jīng)營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21閱讀量:(1733)

臺州市椒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1002民初5517號

原告: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臺州市某某區(qū)。

原告: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寧波市某某區(qū)。

兩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楊典定,北京華泰(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謝尚澤,北京華泰(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臺州某某商業(yè)經(jīng)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臺州市椒江區(qū)某某路11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757****8-6。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

第三人:臺州市椒江某某家常菜館,經(jīng)營地址:臺州市椒江區(qū)博奧某某商場二層52號商鋪,組織機構(gòu)代碼:L125****-X。

負責人:徐某某。

原告金某某、翁某某為與被告臺州某某商業(yè)經(jīng)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第三人臺州市椒江某某家常菜館(以下簡稱某某菜館)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某、翁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楊典定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菜館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金某某、翁某某起訴稱:2004年,原告金某某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商鋪委托租賃合同》,約定將原告位于博奧某某商場第二層001-***、038-***、041-***號價值13386000元的商鋪租賃給某某公司,租賃期限自200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其中第一年、第六年免租金,年租金為總房價6%即803160元,每月66930元,租金每三個月結(jié)算一次,原告于3月、6月、9月與12月的5日至15日到某某公司處領(lǐng)取租金。雙方還約定某某公司逾期未交付租金超過30天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權(quán)按年租金的0.05%向某某公司收滯納金。合同簽訂后,某某公司將房屋租賃給第三人某某菜館經(jīng)營,但自2015年3月15日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一直以各種理由未予支付。第三人某某菜館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租。被告的行為已構(gòu)成根本違約,請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8月17日簽訂的編號為YH-BA的《商鋪委托租賃合同》,并騰空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租金1204740元(計算至2016年9月15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803160元;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滯納金183923.64元(每日按年租金0.05%計算,即每日401.58元,從2015年4月15日起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暫計算至2016年7月15日)。庭審中,兩原告明確租金是按季度支付,故第二項訴訟請求的租金是從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租金。2016年9月30日,兩原告撤回第三項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辯。

第三人某某菜館未發(fā)表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椒江區(qū)博奧某某二層001號至***號、038號、***號、041號至***號商鋪系金某某、翁某某共同所有。2004年8月17日,金某某與某某公司簽訂《商鋪委托租賃合同》,合同編號為第YH-BA號,該合同中,金某某作為甲方,某某公司作為乙方。該合同約定:甲方位于博奧某某的商場第二層第001-***、038-***、041-***號商鋪委托乙方出租,商鋪建筑面積1487.49平方米,購房款13386000元;在委托租賃期間內(nèi),商鋪的一切管理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擔;合同約定的商鋪委托租賃期限為十年,從200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其中2006年至2007年,2011年至2012年為免租期);乙方為甲方代收代付租金,商鋪租金為總房價的6%年(含稅);租金按3個月結(jié)算一次,甲方于每三個月的5日-15日到乙方處領(lǐng)取,第一次領(lǐng)取時間為2007年12月5日至12月15日;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的規(guī)定,須向?qū)Ψ街Ц兑徽甑淖饨鹱鳛檫`約金;乙方代收租金后,逾期未交付租金,超過30天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權(quán)按年租金的0.05%向乙方收滯納金。翁某某認可合同內(nèi)容。合同簽訂后,金某某、翁某某將上述商鋪交付給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給金某某、翁某某,但自2015年3月5日起,某某公司未繼續(xù)向金某某、翁某某支付租金,但仍使用上述商鋪。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商鋪委托租賃合同、房屋所有權(quán)證以及原告的陳述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金某某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的商鋪委托租賃合同,從內(nèi)容看,被告某某公司需要定期向原告金某某支付租金且在委托租賃期間內(nèi),商鋪的一切管理由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方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承擔,結(jié)合兩原告陳述被告支付租金金額固定,與被告實際將商鋪租賃出去的租金金額無關(guān)的事實,可以推斷出該合同實際為房屋租賃合同,該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據(jù)合同約定,被告應每三個月支付一次租金,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內(nèi)支付2015年3月5日后的房租,其已構(gòu)成根本性違約,兩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騰退房屋的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使用租賃物卻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約定,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被告共需支付原告租金1204740元(13386000元×6%/年÷12個月×18個月),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15日租金1204740元的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雙方的合同約定,被告逾期未交付租金超過30天的,每逾期一日,原告金某某有權(quán)按年租金的0.05%向被告收滯納金(即每日401.58元),該滯納金實際為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的違約金,雙方已在合同中對違約金進行了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滯納金的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兩原告減少訴訟請求系對訴權(quán)的合理行使,本院予以準許,對兩原告變更后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菜館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影響本院對本案的正常審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某某與被告臺州某某商業(yè)經(jīng)營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簽訂的編號為YH-BA的商鋪委托租賃合同;

二、被告臺州某某商業(yè)經(jīng)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騰退其承租的坐落于椒江區(qū)博奧某某二層001號至***號、038號、***號、041號至***號商鋪;

三、被告臺州某某商業(yè)經(jīng)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金某某、翁某某支付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租金1204740元,并支付滯納金(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租金履行之日止,按每日401.58元的標準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167元(減半收取,兩原告已交納),由原告金某某、翁某某負擔4458元,被告臺州某某商業(yè)經(jīng)營管理有限公司負擔770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楚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陳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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