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與杭州某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網絡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21閱讀量:(1757)

杭州市濱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濱民初字第1386號

原告夏某某。

被告杭州某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濱江區(qū)建業(yè)路511號某某大廈5層501室。

法定代表人張某榮,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謝尚澤,北京華泰(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夏某某為與被告杭州某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網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違約金5萬元,2、被告返還服務費2萬元,3、被告返還推廣費6325.47元,4、被告承擔訴訟費。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倪曉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尚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簽訂《電子商務委托管理服務合同》,約定原告(甲方)授權被告(乙方)自合同簽訂之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全面負責淘寶店鋪某某天澤の服飾家紡的托管服務。乙方的服務費總額為全年12萬元。全年合作分為四個季度,第一季度甲方首付乙方2萬元基礎服務費,若乙方操作甲方店鋪在3個月內完成50萬元銷售額時,甲方須支付乙方第一季度剩余1萬元基礎服務費,若乙方操作甲方店鋪第一季度銷售額小于50萬元,甲方有權單方面終止合作且無須支付乙方第一季度剩余1萬元基礎服務費。合同同時約定,全年廣告方面的投入費用控制在總銷售額的8%以內,如有超出,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擔。乙方承諾所提供的服務符合附件中的服務列表項目,如缺少提供某項相關服務乙方應向甲方返還總服務費的1%,且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全額返還年費并按違約責任賠付違約金伍萬元。合同簽訂后第一季度的營業(yè)額為六萬余元;在被告對完成服務列表項目的事實進行舉證后,原告未提出被告缺少提供某項相關服務的事實。原告共支付被告第一季度服務費2萬元及部分推廣費。

原、被告均確認涉案合同已事實上解除。

本院認為:一、根據服務合同約定,被告托管原告淘寶店鋪后,第一季度完成50萬元銷售額僅是原告支付被告第一季度剩余1萬元基礎服務費的前提條件,而非被告返還2萬元基礎服務費的條件,原告以第一季度銷售額不足50萬元為由要求被告返還2萬元服務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以合同第三條違約責任中的第1點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5萬元,該違約金條款適用的前提是被告缺少提供服務列表中的某項相關服務,而原告未指出被告存在該情形,故對原告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訴請的返還推廣費超出8%部分的適用是建立在全年廣告費投入已產生的基礎上,而雙方履行服務合同未滿一年,故原告該訴請,亦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夏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08元,減半收取854元,由原告夏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根據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工商銀行湖濱支行,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68)

審判員  倪曉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高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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