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某某與李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16閱讀量:(1155)
安徽省全椒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全民一初字第00029號
原告: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木工。
委托代理人:胡開梁,安徽中天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鈑金工。
委托代理人:徐軍,江蘇百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易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職工。
被告:滁州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滁州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葉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來安支公司。
負責人:卜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華鋒,安徽知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先春,安徽知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蔡某某訴被告李某某、易某、邵某、滁州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滁州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來安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保來安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克明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開梁、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軍、被告邵某、被告某保來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張華鋒、吳先春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撤回了對被告易某、滁州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滁州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口頭裁定準予原告撤回對被告易某、滁州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滁州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起訴(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書)。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蔡某某訴稱:2012年9月15日,被告李某某駕駛蘇A×××××小型普通客車沿滬陜高速公路合寧段由南京往合肥方向行駛至大墅服務區(qū)入口處,在進入大墅服務區(qū)時,與易某駕駛的皖M×××××、皖M×××××(掛)重型平板半掛車相撞,造成被告李某某、乘客蔡某某、王某榮受傷,其中王某榮經搶救無效死亡。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出具公交認字(2012)第10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易某負事故次要責任,蔡某某、王某榮無責任。滁州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滁州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系易某駕駛的車輛所有人,邵某是實際車主,該車在某保來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原告就賠償事宜與被告協(xié)商未果,故起訴要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邵某賠償原告醫(y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191168.92元;二、被告某保來安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李某某辯稱: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認可;對于原告的訴訟費、鑒定費,被告應當共同承擔,或者由邵某承擔;關于原告的賠償清單,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同保險公司意見。原告應出具與就診票據時間相一致的交通費、住宿費票據,否則被告不予認可。關于醫(yī)療費,其已為原告墊付了25751.25元,另外又支付給原告現金2000元,現要求一并處理;對原告單方鑒定意見不予認可,要求重新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和三期。
邵某辯稱:我是皖M×××××、皖M×××××(掛)重型平板半掛車實際所有人,主車皖M×××××掛靠在滁州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皖M×××××(掛)掛靠在滁州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主車皖M×××××在某保來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0000元不計免賠的三責險,掛車在某保來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掛車未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三責險。
某保來安支公司辯稱:1、對本次事故發(fā)生事實沒有異議;2、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用保險公司不承擔;3、本次事故當中我公司在交強險中已經支付給王某榮家屬蔡某某等170000元,現只剩50000元,在上次王某榮案件判決中雙方約定給李某某,而且李某某起訴后雙方達成了協(xié)議,目前交強險中只預留了醫(yī)療費5000元。商業(yè)險中我公司已支付210684元,其中包括賠償王某榮家屬蔡某某等120684元,賠償李某某90000元;4、此次事故當中,易某駕駛的掛車未在我公司投保商業(yè)險,因此按照責任劃分后我公司僅承擔15%的賠償責任;5、對于原告提供的賠償清單,誤工費計算期限過長,應當按照其住院天數,結合其醫(yī)囑來計算,標準7000元每月過高,不予認可;護理費應當按照住院天數計算,標準不應當超過50元/天;交通費主張過高,不應當超過200元;住宿費不予認可;醫(yī)療費中原告治療糖尿病的票據應當扣除;營養(yǎng)費按照住院天數計算,標準15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住院天數計算,標準15元/天;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安徽省農村標準來計算;精神撫慰金過高,應當降低,精神撫慰金在商業(yè)三責險中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7時05分,李某某駕駛蘇A×××××小型普通客車沿滬陜高速公路合寧段由南京往合肥方向行駛至大墅服務區(qū)入口處,在進入大墅服務區(qū)時,與停放在大墅服務區(qū)內的由易某駕駛的皖M×××××、皖M×××××(掛)重型平板半掛車相撞,造成蘇A×××××小型普通客車駕駛員李某某、乘客王某榮、蔡某某受傷,王某榮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0月30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2)第10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某負本起事故主要責任,易某負本起事故次要責任,蔡某某、王某榮無責任。2012年9月17日,原告入住江蘇省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傷情為左肩鎖關節(jié)脫位(Ⅱ°)、左尺骨遠段骨折、糖尿病。2012年9月2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3天。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9日,原告在江蘇省省級機關醫(yī)院(江蘇省老年醫(yī)院)住院11天,用去醫(yī)療費2419.61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原告先后四次在淮南市第五人民醫(yī)院用去門診費用計850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23日,原告又在江蘇省人民醫(yī)院住院4天。原告在江蘇省人民醫(yī)院共用去醫(yī)療費計30378.82元。原告支出了住宿費1600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安徽求實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同年10月17日,安徽求實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皖求司鑒中心(2013)臨鑒字第74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蔡某某左肩鎖關節(jié)脫位(Ⅱ°)、左尺骨遠段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現遺左上肢部分功能喪失,其損傷的后遺癥符合《道標》十級傷殘。案件審理過程中,李某某申請對蔡某某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及對蔡某某的“三期”(營養(yǎng)期、護理期、誤工期)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鑒定所對蔡某某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及對蔡某某的“三期”進行鑒定。2014年3月13日,安徽同德司法鑒定所作出皖同(2014)臨鑒字第F26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被鑒定人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喪失功能10%以上,構成十級傷殘。二、被鑒定人蔡某某的誤工期以傷后210日、營養(yǎng)期以傷后60日、護理期以傷后90日為宜。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將訴訟標的額增加為198268.43元。
另查明:李某某系其駕駛的肇事車輛蘇A×××××小型普通客車的實際所有人。易某駕駛的肇事車輛皖M×××××、皖M×××××(掛)重型平板半掛車的實際所有人系邵某,該車的主車和掛車分別掛靠在滁州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和滁州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某保來安支公司投保了兩份交強險和500000元不計免賠的三責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本起事故發(fā)生后,包括原告在內等王某榮親屬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判決某保來安支公司給付王某榮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合計290684元,其中在交強險內賠付170000元,在三責險內賠付120684元。李某某與王某榮親屬另行達成調解協(xié)議,由李某某賠償王某榮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合計260000元,雙方均同意將某保來安支公司應賠償的交強險244000元中的170000元賠付給王某榮親屬,交強險中預留50000元賠付給李某某。后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訴訟,其與某保來安支公司達成調解協(xié)議,由某保來安支公司一次性賠償李某某各項損失合計159000元(其中交強險的醫(yī)療費限額內賠償15000元、傷殘費用限額內賠償50000元、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4000元)。目前,本案中交強險限額內剩余醫(yī)療費5000元,三責險限額內剩余289316元。
再查明:原告系安徽省農業(yè)戶籍人口。其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租住在安徽省淮南市。自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25日期間,原告在安徽省××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從事木工工作。事故發(fā)生后,李某某為原告墊付了醫(yī)療費25751.25元,并另行墊付給原告2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交的民事調解書、民事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李某某和易某的駕駛證、行駛證、司法鑒定意見書、出院記錄、醫(yī)療費發(fā)票、證明、租房協(xié)議、工作證明和李某某提交的收條、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起事故經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易某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原、被告雙方對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本院對事故認定書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原告支出的醫(yī)療費33648.43元有票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某保來安支公司辯稱應扣除原告治療糖尿病的費用366.11元,因其未舉證證明,故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共住院28天,其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營養(yǎng)期為60天,其營養(yǎng)費應為1800元。原告的護理期為90日,其護理費應為8775元(97.50元/天)。原告從事木工工作,其提出月工資為7600元,但未提供工資表等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酌定按照2012年安徽省建筑業(yè)就業(yè)人員年平均工資39920元計算其誤工費。原告誤工期為210天,其誤工費應為22967.67元(39920元/年÷365天×210天)。原告為安徽省農業(yè)戶籍人口,其提交的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鏈,證明其于事故發(fā)生前在城鎮(zhèn)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對穩(wěn)定的工作和收入;且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某榮的死亡賠償金系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故對原告要求按照安徽省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其殘疾賠償金應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鑒定費1000元系原告為確定其損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支出的交通費,根據原告的治療及鑒定情況,本院酌定為1500元。原告支出的住宿費1600元有票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合計為122179.10元(醫(yī)療費33648.4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護理費8775元、誤工費22967.67元、殘疾賠償金42048元、鑒定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住宿費1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因李某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易某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易某駕駛的肇事車輛皖M×××××、皖M×××××(掛)重型平板半掛車的實際所有人系邵某,該車在某保來安支公司處投保了兩份交強險和500000元不計免賠的三責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的損失應由某保來安支公司先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的部分由李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邵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邵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再由某保來安支公司在三責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因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時易某所駕駛的主、掛車在同時使用,應視為一體,故對某保來安支公司辯稱易某駕駛的掛車未在其公司投保商業(yè)險,其公司只承擔15%賠償責任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某保來安支公司應賠償原告的損失合計為40153.73元[(122179.10元-5000元)×30%+5000元]。李某某應賠償原告的損失合計為82025.37元[(122179.10元-5000元)×70%]??鄢钅衬碁樵鎵|付的醫(yī)療費等27751.25元,李某某還應給付原告54274.12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來安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蔡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40153.73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蔡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82025.37元;扣除李某某為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等27751.25元,李某某實際給付原告蔡某某54274.12元;
三、駁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96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648元,由原告蔡某某負擔340元,被告李某某負擔177元,被告邵某負擔13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克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孫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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