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市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訴被告洪某某租賃合同糾紛民事一審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09閱讀量:(1713)

常州市鐘樓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鐘商初字第1235號

原告常州市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鐘樓區(qū)某某街道某某新村7幢甲單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蔣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鋆,江蘇銘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梅琳,江蘇銘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洪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生。

原告常州市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訴被告洪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鋆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洪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簽訂《汽車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租賃期限六個月,從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每月租金為5000元,租金合計為30000元,租賃期內限行公里數為18000公里,交付租賃車輛時里程表計數為196294公里,超公里按每公里1.5元計算。被告租賃期滿未歸還車輛,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通過GPRS定位系統(tǒng)尋找到該車輛,并派人趕到石家莊通知了該車的實際使用人趙某后將車開了回來,同時確認該車的里程表計數為225101公里,原告認為被告實際使用該車行駛了28807公里,因此原告依據租賃合同及公里數確認實際發(fā)生租金為六個月的車輛租金30000元、超過限行公里數8107公里乘以每公里1.5元,超出租賃期限的租金為27天乘以每天166元,上述三項總計實際發(fā)生租金為46642.5元,被告僅于2012年2月至5月分三筆共支付租金14300元,尚欠原告租金32342.5元。另被告在租賃期內,共有6次交通違章,原告已代為繳納罰款650元,根據合同約定也應有被告負擔。經原告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32342.5元及其他費用6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師代理費25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作書面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作為出租方即甲方,被告作為承租方、駕駛人趙永陽即乙方,雙方于2012年2月20日簽訂了《汽車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將其所有的蘇DYM***車輛出租給乙方使用,租賃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始至2012年8月19日止,六個月租金合計為30000元,六個月限行公里數為18000公里,超公里按每公里1.5元計算,租賃時間以連續(xù)租用24小時為一天,超時按每小時50元計算(超時半小時內不計算,超半小時不滿一小時按半小時計算,超一小時不滿一個半小時按一小時計算)。乙方向甲方預付租金43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示了《租賃合同附件》,該附件明確了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約定在租賃期內,駕乘人員違反交通規(guī)則,造成甲方經濟損失的,全部由乙方承擔;因乙方違約,引起的訴訟費、律師代理費等均由乙方承擔等。原、被告分別在租賃合同及附件上簽字、蓋印予以確認。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將車輛交付被告使用,交付車輛時里程表計數為196294公里。被告于2012年2月至5月分三筆共支付原告租金14300元。合同期滿后,因被告未按約支付租金,又未歸還車輛,故原告尋找到該車輛后,已將該車輛取回。被告在租賃期間內,共有6次車輛違章,原告為此繳納罰款共計650元。因被告未能支付拖欠的租金,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庭審中,原告變更了訴訟請求,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5700元,并承擔損失6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師代理費25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原告為本起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25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當庭出具的汽車租賃合同、汽車租賃合同附件、車輛違章處罰決定書、蘇DYM***車輛行駛證、勞動合同、火車票、被告身份證復印件,暫住人口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師代理費發(fā)票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汽車租賃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F原告已按約履行車輛出租的義務,被告在車輛租賃期滿后未能按約支付拖欠的租金是引起本糾紛的直接原因,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賃期間拖欠的租金15700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在車輛租賃期間內因違章行駛造成損失650元,原告已代為繳納,按約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2500元,符合律師收費標準,按合同約定也應由被告負擔。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系對其自身權利的放棄,由此引起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常州市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金15700元,并承擔損失650元。

二、被告洪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律師代理費2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688元(原告已預交),本院按規(guī)定減半收取344元,由原告負擔100元,由被告洪某某負擔244元(原告同意其預交訴訟費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交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滕 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浦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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