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張某某、杜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07閱讀量:(1379)

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雨板民初字第531號

原告楊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岳開軍、趙剛,江蘇朗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杜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杜某某、張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開軍,被告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2013年10月,南京某甲園林藝術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杜某某)承包板橋農業(yè)生態(tài)園涼亭建造工程,該公司將施工任務發(fā)包給被告張某某,張某某雇傭原告從事木工工作。2013年10月22日,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左手被手持電鋸鋸傷,隨即被送往梅山醫(yī)院,住院治療7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造成損失97643.28元,包括醫(yī)療費7033.28元,護理費420元(60元/天×7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20元/天×7天),營養(yǎng)費105元(15元/天×7天),殘疾賠償金65076元(2013年江蘇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10%×20年),精神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18000元(200元/天×90天),交通費200元,鑒定費1669元。住院期間,張某某向原告支付醫(yī)藥費11000元,杜某某去醫(yī)院探望過原告一次,此外被告未再對原告進行過賠償。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86643.28元(扣除被告張某某已經向原告支付的11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杜某某辯稱,其只是供應建造涼亭所需材料,賺取材料費的供應商,而非原告訴稱的涉案工程承包人,被告與本案的原告既無合同關系,也無侵權行為,不應承擔任何責任。因此,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張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張某某經人介紹找到原告楊某某做木工,讓其在板橋生態(tài)園建造涼亭,約定按200元/天的工資支付給原告。建造涼亭所用的木工材料由被告杜某某負責供給。2013年10月22日,在施工過程中,原告的左手被其自行持有的手提式電鋸鋸傷,隨即被送往梅山醫(yī)院,住院治療7天。原告?zhèn)樵\斷為左第一掌骨外傷性骨缺損,左拇長伸肌腱斷裂,左拇外展肌斷裂,左手魚際肌部斷裂。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張某某向原告墊付11000元醫(yī)藥費,另支付原告施工期間工資2000元。2014年8月6日,本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醫(yī)院對原告的傷情進行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楊某某左手損傷后留有左手拇指部分功能喪失(超過雙手十指功能的5%)構成十級殘疾,誤工期限為90日。原告的戶籍地為江蘇省徐州市賈汪區(qū)紫莊鎮(zhèn)西油坊村*組**號,事發(fā)時在南京市主要從事木工工作。

經過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楊某某的各項經濟損失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原告主張7032.66元,有醫(yī)院醫(yī)療費發(fā)票為證,本院予以確認。2.護理費,原告主張420元(60元/天×7天),根據原告的傷情、住院天數(shù)及本地生活水平,扣除醫(yī)療費發(fā)票中包含的42元護理費,本院認定原告的護理費為378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140元(20元/天×7天),根據原告的住院天數(shù)及本地生活水平,扣除醫(yī)療費發(fā)票中包含的75元伙食費,本院認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5元。4.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105元(15元/天×7天),根據原告的住院天數(shù)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對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予以確認。5.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65076元(2013年江蘇省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10%×20年),根據原告的年齡,工作生活的地點及十級傷殘的鑒定意見,本院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予以確認。6.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元,根據原告十級傷殘的鑒定意見,本院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予以確認。7.誤工費,原告主張18000元(200元/天×90天),原告對其病休期間的實際收入損失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本院結合原告所從事的工作,按2013年江蘇省土木工程建筑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5659元/年的標準及誤工期限90天計算,認定原告的誤工費為11258元。8.交通費,原告主張200元,根據原告就診次數(shù)及醫(yī)院與住所地的距離,本院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予以確認。9.鑒定費,原告提供鑒定機構1669元發(fā)票為證,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本院認定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合計為90678.66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門診病例,醫(yī)療費發(fā)票,鑒定報告,鑒定費發(fā)票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原告楊某某根據張某某的要求施工,并由張某某向原告提供勞動工具,按天支付原告工資,楊某某為提供勞務的一方,張某某為接受勞務的一方。張某某在施工中未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作為接受勞務方應當對原告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明知不具有木工專業(yè)資質,仍在本案中從事木工工作,自身缺乏安全意識,具有一定的過錯。本院根據原、被告各自的過錯程度,依法減輕張某某對楊某某10%的賠償責任。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身訴訟權利的放棄。原告提供的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杜某某與原告之間形成合同關系,也不能證明杜某某對原告具有侵權行為,故對原告要求杜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如張某某有證據證明被告杜某某為本案的工程發(fā)包人,且在工程發(fā)包或建設中對原告的受傷存在過錯,可在承擔賠償責任后依法向杜某某追償。綜上,扣除被告張某某墊付給原告的11000元醫(yī)療費后,張某某還應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61542.93(90678.66元×80%-11000元)元,被告杜某某不承擔原告的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楊某某各項經濟損失61542.9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66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應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66元。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鼓樓分理處,賬號:10×××76。

審 判 長  薛 鵬

人民陪審員  賈安居

人民陪審員  李 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見習書記員  呂珊珊

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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