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06閱讀量:(1548)

河南省鄭州市管城回族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管刑初字第302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鄭州市管城回族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鄭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F羈押于鄭州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盧偉豪,河南經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南省鄭州市管城回族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鄭管航檢刑訴(2014)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南省鄭州市管城回族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談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盧偉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河南省鄭州市管城回族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8時許,鄭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區(qū)分局根據鄭州市禁毒支隊提供的線索,在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qū)“順豐速運”中查到一裝有疑似毒品的快件,遂組織民警跟蹤該快件到達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qū)六一路“順豐速運”川匯點部,將取走該快件的被告人張某現場抓獲,從其攜帶的快件中發(fā)現伊利奶粉桶內裝有白色和紅色毒品可疑物各一包,并從其身上查獲白色毒品可疑物一包和吸毒工具八個。經鄭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三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檢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三包毒品重量分別為49.95克、0.79克、6.23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別為66.3%、72.6%、13.8%。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證人張××的證言;戶籍證明、前科查詢證明;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隊證明、鄭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區(qū)分局受案經過、到案經過、受案登記表;鄭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區(qū)分局扣押決定書及清單、上繳毒品單據;指認照片;順豐速運單及運單查詢信息、中國農業(yè)銀行存款單;檢查筆錄、現場稱量記錄;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張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此外,公訴機關認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無異議,但認為應當以其所購毒品20克認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但證據顯示張某僅通過銀行匯款3000元,要求購買毒品20克,而對方通過快遞寄給其50克毒品,張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觀方面認識的是20克,而非50多克,毒品數量是其本人所不能控制的,因此,認定張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應是20.79克,對張某亦應當在此基礎上確定刑罰。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8時許,鄭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區(qū)分局根據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隊提供的線索,在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qū)河南省順豐速運有限公司寄遞的快件中查到一裝有疑似毒品的包裹,遂組織民警跟蹤該快遞包裹到達周口市川匯區(qū)六一路“順豐速運”川匯點部,將取走該快遞包裹的被告人張某當場抓獲,從其攜帶的快遞包裹中的伊利奶粉桶內查獲白色和紅色毒品可疑物各一包,并從其身上查獲白色毒品可疑物一包和吸毒工具八個。經鄭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三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檢出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三包毒品重量分別為49.95克、0.79克、6.23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別為66.3%、72.6%、13.8%。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3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禪城分局行政拘留。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以下證據:

1.被告人張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對公訴機關指控其于2013年11月2日到周口市川匯區(qū)六一路“順豐速運”川匯點部,領取裝有毒品的快遞包裹以后,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以及從其身上和所領取的包裹內查獲三包毒品的事實供認不諱;

2.證人張××系“順豐速運”川匯點部的工作人員,其證言證明了2013年11月2日,其在上班時發(fā)現一需要投遞的包裹,該包裹內容顯示是奶粉,聯絡人是劉××,聯系電話為136××××5558,其按照包裹上的電話號碼聯系了對方,通話后十分鐘左右一持張某身份證的中年男子趕到該部,該男子辦完手續(xù)領取包裹往門外走時被公安民警抓獲;

3.鄭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區(qū)分局檢查筆錄、現場稱量記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上繳毒品單據,證實了公安民警經過檢查,從被告人張某身上和其領取的包裹內查獲并扣押了三包毒品及吸毒用的工具,現場扣押的毒品均已上繳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卷中另附有張某指認被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的照片;

4.到案經過,證實了被告人張某于2013年11月2日在周口市六一路“順豐速運”接收快遞后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的情況;

5.戶籍證明、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社區(qū)警務大隊出具的證明、吸毒人員動態(tài)管控詳細信息表,證實被告人張某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有關身份情況,以及張某曾因吸毒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的相關情況;

6.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出具的證明、受案經過、順豐速運單及運單查詢信息、中國農業(yè)銀行自動提款機客戶通知書等證據附卷,印證了案件的其他相關事實;

7.鄭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鄭)公(刑)鑒(理化)字(2013)870A、930號理化檢驗報告,認定從被告人張某身上和其領取的包裹內查獲的三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檢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份、含量以及每包毒品的重量;

8.視聽資料,證實了案發(fā)當日,被告人張某接電話通知到快遞公司領取包裹,后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的全部過程。

以上證據經質證,均能相互印證,具備刑事證據有關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的本質特征,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張某為購買毒品匯款3000元,要求購買毒品20克,應當以此認定張某非法持有毒品數量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張某向他人購買毒品的事實有其本人供述及匯款單據為證,案發(fā)當日其到快遞公司領取包裹,對于該包裹內藏有所購毒品的事實亦是明知的,公安民警抓獲張某后,當場從拆開的包裹內及張某褲兜內查獲三包毒品可疑物,經檢驗三包毒品可疑物均檢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量共計56.97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款“毒品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的規(guī)定,本案張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應當以公安機關查證屬實的56.97克予以認定,故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應當認定張某非法持有毒品數量為20克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我國刑法規(guī)定非法持有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張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6.97克,依法應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在對其具體量刑過程中,本院還充分考慮了以下量刑情節(jié):1.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認罪,依法可予從輕處罰;2、.被告人有因吸毒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的劣跡,可酌予從重處罰。辯護人關于張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確有悔罪表現,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查符合本案實際,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八個,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勇增

人民陪審員 陶 春

人民陪審員 牛艷俠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姜振華

非法持有毒品罪  刑事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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