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某運輸毒品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11閱讀量:(1404)

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云05刑初198號

公訴機關(guān)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陽區(qū),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云南省龍陵縣看守所。

辯護人花朝保,云南金曦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保檢公一刑訴[2016]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犯運輸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9月22日在龍陵縣人民法院法庭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保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溪土、趙文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及辯護人花朝保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17時20分許,被告人蘇某攜毒品乘坐云M282XX客車從瑞麗前往保山,途經(jīng)保山市公安邊防支隊芒顏邊境檢查站時被抓獲,民警當場從其所攜帶的透明塑料袋內(nèi)查獲外用”好吃點”餅干袋包裝內(nèi)用透明膠帶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3袋。經(jīng)稱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凈重60.2克。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等。被告人蘇某非法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60.2克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一)項之規(guī)定,應(yīng)當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蘇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1、被告人蘇某系初犯。2、被告人蘇某認罪態(tài)度好,具有真誠的悔罪表現(xiàn)。3、被告人蘇某系毒品受害者。4、應(yīng)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對被告人蘇某進行處罰。請求法庭從輕判處。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蘇某于2016年2月5日攜毒品乘坐客車(云M282XX)從瑞麗前往保山,當日17時20分許,途經(jīng)保山市公安邊防支隊芒顏邊境檢查站時被查獲,民警當場從其所攜帶的透明塑料袋內(nèi)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3袋,凈重60.2克。抓獲被告人蘇某。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實:

1、物證

查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60.2克、手機1部、車票1張,證實被告人蘇某運輸毒品的種類、數(shù)量、使用的通訊工具及乘坐的交通工具。

2、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證實本案的案件來源;公安機關(guān)抓獲被告人蘇某的時間、地點及過程。

(2)《戶口證明》,證實被告人蘇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況。

(3)《邊防緝毒檢查告知筆錄》、《當場盤問、檢查筆錄》,證實公安邊防執(zhí)勤人員對被告人蘇某進行檢查、盤問的情況。檢查前執(zhí)勤人員進行了告知,被告人蘇某未主動申報,執(zhí)勤人員當場從其所攜帶的一個透明塑料袋內(nèi)查獲外用標有”好吃點”字樣的食品袋包裝內(nèi)用透明膠帶包裹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3砣。經(jīng)盤問,被告人蘇某供述查獲的東西是毒品麻黃素,是其在瑞麗以3900元人民幣購買的,準備帶回家自己吸食。

(4)《人身安全檢查筆錄》,證實2016年2月5日,公安機關(guān)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對被告人蘇某的身體進行檢查,經(jīng)檢查,被告人蘇某無特殊體表。

(5)《現(xiàn)場提取筆錄》、《提取物證、痕跡登記表》、《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證實2016年2月5日,公安機關(guān)對所查獲的毒品可疑物及其他相關(guān)物證進行提取、扣押的情況。即提取、扣押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3袋、手機1部、車票1張。

(6)《稱量筆錄》、《提取筆錄》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guān)當著被告人蘇某的面,對查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3袋進行稱量,凈重60.2克;從查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3袋中隨機提取3份檢材(編號01-03號),用于送檢。

(7)《車票》,證實被告人蘇某乘坐客車的情況。

(8)《活動軌跡》,證實被告人蘇某的部分活動情況。2016年2月3日、4日,被告人蘇某分別在瑞麗市迎賓樓大酒店、新悅酒店登記住宿。

(9)《手機勘查筆錄》,證實被告人蘇某所持手機(15287506***)的通話情況。

(10)《情況說明》,證實①被告人蘇某供述毒品是在瑞麗市跟一名25歲左右的傣族男子購買的,因其不能提供該男子的詳細情況,故無法查證。

3、鑒定意見

(1)保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司)鑒(毒)字[2016]133號《毒品定性檢驗報告》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所送檢材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該鑒定意見已依法通知被告人蘇某。

(2)龍陵縣公安局出具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及照片,證實被告人蘇某經(jīng)現(xiàn)場檢測尿液樣本,冰毒、嗎啡結(jié)果呈陽性。

4、證人證言

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2月5日下午17時左右,其駕駛客車(云M282XX)至檢查站接受檢查,檢查前,執(zhí)勤人員進行了告知。執(zhí)勤人員檢查到坐在24號座位的一名男子時,將該男子帶下車到檢查室檢查,并請其作見證。在檢查室執(zhí)勤人員當場從該男子所攜帶的一個透明塑料袋內(nèi)查到了3砣外用標有”好吃點”字樣的食品袋包裝,內(nèi)用透明膠帶包裹的物品,執(zhí)勤人員說這個物品是毒品,然后就將這名男子抓了。檢查時其看了這名男子的身份證叫蘇某,這名男子是在瑞麗客運站上的車。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蘇某如實供述了其購買毒品、藏匿毒品、運輸毒品等犯罪事實。其供述與其他證據(jù)相吻合、印證。

上述證據(jù)的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所證明的事實與本案事實相關(guān)聯(lián),對本案犯罪事實的認定具有證明作用,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運輸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蘇某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蘇某應(yīng)承擔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60.2克的刑事責任,被告人蘇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蘇某認罪態(tài)度好的辯護意見,與本案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其余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蘇某運輸?shù)亩酒罚瑪?shù)量大,應(yīng)依法嚴懲。但鑒于其認罪態(tài)度好的情節(jié),根據(jù)被告人蘇某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認罪、悔罪表現(xiàn),對被告人蘇某從輕判處。為嚴厲打擊毒品犯罪,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蘇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31年2月5日止。)

二、查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60.2克、手機1部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曉明

審 判 員  張曉剛

代理審判員  汪武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陽陽

運輸毒品罪  刑事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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