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某某與龍海市某某飼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06閱讀量:(1733)

福建省龍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龍民初字第4531號

原告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莊坑林、黃美娟,福建衡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龍海市某某飼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飼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海木,福建嘉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蔣某某與被告某某飼料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某某訴稱,原告于2008年年初應聘進入被告公司從事燒鍋爐崗位,月平均工資為4800元。入職至今雙方均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未為原告繳交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入職后原告通過被告辦理的鍋爐證件亦被被告無故扣押,拒絕交付原告。2013年2月17日被告以技術不合格為由違法開除原告。同年3月5日原告向龍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的工資2400元;2、因被告未依法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請求被告支付原告雙倍工資差額52800元;3、因被告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請求被告支付原告賠償金52800元;4、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辦理鍋爐證的費用900元,且退還原告鍋爐證;5、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從2008年元月1日起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19862.07元。龍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龍勞仲字(2013)113號仲裁裁決書,被告不服該裁決書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2013年7月29日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決書,撤銷龍勞仲案字(2013)113號仲裁裁決書?,F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的工資2400元;2、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需要支付原告雙倍工資差額52800元(11*4800);3、被告違反勞動合同法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需支付原告賠償金52800元(5.5*4800*2);4、被告承諾出資給原告辦理鍋爐證的費用900元,但至今未支付且扣押鍋爐證,要求被告支付辦理費用900元且退還原告的鍋爐證;5、因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從2008年元月1日起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19862.07元【5*(4800/21.75)*6*300%】。

被告某某飼料公司辯稱,其一、原告在2013年2月份實際上班僅8天,按照月基本工資1400元計算實得工資應為514.94元,而不是2400元且2月份工資是原告未來領取,被告從未拖欠工資;其二、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過錯在于原告且原告主張雙倍工資差額已過訴訟時效;其三、原告實際入職時間為2012年11月,且原告離職是去別家公司領取更高工資,被告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問題,故不應支付賠償金;其四、被告并未承諾要支付辦理鍋爐證的費用且鍋爐證在原告手中,被告無需返還;其五、被告公司有為員工安排年休假,按照相關規(guī)定年休假不能跨年享受且只能按照月基本工資計算,本案原告請求年休假已過訴訟時效。

經審理查明,原告蔣某某于2008年3月至被告公司上班,從事燒鍋爐崗位,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未為原告繳納醫(yī)保、養(yǎng)老保險等社會保險。2013年3月5日原告以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以技術不合格為由違法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并拒發(fā)2013年2月份工資,向龍海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的工資2400元;2、因被告未依法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請求被告支付原告雙倍工資差額52800元;3、因被告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請求被告支付原告賠償金52800元;4、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辦理鍋爐證的費用900元,且退還原告鍋爐證;5、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從2008年元月1日起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19862.07元。2013年5月20日龍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龍勞仲案字(2012)11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被告應一次性支付給原告2013年2月份工資2400元和從2008年起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8000元,款項合計10400元于本裁決生效之日十日內支付;2、駁回原告其他的仲裁請求。被告不服該仲裁裁決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該仲裁裁決,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漳民特字第2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龍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龍勞仲案字(2013)第113號仲裁裁決書。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未休年休假,其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4800元,基本工資為1400元。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明:2013年1月份工資單、龍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龍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庭審筆錄、工資條、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蔣某某系被告某某飼料公司的職員,雙方合法的勞動權益應受勞動法律法規(guī)的保護。

關于入職時間的認定。原告主張其入職時間為2008年3月,被告不予認可,并提供原告鍋爐操作證用以證明原告的入職時間為2012年11月。本院認為,根據相關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對原告的工作年限、入職時間,應由用人單位即被告負舉證責任,鍋爐操作證只能證明原告有相應的鍋爐操作資質,被告以此主張原告的實際入職時間未完成相應的舉證責任,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確定原告的入職時間為2008年3月。

關于月平均工資及二月份工資的認定。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4800元且被告未支付二月份的工資,并提供2013年1月份工資單予以證明,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工資單顯示的月基本工資為1400元,其余均為加班工資,應按照基本工資1400元計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資。同時認可未支付原告二月份工資,但僅同意支付514.94元。本院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月平均工資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同時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的相關規(guī)定,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的規(guī)定,以各種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不僅包括基本工資也包括加班工資。同時用人單位必須保存相關的工資支付記錄兩年以上備查。本案中被告主張月平均工資按照基本工資計算沒有法律依據,且被告未能提供除2013年1月份工資單外的工資支付憑證,應承擔相應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故本院確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資為4800元,被告應支付原告二月份工資2400元。

關于二倍工資差額的認定。原告請求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本院認為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支付原告雙倍工資即雙倍工資最遲應予2009年年初支付,但原告2013年3月才開始主張雙倍工資已過一年的訴訟時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解除勞動關系的認定。原告提供錄音資料及整理的書面材料用以證明被告違法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被告辯稱是因別家公司高薪聘請原告,原告系自動離職而非被告違法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故其不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錄音資料未提供原始載體且沒有其他的證據予以佐證,不能證明被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年休假工資報酬的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支付2008年元月1日起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19862.07元【5*(4800/21.75)*6*300%】,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及《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的規(guī)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本案中被告雖辯稱原告的年休假均有休,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確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資報酬。因原告需要工作滿12個月以上才享有年休假,故原告的年休假工資應自2009年3月開始起算,其主張自2008年1月份開始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應予以變更,同時因2013年僅工作48天,其應休年休假為0天【48/365*5-0】,故本院確定年休假工資報酬為2575元(1400/21.75*20*200%】。

關于鍋爐證及辦證費用的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其辦理鍋爐證費用900元并返還相應的鍋爐證,因鍋爐證屬于個人證件,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該證歸被告保管,亦沒有證據證明雙方有約定被告應為原告支付相應的辦證費用,故對原告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某某飼料公司應給付原告蔣某某二月份工資2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2575元,共計497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龍海市某某飼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支付原告蔣某某二月份工資、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等合計4975元。

二、駁回原告蔣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由被告龍海市某某飼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本判決確定的一審案件受理費同等金額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繳的,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在上訴期間屆滿即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本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林明智

審 判 員  吳晶晶

人民陪審員  林躍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洪藝玲

勞動爭議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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