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江某、祝某某非法拘禁二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06閱讀量:(2290)

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同刑終字第93號

原公訴機關大同市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江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成安縣,身份證號碼1304*********2214,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捕前住河北省邯鄲市成安縣工業(yè)區(qū)某某村謀村*組**號。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在河北省成安縣公安局投案,即日被臨時羈押于河北省永年縣看守所,同年8月1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區(qū)分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劉宏偉,山西法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祝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縣,身份證號碼411**********230527,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捕前住河南省商城縣上石橋鎮(zhèn)某某村新莊。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在河南省商城縣公安局產(chǎn)業(yè)集聚區(qū)派出所投案,即日被臨時羈押于河南省信陽市看守所,同年8月2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區(qū)分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大同市看守所。

辯護人肖海青,山西北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志,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714281******3537,漢族,農(nóng)民,住黑龍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區(qū)溫春鎮(zhèn)橋頭村,系被害人王喜某之父。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鳳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231084196*****1748,漢族,農(nóng)民,住址同王某志,系被害人王喜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洪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經(jīng)營者,住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qū)岔河某某園小區(qū)*號樓*單元***室,系被害人王喜某之堂哥。

大同市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大同市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江某、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以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志、馬鳳某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24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后,被告人李江某、祝某嬌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大同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亞云出庭履行職務。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某,上訴人李江某、祝某某及其辯護人劉宏偉、肖海青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2014年4月15日,被害人王喜某被網(wǎng)友以談戀愛為名騙至大同市,被告人李江某安排被告人祝某嬌和張某彬(另案審理)到大同市火車站接被害人王喜某,被告人祝某嬌和張某彬接到被害人王喜某后,將被害人王喜某帶到大同市某某里小區(qū)**樓*單元**號傳銷人員居住宿舍,欲讓被害人王喜某加入傳銷組織。被害人王喜某發(fā)覺該室為傳銷組織后要求離開,被告人祝某嬌和劉佳某(另案審理)、伍國某、黃某等傳銷組織人員不讓其離開。飯后,黃某又安排被告人祝某某和張某彬、伍國某帶被害人王喜某外出,被害人王喜某的人身自由遭到限制。當晚,被害人王喜某被安置在宿舍里面靠近窗戶的位置睡覺。4月16日凌晨2時許,被害人王喜某墜樓身亡。被告人李江某得知被害人王喜某跳樓后安排傳銷人員離開躲避。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江某到河北省成安縣公安局治安大隊投案,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祝某某到河南省商城縣公安局產(chǎn)業(yè)聚集區(qū)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有原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jīng)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高琪的報案及陳述證明,2014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高琪回到某某里小區(qū)宿舍時在一棟樓前發(fā)現(xiàn)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頭附近全是血,遂撥打110報警。

2、證人馬兆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4月15日17時許,王喜某通過電話告訴表姐馬兆某,王喜某和祝某嬌出去轉(zhuǎn)的時候,后面有人跟著,吃飯的時候十多個人一起吃,且不讓王喜某出去租房住。馬兆某告訴王喜某可能是搞傳銷的組織,讓王喜某有機會就離開。后王喜某給馬兆某發(fā)短信說晚上能出去就給馬兆某回電話。

3、證人張寒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2月19日張寒某將某某里小區(qū)**樓*單元**號房屋租給陳保某,李江某也在,陳保某稱其平時不在,交房租和其它事情給李江某打電話。

4、證人趙振某的證言證明,趙振某因找網(wǎng)友來到大同市,加入了傳銷組織。傳銷組織的領導者是李江某,來到這個傳銷組織的人都不可以隨便進出,誰出去都得得到李江某的同意,晚上睡覺,李江某就鎖了門,屋內(nèi)的人出不去。2014年4月15日中午,趙振某回到宿舍,見到王喜某,還見到一個叫嬌姐的女人,聽談話知道王喜某是嬌姐接來的。王喜某要到外面居住,嬌姐不讓。下午嬌姐和張某彬、王喜某出去。19時許李江某在房間里和王喜某談了約一個小時,然后就吃飯睡覺。到凌晨2時許,趙振某聽說王喜某跳樓了。李江某讓他們收拾東西出去躲避。趙振某與劉佳某走在最后,下樓時碰到警察。

5、證人劉某的證言證明,劉某被網(wǎng)友汪雪某約至大同見面,2014年4月11日劉某被汪雪某、張某彬帶到某某里小區(qū)**樓*單元**號宿舍,宿舍有十幾人,感覺他們是傳銷組織,進去后劉某的手機被李江某扣押,劉某提出要離開,宿舍的人說等他搞懂傳銷課上的問題再說。不論劉某干什么都有幾個人跟著,睡覺時在宿舍最里面靠窗戶的位置,出樓道的房門是從里反鎖的。李江某是宿舍的負責人,有事會告訴黃某,讓黃某安排去做。4月16日凌晨2時許,宿舍里一個東北籍的男的跳樓了,當晚,他和劉某腳對腳挨著窗戶睡。李江某讓大家收拾行李走,劉某和張某彬下到一樓時被警察攔住了。

6、劉佳某在偵查期間供述,劉佳某2013年6月被朋友騙到大同,參加了直銷。祝某嬌在網(wǎng)上聊天認識王喜某后,以談對象為由想把王喜某發(fā)展成下線。2014年4月15日上午,祝某嬌與張某彬去火車站接回王喜某。王喜某想去外面租房居住,祝某嬌和劉佳某、伍國某都勸說不讓出去。下午,王喜某和祝某嬌要出去,為防止王喜某跑了,張某彬和伍國某就跟著去了。晚飯后睡覺,為防止王喜某逃走,王喜某被安排睡在緊挨窗戶的位置,劉佳某睡在王喜某的旁邊,看住王喜某。到了凌晨2時許,劉佳某發(fā)現(xiàn)王喜某不見了。李江某讓大家拿上隨身的手機、錢包、銀行卡離開。劉佳某與趙振某離開時碰上張某彬和劉某,聽說來了警察,就返回宿舍。后四人被帶到派出所。李江某是這個傳銷組織的領導,雖然李江某沒講什么,但大家都很默契,劉佳某知道應該盯住新來的王喜某。白天的時候,蔣超某坐在客廳內(nèi)看著王喜某。

7、張某彬在偵查期間供述,2014年3月15日左右張某彬來到大同見網(wǎng)友、找工作,被網(wǎng)友安頓在一個小區(qū),說是直銷,張某彬交了2900元買產(chǎn)品,之后就留在那里。李江某是那個組織的領導,黃某是二把手。伍國某、蔣超某等人平時輪流在客廳坐著看門,防止新人跑了。張某彬的任務是陪新人玩,讓新人解除戒備心理,盡快加入組織。4月15日上午,祝某嬌讓張某彬一起去火車站接人,在火車站接上王喜某,然后買菜回到宿舍。因宿舍人多,王喜某提出要到外面租房居住,祝某嬌不讓。下午,黃某讓張某彬、伍國某陪著祝某嬌、王喜某出去玩,主要是為了人多看住王喜某。晚飯后大家睡覺,李江某把房門反鎖。凌晨2時許,張某彬被人叫醒,說出事了,張某彬、劉某、劉佳某、趙振某就下樓,被警察攔住。后知道王喜某跳樓死了。

8、被告人祝某某在偵查期間供述,祝某某在大同搞傳銷,2014年4月14日晚,組織里搞財務的王某方去宿舍找到祝某某向祝某某介紹了王喜某的情況,說王某方在網(wǎng)上用祝某某的相片以搞對象的名義將王喜某騙來,讓祝某某第二天接王喜某。第二天早,寢室長李兵對祝某某說陳保某安排祝某某先到李江某宿舍,祝某某就去了李江某宿舍,找到李江某后祝某某把王喜某的信息給了李江某,李江某就安排張某彬和祝某某去火車站接王喜某,接到王喜某后,三人買了菜于10時許回到李江某宿舍,王喜某看到宿舍里邊人多就要出去住賓館,李江某宿舍的二把手黃某不讓他出去住,并安頓祝某某不管以什么方式都要把王喜某留下。王喜某堅持要走,祝某某就哭了,其他人也勸,王喜某就沒走。中午一起在宿舍里吃了飯。13時許,黃某安排祝某某、張某彬、伍國某帶王喜某出去玩,因為怕王喜某跑了就多安排張某彬和伍國某跟隨。晚6時許回到宿舍后黃某他們找王喜某談話,談話后王喜某的手機被黃某他們扣下放在女寢室,應該是怕給家人打電話或報警。晚飯后,祝某某就在李江某宿舍睡覺,宿舍門平時都鎖著。凌晨2時許,有人敲女生宿舍,說出事了,起來后得知王喜某跳樓了,李江某就叫人都走了。

9、被告人李江某在期間供述,李江某在大同搞傳銷,是某某里小區(qū)**樓*單元**號傳銷宿舍的宿舍長。2014年4月14日下午,祝某某到宿舍找到李江某,說王某方在網(wǎng)上以祝某某的名義騙來一個男子,接來后住在李江某宿舍。后來課堂領導陳保某給李江某打來電話說第二天讓祝某某和張某彬去火車站接個人。當晚祝某某住在該宿舍。15日早,祝某某問李江某接上那個人干嘛去,李江某說接上去玩,因為這屬于傳銷組織里的一種流程,接上新人后帶他玩一兩天。白天李江某出去找房,跟宿舍的人說了有新朋友要來,安排黃某把家看好,即把宿舍人員和生活安排好,有人出去的話派人一塊兒出去。黃某是宿舍的二把手,都清楚怎么干。晚6時許李江某回到宿舍見到那個男子,和他打了個招呼就進了屋里。晚9時許吃過晚飯后,李江某和幾個男的就進東屋睡覺,那個男子睡在挨窗戶的位置。凌晨2時許,李江某被伍國某叫醒,說新來的人跳樓了。李江某給陳保某打了電話,五六分鐘后,陳保某和王某方到了樓下,陳保某給李江某打電話讓上邊的人收拾東西走。李江某下樓后,陳保某帶著李江某在一家賓館呆了一晚,次日早晨,經(jīng)理李某劍給了他們二人每人2000元讓他們出去躲。

10、辨認筆錄證明,劉佳某、張某彬、趙振某、劉某對李江某、伍國某、祝某嬌作出辨認;劉佳某、張某彬?qū)μ鴺撬劳龅耐跸材匙鞒霰嬲J;劉佳某、張寒某對陳保某作出辨認。

11、指認現(xiàn)場照片證明,被告人李江某、祝某某對大同市城區(qū)某某里小區(qū)**樓*單元**號進行了指認,并指認了12號樓下王喜某墜地死亡的位置。

12、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證明,死者是王喜某,死因是高處墜落死亡。

13、到案經(jīng)過、村委會證明、羈押證明等材料證明,被告人李江某于2014年8月10日到河北省成安縣公安局治安大隊投案,臨時羈押于永年縣看守所,8月1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區(qū)分局刑警一中隊帶走;被告人祝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到河南省商城縣公安局產(chǎn)業(yè)聚集區(qū)派出所投案,臨時羈押于信陽市看守所,8月2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區(qū)分局刑警一中隊帶走。

14、常住人口信息證明,被告人李江某、祝某嬌的身份情況與判決首部所列相同。

關于附帶民事部分,由于被告人李江某、祝某某等傳銷人員對被害人王喜某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致王喜某墜樓身亡,被告人李江某、祝某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志、馬鳳某造成一定的經(jīng)濟損失,其中包括交通費3925元,食宿費6368元,喪葬費23203.5元,誤工費7734.5元,共計41231元,應予以確認。

原判認為,被告人李江某、祝某某為讓被害人加入傳銷組織而非法剝奪被害人人身自由,致被害人為逃脫傳銷組織而墜樓死亡,其行為均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證實被告人李江某安排被告人祝某某等人實施了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行為,被害人在被拘禁期間為逃脫傳銷組織而墜樓死亡,該死亡后果與被告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有因果關系,故對被告人及辯護人關于被害人的死亡與被告人的行為沒有因果關系的相應意見不予采納。二被告人在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能夠如實陳述犯罪事實,均系自首,應減輕處罰。被告人祝某某在拘禁被害人過程中作用較小,犯罪情節(jié)較輕,系從犯,應減輕處罰。二被告人為使被害人參與傳銷而非法拘禁被害人,酌情從重處罰。二被告人對非法拘禁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賠償精神撫慰金100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22629元、死亡賠償金143080元的訴求,因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應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李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江某、祝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志、馬鳳某經(jīng)濟損失41231元,二被告人與其他責任人互相承擔連帶責任。

上訴人李江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傳銷組織的策劃者是陳青德、陳保某,而上訴人李江某的行動受陳保某安排,系本案的從犯;上訴人李江某對被害人王喜某不存在侮辱、毆打和捆綁情節(jié),不具備從重處罰的條件;被害人王喜某的死亡與上訴人李江某的行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上訴人李江某系初犯,沒有犯罪前科,且當庭自愿認罪,并愿意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物質(zhì)損失,故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從輕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訴人祝某嬌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上訴人祝某嬌受傳銷組織頭目指使,所起作用與同案犯張某彬、劉佳某相同,系從犯;被害人王喜某的死亡與上訴人祝某嬌的行為之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故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從輕改判上訴人祝某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檢察員的出庭意見是,原判認定事實存在,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如果原審二被告人能夠積極主動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物質(zhì)損失,建議二審法院從輕改判。

經(jīng)審理查明,本院認定的事實和采信的證據(jù),與原判相同。

二審期間,在本院的主持下,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代理人王洪某代表原告人王某志、馬鳳某分別與原審被告人李江某的父母李某輝、董素某,原審被告人祝某嬌的父母祝德某、張某芳自愿達成賠償和解協(xié)議:1、原審被告人李江某一次性賠償原告人王某志、馬鳳某物質(zhì)損失7萬元;2、原審被告人祝某嬌一次性賠償原告人王某志、馬鳳某物質(zhì)損失6萬元;3、原告人王某志、馬鳳某均對李江某、祝某嬌的犯罪行為給予諒解,并撤回對原審被告人李江某、祝某嬌的起訴。協(xié)議達成后,原審被告人李江某、祝某嬌的父母已實際按約履行。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江某、祝某嬌以吸收傳銷組織成員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認定的事實存在,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確認。在本案中,上訴人李江某、祝某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被害人王喜某墜樓身亡,其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故上訴人李江某、祝某嬌及其辯護人所提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李江某安排同案祝某嬌、張某彬從火車站接被害人王喜某至傳銷窩點,并負責管理本案傳銷組織的寢室活動,非法限制被害人王喜某的人身自由,應當認定為主犯,故上訴人李江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從犯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祝某嬌接受傳銷組織安排,接站、看守并以談對象為由勸阻被害人王喜某回家,其行為與同案犯張某彬、劉佳某所起作用相當,系從犯,可減輕處罰。案發(fā)后,上訴人李江某、祝某嬌主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減輕處罰。考慮到上訴人李江某、祝某嬌能積極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物質(zhì)損失,并已取得原告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上訴人祝某嬌的犯罪情節(jié)較輕,具有認罪、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適用社區(qū)矯正,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大同市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24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李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三、上訴人祝某嬌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賀義軍

審 判 員  劉瑞清

代理審判員  孫燕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偉英

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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