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與廣西A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30閱讀量:(1585)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來賓市興賓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興民初字第1459號

原告曾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蒲俊杰,廣西天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西A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來賓市某某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盧某某,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韋某某,公司營銷部經(jīng)理。

原 告曾某訴與被告廣西A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蒲俊杰,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盧某某、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 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簽訂編號為201***85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A公司開發(fā)的位于來賓市XX路北XX號綠城新都XX區(qū) XXX號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積44.19㎡,單價2657.39元/㎡,總房款119198元。原告首付36198元,余款按揭貸款支付。被告于2014 年6月30日前將驗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逾期交房,則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即:(1)逾期不超過90日,自本合同第八 條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零點五的違約金,合同繼續(xù)履行;(2)逾期超過90日后,原告要 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條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 簽訂后,原告依合同約定支付了首期購房款36198元,2013年4月30日,按照約定通過按揭貸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購房余款。而被告A公司在交房時間到 期時通知交房,但未能按合同約定交付驗收合格的商品房,原告拒收,直至2015年1月15日才能將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給原告。被告已逾期交房198天,構 成違約。依據(jù)合同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違約金2356.2元(11.9元×198天)。由于被告拒絕支付,故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2356.2 元。

被告A公司辯稱,原、被告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是事實,被告未能按約定交房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有簽證單為憑。合同約定2014 年6月30日前交房,而從雙方簽訂合同之日即2014年3月4日至交房之日,遭受下雨天氣影響71天,依合同約定,可順延至2014年9月9日交 房;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9日,遭受下雨天氣影響47天,再順延至于2014年10月26日交房,依此延期天數(shù),被告交房日期可延期至 2014年11月13日。另外,由于市政道路基礎設施建設等客觀因素影響,導致樓盤工程施工和驗收工作被迫順延。為此,被告已為原告墊付了三個月的物業(yè)費 72.91元,并準備大禮包105.70元(象州香米46.50元+花生油48.00元+洗衣粉11.20元)作為補償,以表歉意,原告也已認領??梢?, 被告逾期交房,符合同約定的不可抗力的客觀原因告造成,不構成違約。現(xiàn)原告要求支付違約金,被告不同意,故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 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先付給被告36198元,購買被告開發(fā)的XX新都XX區(qū)XX幢XXX號商品房。2014年3月4日,雙方正式簽訂編號 為201***85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A公司開發(fā)的位于來賓市XX路北XXX號XX新都XX區(qū)XX號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積 44.19㎡,單價2657.39元/㎡,總房款119198元。原告首付36198元,余款按揭貸款支付。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將驗收合格并符 合本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逾期交房,則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即:(1)逾期不超過90日,自本合同第八條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 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零點五的違約金,合同繼續(xù)履行;(2)逾期超過90日后,原告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 行,自本合同第八條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2014年4月30日,原告與中國 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賓分行簽訂《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通過按揭貸款的方式向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賓分行貸款134000元向被告支 付購房余款。被告A公司在交房時間到期時通知交房,但未能按合同約定交付驗收合格的商品房,原告拒收。直至2015年1月13日登報通知于同月14日交 房。原告1月20日收房時被告贈送三個月的電梯使用費、物業(yè)費72.91元,大禮包105.70元。由于被告逾期交房197天,雙方對違約責任、違約金賠 償?shù)任催_成協(xié)議,原告遂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2356.2元。

另查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氣象憑 證,中雨以上的天數(shù)有22天。2014年6月30日至7月22日期間中雨以上天數(shù)4天。2014年7月23日至7月27日期間中雨以上天數(shù)有2天。 2014年7月28日至29日沒有中雨以上天氣。影響工期中雨以上天數(shù)共有28天。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提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個人購房貸款合同;原告提供的銷售不動產(chǎn)發(fā)票;被告提供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竣工驗收意見書、氣象報告、簽證單、交房公告、統(tǒng)計表等證據(jù)證實,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認證。

本 院認為,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依法成立 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必須共同遵守全面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約定支付了購房款,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沒有按《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時間向原 告履行交房義務,已構成違約。被告辯稱影響施工的雨天天氣的天數(shù)應予以扣除,但因合同對影響施工的雨天天氣沒有約定,本院根據(jù)實際確認中雨以上的天氣為影 響施工天氣,并以氣象記錄為憑,可據(jù)實延期。從原、被告簽訂合同之日到合同約定交房日期內(nèi)中雨以天數(shù)有22天予以順延;順延期內(nèi)中雨以天數(shù)有4天;再順延 期內(nèi)中雨以天數(shù)有2天,之后順延期內(nèi)沒有中雨以上天氣,故交房日期可順延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2015年1月14日交房,共逾期165天。原告主 張按合同約定逾期交房超過90天,應按已交付房價款的每日萬分之一計付違約金,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簽證單為順延天數(shù),與氣象記錄不相符。要 求扣除影響施工的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等因素的天數(shù)因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辦理交房手續(xù)時,被告贈送原告3個月電梯使用費、物業(yè)費、洗衣粉等禮物,系自愿 贈予行為,不能抵償違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廣西A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1966.8元(119198元×0.0001×165天)給原告曾某。

本案受理費50.00元,由被告廣西A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承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逾期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兩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正光

審 判 員  韋 潤

人民陪審員  石 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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