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與羅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30閱讀量:(1697)

甘肅省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岷民一初字第80號

原告姚某某,男,漢族,駕駛員。

委托代理人包永明,甘肅胡耀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某,男,漢族,退休職工。

原告姚某某與被告羅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呂天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包永明、被告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某某訴稱,原告岳父羅某甲與被告系兄弟關系,兩家住房相鄰,1999年原告岳父將其房屋賣于原告與妻子所有,后我岳父羅某甲去世,原告一直居住使用此房屋,對老房也沒有進行改建。2014年3月,被告將與原告相鄰的墻砸開,欲將原告的地方侵占,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稱地方是他家的,強行侵占。被告拋開事實與人情不顧,對原告的權益造成損害。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排除妨害,賠償損失。

被告羅某某辯稱,原告訴我侵權和賠償?shù)恼f法都不是事實,實際是原告的岳父與被告是兄弟關系,而且常年共同居住在父親留下的老宅中,遵照(口頭)遺言,弟兄二人各占一間鋪面,鋪面后的土地也歸各自所有,1990年原告的岳父羅某甲把自己居住的南方拆除,在我占有的北面院子建起3間瓦房,出于兄弟情意,我也并未阻攔,讓其在瓦房中暫時居住,1999年我大哥把自己的鋪面房賣給女婿(原告),但是原告現(xiàn)在卻將修建在我鋪面房后的土地占為己有,無心歸還?,F(xiàn)因道路擴建,我的鋪面房要占去一半,為此我想要回自己名下所有的宅基地,并于2014年3月把自己鋪面房的后墻拆了一個門,我認為沒有侵占原告的院子,而是在自己的院子中修建,談不上侵權與賠償,相反原告想要把院子和3間房子賣于他人,在我極力反對下原告的陰謀沒有得逞。原告轉賣其岳父的部分房產(chǎn),我沒意見,但轉賣屬于我的房產(chǎn)是沒有理由的。望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的訴求。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姚某某的岳父羅某甲與被告羅某某系兄弟關系,兩家東面鋪面房相鄰,鋪面房各1間,1988年被告大哥羅某甲將院內(nèi)南房拆除,在院內(nèi)北面建起3間瓦房,其后又修建3間土平房,1990年7月1日岷縣人民政府核發(fā)的A01**號岷縣房產(chǎn)所有證將1間鋪面房,6間北房登記確權在羅某甲名下,被告羅某某的A01**號房產(chǎn)所有證登記的房屋為1間。1994年11月11日,岷縣土地管理局也將羅某甲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確權在其名下使用。1999年農(nóng)歷6月11日,原告的岳父羅某甲將房產(chǎn)賣于原告夫妻所有使用,當時羅某甲的3個兒子羅某堂、羅某西、羅某喜按印同意,并有中間人王某喜,代筆人劉某中按印、蓋章。之后原告岳父母居住幾年后相繼去世,原告將該房出租他人期間,原、被告之間無糾紛。2014年3月,被告羅某某將與原、被告相鄰的自家的房墻拆了1個洞,將原告出租的房客趕走。本院在審理中,經(jīng)現(xiàn)場勘驗,被告欲侵占原告所有的簡易房1間,其簡易房東西寬為1.95米,南北長為3.1米,面積為6.1平方米。被告挖開的洞口高為1.78米,寬為0.60米。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原、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實雙方身份的事實。

2、原告提供的房產(chǎn)證,土地使用證,證實原告購買的房屋屬原告岳父財產(chǎn)的事實。

3、原告提供的房屋買賣賣約,證實原告購買其岳父7間房屋的事實。

4、被告證人羅某堂、羅某喜的證詞擬證實其父親買房時自己不同意及房產(chǎn)中有被告的份額的事實。

5、本院現(xiàn)場勘驗筆錄1份及現(xiàn)場照片,證實訴爭的地方為原告簡易房的事實。

上述證據(jù),經(jīng)法庭舉證,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證人羅某堂、羅某喜的證詞有異議,因所作證詞與房產(chǎn)證,土地證,房屋賣約相矛盾,其異議成立。被告對原告的房產(chǎn)證有異議,但不能提供相反證據(jù)推翻該證據(jù),其異議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證據(jù),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應作為定案依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通過購買取得其岳父房產(chǎn),對該房產(chǎn)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權利,被告欲侵占原告宅基地的行為是錯誤的,被告將自己房墻挖開,與原告的1間簡易房相通,妨礙了原告財產(chǎn)的安全,被告應停止侵害。原告應在被告挖開的地方,在自己宅基地面積內(nèi)靠被告所挖的洞口處修砌圍墻,被告不得阻攔、妨害。關于原告主張賠償損失的請求,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羅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對原告房產(chǎn)的侵害,原告在被告所挖洞口處修砌圍墻時被告不得妨害。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0元,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3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呂天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包軍平

排除妨害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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