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30閱讀量:(1506)
湖北省蘄春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鄂蘄春刑初字第00212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蘄春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蘄春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寧,湖北永銘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36。
蘄春縣人民檢察院以蘄檢公訴刑訴(2014)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蘄春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李寧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蘄春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下午16時20分,被告人陳某甲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踏板摩托車(后載其孫女陳某已),沿下蘄線由本縣**鎮(zhèn)往**鎮(zhèn)**村方向行駛。當車行至**鎮(zhèn)**村二組其家門前路段時,其車未打轉向燈突然向左轉向,與對向由被害人陳某丁持證駕駛的鄂J××××ד榮威”牌小車(車上載其父陳某丙、其弟媳文某及侄兒陳某戊)相撞,陳某甲、陳某已二人被撞倒與踏板車一同甩至公路中間黃線處,陳某丁所駕駛的小車前行20余米沖至路的右邊,撞到路邊樹上停下,坐在副駕駛座后的文某懷中所抱的4個月嬰兒陳某戊頭部撞至右后車門上受傷,后送往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晚7時許死亡。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陳某甲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陳某丁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乘坐人陳某已、陳某戊、文某無責任。
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書證材料,龔某等6名證人的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筆錄,交通事故認定書,刑事照片等證據(jù)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引發(fā)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此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并認罪。但對指控的部分事實有異議。辯稱其打了轉向燈,抱孩子的人坐在副駕駛座上,小車沒有踩剎車,其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請求對其從寬判處。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陳某甲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有三:一是蘄春交警大隊蘄公交(重)認字(2014)第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應采信,該份證據(jù)與蘄公交認字(2014)第0200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在認定事實、適用法規(guī)方面均相同,但結果卻完全不同,由同等責任改成主次責任。二是駕駛者陳某丁車速過快,發(fā)生碰撞后仍不踩剎車,致小車沖出二、三十米,撞向路邊樹上,發(fā)生二次碰撞,致使車內(nèi)小孩被碰不治身亡。三是相關證據(jù)證明,被害小孩是被抱坐在副駕駛座上,這是違反交通管理法規(guī)的。綜上,如果不是小車車速過快,被害小孩不是坐在副駕駛座上,不發(fā)生二次撞擊,就不會發(fā)生這起交通事故,故不應采信蘄春交警第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陳某甲雖然受了重傷,得了癲癇病,用去了很多醫(yī)藥費,也是受害者,但其還是賠償了被害人親屬損失10萬元,取得了諒解;被告人所犯情節(jié)較輕,一貫表現(xiàn)好,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雙方達成的賠償協(xié)議書、收條、諒解書、被告人在多處治療的診斷證明書以及其他證據(jù),以證明被告人陳某甲腦部和身體多處被撞傷,患有癲癇病,以及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取得了諒解。
經(jīng)法庭審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下午16時20分,被告人陳某甲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踏板摩托車(后載其孫女陳某已),沿下蘄線由本縣**鎮(zhèn)往**鎮(zhèn)**村方向行駛。當車行至**鎮(zhèn)**村二組其家門前路段向左轉向時,與對向由陳某丁持證駕駛的鄂J××××ד榮威”牌小車(車上載其父陳某丙、其弟媳文某及侄兒陳某戊)相撞,陳某甲、陳某已二人被撞倒與踏板車一同甩至公路中間黃線處,陳某丁所駕駛的小車前行20余米沖至路的右邊,撞到路外行道樹后反彈停下,坐在副駕駛座后的文某懷中所抱的4個月嬰兒陳某戊在撞樹瞬間受慣性前沖而觸抵前排副駕駛座椅背,致小孩在車內(nèi)二次沖撞,后送往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晚7時許死亡。被告人陳某甲當場被撞昏倒,被送往蘄春縣人民醫(yī)院搶救治療。
2014年4月1日,蘄春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蘄公交認字(2014)第0200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陳某甲、陳某丁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雙方均不服,申請復核,2014年5月9日,黃岡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黃公交復字(2014)第03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決定予以退回,重新調(diào)查、認定。2014年6月15日,蘄春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蘄公交(重)認字(2014)第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陳某甲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且左轉彎未確保安全是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陳某丁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且處置不當是事故發(fā)生的次要原因。遂認定,被告人陳某甲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丁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乘坐人陳某已、陳某戊、文某無責任。
審理期間,被告人陳某甲與被害人親屬陳某庚、文某以及被害人陳某丁達成賠償協(xié)議,被告人陳某甲一次性賠償10萬元,并獲得了諒解。
經(jīng)本院委托,蘄春縣司法局社會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建議對被告人陳某甲適用社區(qū)矯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書證:
(1)公安機關到案經(jīng)過二份,證明被告人陳某甲在醫(yī)院醫(yī)治康復后,被傳喚到交警大隊接受調(diào)查。
(2)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條各一份,證明被告人陳某甲已向被害人親屬賠償了各項損失10萬元,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
(3)被告人身份信息一份,證明被告人陳某甲身份基本情況。
(4)蘄春縣司法局社會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一份,證明被告人陳某甲符合適用非監(jiān)禁刑條件。
(5)其他書證材料,證明案件相關事實。
2、證人證言:
(1)證人龔某的證言,與法庭查明的相關事實一致,證明事故發(fā)生時的相關情況,當時陳某丁車速很快,沒有注意摩托車是否開了轉向燈。
(2)證人李某、陳某乙的證言,證明事故現(xiàn)場的相關情況。
(3)證人張某的證言,與法庭查明的相關事實一致,證明其當時駕車路過事故路段時,看見被告人騎著摩托車左轉彎沒有打轉向燈,陳某丁車速有六、七十碼。
(4)證人文某、陳某丙的證言,與法庭查明的相關事實一致,證明事故發(fā)生前后的相關情況,當時陳某丙坐在副駕駛座上,文某抱著小孩坐在副駕駛座的后面。
(5)證人陳某丁的證言,與法庭查明的相關事實一致,證明事故發(fā)生前后的相關情況,當時文某抱著小孩坐在副駕駛座的后面。
3、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明案發(fā)全過程及相關事實。
4、鑒定意見:
(1)蘄春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蘄公交(重)認字(2014)第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陳某甲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且左轉彎未確保安全是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陳某丁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且處置不當是事故發(fā)生的次要原因。認定,被告人陳某甲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丁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乘坐人陳某已、陳某戊、文某無責任。
(2)黃岡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黃公交復字(2014)第03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一份,證明陳某甲、陳某丁不服“同等責任”的認定,均申請復核,黃岡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決定予以退回,重新調(diào)查、認定。
(3)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平安行司鑒所(2014)交鑒字第25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其勘驗、分析、推理、認定的內(nèi)容與法庭查明的相關事實一致,證明本案相關事實。
(4)蘄春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被害人陳某戊入院后死亡,其損傷符合交通肇事所致。
5、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事故現(xiàn)場圖和照片,證明肇事現(xiàn)場以及相關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違反交通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引發(fā)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陳某甲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且左轉彎未確保安全,違反了“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和“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先行”的規(guī)定;陳某丁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且處置不當,違反了相關規(guī)定,交警部門作出的被告人陳某甲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丁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并無違法之處,故被告人的辯護人關于蘄公交(重)認字(2014)第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應采信和被告人陳某甲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陳某甲當庭認罪,并賠償了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結合蘄春縣司法局社會調(diào)查評估意見,對被告人陳某甲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甘建國
審判員 張 紅
審判員 王東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劉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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