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9閱讀量:(1545)
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蘇1003刑初26號
公訴機關揚州市邗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同年12月7日被檢察機關取保候審,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軍,江蘇唐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揚州市邗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揚邗檢訴刑訴(2015)5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揚州市邗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劉丹丹、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李軍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16日16時許,被告人張某至揚州市邗江區(qū)雙橋街道*小區(qū)*號院子內,乘隙竊得被害人汪某停放于院內西南角自行車車簍內的蘋果6手機1部。經估價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3432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張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贓物手機已由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并發(fā)還被害人汪某,并取得被害人汪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張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諒解書等書證,贓物照片等物證,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筆錄及辨認筆錄,未到庭被害人汪某的陳述筆錄,未到庭證人孫某、盧某的證言筆錄,揚州市邗江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證結論書,揚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四季園派出所制作的現場勘驗檢查工作筆錄、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監(jiān)控錄像光盤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張某在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積極退贓,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當庭提出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惠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張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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