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訴被告趙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9閱讀量:(1668)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防城港市港口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港民初字第862號

原告唐某。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劉源,廣西精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寧學義,廣西海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唐某訴被告趙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徐祖英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劉敬佳、潘澤耀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寧學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15日,原告組織機械在防城港工地幫被告做強夯施工。經結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項10萬元,并約定于2011年5月1日前還清,逾期部分按月息2%計算。被告一直沒有支付工程款。被告依據湖南望城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憑據復印件及合伙施工證明,假稱東灣**號路工程總包人望某項目部自2011年1月23日之后所支付至原告賬戶的18萬元款項中,被告應占有至少一半,加之其他工程款,就足以抵還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經原告核實,在東灣**號項目所收款中被告沒有工程款予以抵扣。望某項目部自2011年1月23日之后所支付至原告賬戶的18萬元款項中,應計付原告獨立組織施工部分為137050元,應計付合伙施工部分42950元。而雙方合伙施工部分工程款總共為458428元,按付款進度計,直到2012年1月11日,雙方合伙施工部分的403550已是嚴重超支。望某項目部自2011年1月23日之后,所支付至原告賬戶的18萬元款項,其全額應為原告應收工程款,當中沒有包含被告應收工程款,而其他工地也沒有被告應收工程款可給予以還欠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萬元及利息74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2、欠款憑據,證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項;3、通話錄音及催收短信,證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所欠款項及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4、證明、付款通知、收據、明細查詢,證明被告假借東灣**號路工程拒付尚欠原告款項和被告領取的部分款項;5、收支匯總表,證明原、被告在東灣**號路工程領取的部分款項;6、強夯面積表,證明東灣**號路工程在2011年3月4日結算。

被告辯稱,1、原告與被告原來是合伙做工程的,并不是訴狀中稱的唐某為被告趙某施工,在2011年初結算時,被告應該支付給原告10萬元,然后機械歸趙某所有,欠條寫的很清楚,所欠的10萬元要用2011年之后的工程款來抵扣。欠款憑證寫了之后,唐某已經從東灣**號路公司接收了18萬元,其中的9萬元是趙某的,相當于趙某已經還給了唐某9萬元,還剩1萬元唐某也已經從中地堆場收了,被告已經還完了10萬元給原告;2、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原告要求的欠款是在2011年5月2日,起訴時間應該是在2013年5月2日之前。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問話筆錄,證明唐某承認是用東灣**號路剩余的工程款償還欠款;2、證明,證明東灣**號路工程是唐某、趙某兩人合伙完成;3、收據,證明唐某收取了東灣**號路的部分工程款抵欠款;4、蔣某忠的收條,證明趙某支付了合伙的對外欠款。

經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真實性和關聯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欠條反映的情況是用接收的工程款償還10萬元;對證據3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4,認為明細查詢證明不了任何問題,都是借款之前發(fā)生的事情,付款憑證也證明了被告的主張;對于證據5和6,認為沒有原件。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認為是被告想用工程款來償還,欠款和以什么方式償還是兩個法律關系;對證據2,認為兩人共同完成的由望城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來認定是不正確的;對證據3,認為這些收據證明被告收取的款項已經超過了合伙部分他應得的款項;對證據4,認為與本案無關。

本院結合各方當事人的舉證和質證,認證如下:對于各方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采納;對雙方提出異議的證據,因各自無相反證據予以否定,且該類證據確與雙方訴辯事由具有一定關聯性,故本院亦作為定案的參考依據。

綜合本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告與被告是合伙關系,東灣**號路段工程是原告從望某設集團有限公司簽領的,成本和利潤由雙方平分。2011年1月20日,被告出具了一張《欠款憑據》給原告,內容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15日期間,共欠唐某強夯工程款10萬元,用2011年1月20日后接收的工程款償還,2011年5月1前還清,逾期未還部分按月息2%算。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追索此欠款,后撤訴,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書。在該案審理期間,主辦法官余安安曾問原告,《欠款憑據》上注明用2011年1月20后接收的工程款償還是什么意思。原告的答復為:指用望某集團東灣**號路的剩余屬于趙某的工程款償還。2013年7月11日,望某集團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證明:“茲證明唐某、趙某兩人于2010年同在防城港市保稅務局物流中心(B型)路網**號路南段進行強夯施工,兩人共同完成強夯總額614400元,已支付540600元,尚欠73800元。從2011年1月20日后,唐某從望某集團有限公司領取工程款為18萬元。

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與被告通電話,原告提出要與被告理清望某集團有限公司的賬。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是本案的訴訟時效是否已過;二是原告訴請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重新計算。本案中,原告曾于2012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理清望城的賬,此時訴訟時效中斷;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訴追索此欠款,訴訟時效再次中斷,訴訟時效重新開始計算,至今,并未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故原告提出已過訴訟時效,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被告出具給原告《欠款憑據》中明確欠唐某強夯工程款10萬元,用2011年1月20日后接收的工程款償還。而原告也明知“2011年1月20日后接收的工程款償還”是指用望某集團東灣**號路的剩余屬于趙某的工程款償還。2011年1月20日后,原告從望某集團有限公司領取工程款為18萬元。因原告與被告之間為合伙關系,雙方約定成本和利潤平分,故這18萬元款項中應有9萬元為被告所有。被告辯稱,原告還從中地堆場中收到1萬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故該辯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應為1萬元。雖然被告承諾“用2011年1月20日后接收的工程款償還”,且望某集團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被告的73800元,但被告在《欠款憑據》也承諾了2011年5月1前還清,2011年1月20日后,原告從望某集團有限公司接收到的工程款并不能足額還清,尚未償還1萬元也應按約定的時間償還。雙方在《欠款憑據》約定2011年5月1前還清,逾期未還部分按月息2%算,至今被告未還完款,故利息應按約定支付。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一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支付原告唐某工程款1萬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計算方法:以1萬元為基數,按每月利率2%的標準計算,自2011年5月1日開始起計至本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駁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780元,減半收取計1890元。原告唐某承擔1701元,被告趙某承擔189元。原告唐某已預交應由被告承擔的案件受理費本院不予退還,由被告趙某在履行債務時一并支付給原告唐某。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訴于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3780元(收費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賬號:20***13,開戶銀行:某行防城港分行營業(yè)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徐祖英

人民陪審員  劉敬佳

人民陪審員  潘澤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譚 源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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