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與吳某某、某某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8閱讀量:(1561)

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安中民終字第0066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聶釗,平利縣“148”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某甲,系吳某某之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輝忠、鄧超,陜西秦中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郭某某因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平利縣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02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聶釗、被上訴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輝忠、鄧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郭某某與平利縣城關(guān)鎮(zhèn)龍頭村簽訂承包合同約定,由郭某某租種李家灣15畝土地種植柏樹苗,合同期限為四年,后郭某某將11畝土地交還給村上,剩余4畝土地繼續(xù)種植柏樹樹苗。2012年3月中旬,某某通過農(nóng)綜辦工作人員駱華文了解到吳某某種植柏樹苗,便與羅文華一同找到吳某某,以1000元購買了200株1、5米高的柏樹苗。3月22日,某某打電話給吳某某,稱還要購買一批2米以上的柏樹苗,吳某某讓某某自己挖。次日,某某的母親陳某乙?guī)?名工人連續(xù)兩天共挖柏樹苗500株,某某支付給吳某某8000元。2012年清明節(jié)前后,郭某某共公安局報案,稱柏樹苗被盜。經(jīng)公安局現(xiàn)場勘查,共發(fā)現(xiàn)1528個新鮮挖痕,最終認定是吳某某實施了盜竊行為。公安局委托平利縣價格認證中心對700株柏樹苗進行價格鑒定,認定1、5米高的樹苗200株價值2000元;2米高的樹苗500株價值10000元。郭某某對該鑒定簽字認可并無異議。2012年8月15日,平利縣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00045號刑事判決,判決:一、吳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二、由吳某某退賠郭某某損失12000元,違法所得9000元予以追繳上交財政。吳某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2)安刑終字第00099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判第一項即:吳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撤銷原判第二項為:吳某某退賠被害人郭某某損失12000元,違法所得9000元追繳上交財產(chǎn)。判決吳某某違法所得9000元追繳后退賠被害人郭某某。因吳某某尚在服刑,違法所得9000元也未退賠給郭某某。2013年3月11日,郭某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吳某某、某某賠償苗木損失10萬元。

原審認為,郭某某種植的柏樹苗是其合法財產(chǎn),受法律保護。其要求賠償10萬元的訴訟請求,因平利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樹苗價值為12000元,其他損失無充分證據(jù)證實,故對其要求賠償超出鑒定價格以外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某某按照市場價格向吳某某購買樹苗,因未與吳某某共同實施盜竊行為,故其對郭某某的財產(chǎn)損失不承擔(dān)賠償責(zé)任。由于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安刑終字第00009號刑事判決,將吳某某違法所得9000元追繳退賠給郭某某,故對剩余損失3000元,應(yīng)由吳某某賠償。原審判決:一、由吳某某賠償郭某某財產(chǎn)損失3000元;二、駁回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吳某某與某某共同偷盜上訴人的柏樹苗1528株,導(dǎo)致樹苗銷售合同違約造成經(jīng)濟損失約10萬元,應(yīng)由吳某某、某某賠償;2、原判認定被盜樹苗為700株錯誤,判決賠償3000元過低,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

本院認為,上訴人郭某某的700株樹苗被吳某某盜竊,以及某某并未實盜竊行為,已為公安機關(guān)的偵查及兩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證實。郭某某因吳某某的犯罪行為遭受的經(jīng)濟損失,已通過刑事判決進行了賠償,原審對其經(jīng)濟損失的不足部分作出判決并無不當(dāng)。郭某某上訴提出被盜樹苗為1528株和經(jīng)濟損失為10萬元的理由,因公安機關(guān)委托物價部門對被盜700株樹苗的價格鑒定為12000元,郭某某對該鑒定簽字認可并未提出異議;其提出要求某某承擔(dān)責(zé)任的理由,因經(jīng)審查某某并未實施盜竊樹苗的行為,依法不承擔(dān)責(zé)任,故其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2500元,由上訴人郭某某負擔(dān)。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嚴安寧

審  判  員  馬  娟

代理審判員  王  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代亮

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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