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非法持有槍支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7閱讀量:(1870)

云南省大姚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大刑初字第9號

公訴機關大姚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證號碼×××,云南省大姚縣人,彝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大姚縣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釋放,次日被大姚縣森林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戶籍所在地大姚縣?,F(xiàn)住大姚縣金碧鎮(zhèn)某某村某某號。

辯護人張朝學,云南楚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姚縣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公刑訴(2014)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大姚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金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張朝學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大姚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農(nóng)歷6月間,被告人李某某為打鳥私自制造了兩支射釘槍。同年農(nóng)歷8月,大姚縣趙家店鎮(zhèn)一不知名的男人抬了一支氣槍請李某富修理。2014年2月,李某某又與姚安縣光祿鎮(zhèn)一個不知名的男人購買了一支銅炮槍。后將該四支槍存放于大姚縣金碧鎮(zhèn)某某村其租房處。2014年7月2日被大姚縣森林公安局查獲。經(jīng)鑒定,該一支火藥槍、兩支射釘槍均是以火藥燃燒為動力發(fā)射彈丸的非制式槍支,具有致傷力;一支氣槍是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發(fā)射彈丸的非制式槍支,具有致傷力。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相應的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以火藥燃燒為動力發(fā)射彈丸的非制式槍支三支,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發(fā)射彈丸的非制式槍支一支,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應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以非法持有槍支罪對被告人李某某判處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張朝學的辯護意見是:其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只是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的四支槍支均系民間私自制造的非制式槍支,相比制式槍支而言,情節(jié)較輕。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大姚縣森林公安局接群眾舉報對被告人李某某租住的金碧鎮(zhèn)某某村某某號房屋進行搜查時,在被告人李某某的臥室床下查獲氣槍一支、銅炮槍一支及射釘槍二支,同時還查獲了銅炮80個、射釘彈17發(fā)、氣槍彈242發(fā)及槍管等部分零部件。當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傳喚后,李某某交待射釘槍二支系其自行組裝的,射釘彈是與他人購買所得;氣槍一支系趙家店鎮(zhèn)一個不知名的男子拿來請其修理;銅炮槍一支系其與姚安縣光祿鎮(zhèn)一個不知名的男子購得,購該槍時還搭售了一瓶黑火藥及100個銅炮。經(jīng)鑒定,該火藥槍一支及射釘槍二支均是以火藥燃燒為動力發(fā)射彈丸的非制式槍支,具有致傷力;氣槍一支是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發(fā)射彈丸的非制式槍支,具有致傷力。

同時查明,大姚縣森林公安局民警抓獲被告人李某某后進行人身檢查過程中,發(fā)現(xiàn)其身上有少量穿山甲甲片。被告人李某某交待穿山甲甲片系其在大姚縣展銷街一攤位上購買所得,并帶領民警到該攤位處,民警當場從王某某的攤位上查獲了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搜查筆錄、檢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上交民用槍支收條,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楚)公(刑)鑒(痕)字(2014)197號鑒定文書,證人薛某某、馬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辯解,被告人李某某辨認王某某的筆錄及照片,情況說明及戶口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具有致傷力的以火藥燃燒為動力發(fā)射彈丸的非制式槍支三支及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發(fā)射彈丸的非制式槍支一支,屬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李某某應依法懲處。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有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現(xiàn),對其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經(jīng)大姚縣社區(qū)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社區(qū)調(diào)查評估后,同意對其作為社區(qū)矯正對象在社區(qū)服刑。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國家對槍支的管理制度,保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的槍支四支、銅炮、射釘彈及槍管等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鄔吉勝

審判員  王子康

審判員  鄭建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羅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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