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敏與黃*斌、游*英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1652)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荔民初字第134號
原告林*敏,男,漢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qū)。
委托代理人陳錦濱,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黃*斌,男,漢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qū)。
被告游*英,女,漢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qū)。
原告林*敏與被告黃*斌、游*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忠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陳錦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斌、被告游*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敏訴稱:原告與被告黃*斌系朋友關系,2014年5月23日,被告黃*斌因經營茶葉店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現金人民幣50000元,并約定每個月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息,有被告黃*斌向原告出具《借條》為憑,借款后經原告催討,被告黃*斌拒不償還本息,被告黃*斌與被告游*英系夫妻關系,本筆借款發(fā)生在其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根據規(guī)定屬其夫妻共同債務,請求判令被告黃*斌、被告游*英償還借款人民幣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
被告黃*斌、游*英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黃*斌以經營茶葉店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林*敏借款人民幣50000元,被告黃*斌為此出具一份借條給原告收執(zhí),借條上約定借款利率為銀行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沒有約定借款期限。被告黃*斌與被告游*英為夫妻關系。借款后被告黃*斌并無按約支付利息,經原告催討,兩被告拒不還款,致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黃*斌出具的借條、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兩被告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兩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和原告庭上陳述在案為憑,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黃*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給原告的借條為據,雙方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本案的債務系在被告黃*斌與被告游*英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游*英應當為此債務承擔償還責任。原告向被告行使催討借款的債權,因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的四倍,故由被告黃*斌、游*英承擔償還借款債務并自借款債務形成之日即2014年5月23日起支付約定的利息,本院應予支持,被告黃*斌、游*英拒不償還借款本息于法無據。被告黃*斌、被告游*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抗辯權利,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據此,為維護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斌、游*英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林*敏借款人民幣五萬元,并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標準的四倍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黃*斌、游*英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5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625元,由被告黃*斌、游*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忠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謝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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