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縣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與鄭某某、福建省大田縣某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1506)

福建省大田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大民初字第1721號

原告福建省大田縣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大田縣。

法定代表人鄭某甲,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傅海鵬、曾杰峰,福建泉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址大田縣。

委托代理人余有祜,福建宏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建省大田縣某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住址大田縣。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址三明市。

原告福建省大田縣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水泥公司”)與被告鄭某某、福建省大田縣某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水泥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海鵬,被告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有祜,被告某某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水泥公司訴稱:被告鄭某某曾長期在被告某某水泥公司工作,水泥塵肺病不是短期之內(nèi)形成的,需經(jīng)過長期的積累。故某某水泥公司應賠償被告鄭某某職業(yè)病所造成的損失。同時,原告已為被告鄭某某繳納了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工傷保險,應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該筆補償款。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原告不用向被告鄭某某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4440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55429.9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55429.9元、檢查鑒定費1037元、交通費500元,以上合計136836.8元。

被告鄭某某辯稱:被告所受的傷害經(jīng)認定為工傷,大田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定書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應當支付給被告工傷保險待遇。

被告某某水泥公司辯稱:2008年,其已對被告進行了離崗前體檢,體檢結果顯示各項檢查均沒有問題,故被告鄭某某的損失與其無關。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鄭某某于1996年至2008年在被告某某水泥公司工作,后因企業(yè)改制,2008年至今在原告某某水泥公司處工作,從事立窯看火工作。2012年10月25日,被告經(jīng)三明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診斷為水泥塵肺壹期。2013年9月23日,三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明人社傷認(大田)(2013)26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被告鄭某某所受傷害為工傷。2014年2月20日,三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被告鄭某某勞動能力鑒定的結論為:勞動功能障礙柒級。2008年7月,被告某某水泥公司為被告鄭某某進行離崗前體檢,被告鄭某某所檢項目未見異常。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原告某某水泥公司為被告鄭某某辦理了工傷參保手續(xù)。因原告與被告就工傷補償問題發(fā)生爭議,被告鄭某某申請大田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仲裁,2015年3月12日,大田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田勞仲案(2015)47號裁決書。裁決后,原告某某水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裁決書》、大田縣社會勞動保險管理中心出具的《證明》,被告鄭某某提交的檢查費、鑒定費發(fā)票,被告某某水泥公司提交的《職業(yè)健康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三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被告鄭某某所受傷害為工傷。同時,被告鄭某某的勞動能力障礙經(jīng)鑒定為柒級,其要求支付傷殘待遇符合勞動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予支持。對原告提出的被告鄭某某曾長期在被告某某水泥公司處工作,應由被告某某水泥公司承擔相應責任的辯解意見,因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且被告某某水泥公司提交的《職業(yè)健康檢查結果通知書》顯示,被告鄭某某離開某某水泥公司時,未患有職業(yè)病,故對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提出的應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待遇的辯解意見,因其在訴狀中自認其正向保險機構申請辦理,本院認為,其可先行進行支付,故對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仲裁裁決書裁決的具體數(shù)額(除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外)的計算標準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某某水泥公司提出的計算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應以2012年度企業(yè)職工平均工資進行計算的辯解意見,根據(jù)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shù)計算”,本案中,截止本院判決生效前,雙方依然存在勞動關系,故對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福建省大田縣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被告鄭某某與原告福建省大田縣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

三、原告福建省大田縣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被告鄭某某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4440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55429.9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55429.9元、診斷鑒定費1037元、交通住宿費500元,合計人民幣136836.8元。

若原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5元,由原告福建省大田縣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勤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葉聿僚

勞動爭議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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