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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梧州市長洲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長民初字第1029號
原告區(qū)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玲,廣西順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
被告玉林市市政某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覃健文,廣西國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譚某某,該公司副經(jīng)理。
被告梧州市富民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陳某甲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許海濤、李左,廣西通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區(qū)某某與被告徐某、玉林市市政某某公司(以下簡稱玉林市政公司)、梧州市富民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民某甲公司)某某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國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區(q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玲,被告玉林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健文,被告富民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海濤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梧州市職業(yè)教育中心*#-**#樓屬梧州市政府工程項目,該項目歸市國有資產(chǎn)委員會主管,具體由富民某甲公司負責開發(fā)。富民某甲公司將該工程發(fā)包給被告玉林市政公司承建。其后,被告玉林市市政某某公司梧州分公司又將上述工程轉包給被告徐某,徐某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將鋁合金窗制作工程轉包給原告施工,并與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分包合同》,該合同約定:1、工程內(nèi)容為梧州市職業(yè)教育中心*#-**#樓的鋁合金窗工作(包括上放線、安裝、清理、送檢等工作);工程價款為按230元/平米計;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2、工期從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20日。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的要求和根據(jù)被告出具的施工圖紙計劃按時按質(zhì)完成施工任務,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
2013年9月9日,經(jīng)雙方結算,出具工程款結算單,該結算單載明:總金額390195元,已付金額25萬元,未付金額為140195元,雙方簽字確認(上述款項是由富民某甲公司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給原告)。
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影響到農(nóng)民工工資問題,農(nóng)民工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投訴,經(jīng)該局召集有關部門和發(fā)包方、承包方各方代表參加協(xié)調(diào)會后達成共識,富民某甲公司派駐項目的施工負責人黃福勇及該公司的財務人員,在協(xié)調(diào)會上表態(tài)并承諾公司決不會拖欠施工隊工程款和民工工資。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給原告,尚欠80195元至今未付。
原、被告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約定完成施工義務,但被告沒有依合同的約定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屬違約,被告應賠償給原告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除應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外,還應向原告支付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由于被告富民某甲公司是實際發(fā)包人,而被告玉林市政公司、徐某是轉包人,根據(jù)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被告富民某甲公司、玉林市政公司依法應對被告徐某拖欠原告的鋁合金窗制作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訴請:1、請求判令被告徐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鋁合金窗制作工程款80195元及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計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付清欠款止);2、請求判令被告玉林市市政某某公司、梧州市富民某甲有限公司對被告徐某拖欠原告的鋁合金窗制作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zhí)峁┑淖C據(jù)有:1、玉林市市政某某公司企業(yè)基本信息;2、梧州市富民某甲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電腦咨詢單;3、《建設工程勞務作業(yè)分包合同》;4、職業(yè)學院*#-**#樓各班組工程量結算單(鋁合金窗隊)。
被告徐某在答辯及舉證期限內(nèi)沒有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也沒有提供證據(jù)。
被告玉林市政公司辯稱,玉林市政公司不是適格的被告,原告是與徐某簽訂合同,玉林市政公司不是合同相對人。原告與徐某簽訂的合同應該是承攬合同,本案涉及的工程還沒有結算,在沒有完全結算清工程款之前,原告要求完全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原告與徐某的約定,原告的訴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請求駁回原告對玉林市政公司的起訴。
被告玉林市政公司沒有提交證據(jù)。
被告富民某甲公司辯稱,一、梧州市職業(yè)教育中心*#-**#樓開發(fā)建設項目系答辯人開發(fā),通過公開招投標方式確定發(fā)包給被告玉林市政公司承建,并簽訂了《施工合同》。二、答辯人在本案發(fā)生前對被告玉林市政公司是否存在分包、轉包工程的事情并不知情,與原告之間也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且答辯人與玉林市政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明確約定禁止承包人將工程轉包或分包給第三人施工,即使被告玉林市政公司與被告徐某、原告等違法簽訂有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的合同,也與答辯人無關。答辯人對原告無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原告請求答辯人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jù),答辯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三、本案施工工程雖然已經(jīng)竣工,但被告玉林市政公司卻至今拒不提交竣工驗收報告及結算文件給答辯人,導致工程至今無法驗收及結算工程價款;而且被告玉林市政公司還存在是施工時間超期6個月的違約行為,即使工程驗收合格,結算時亦應按合同約定扣除該公司應支付的違約金款額,剩余的才屬答辯人應付的工程款。四、根據(jù)合同約定,按照本案工程進度答辯人只應支付中標價2272.15萬元的80%工程款(1817.72萬元)給被告玉林市政公司,余款須工程驗收合格且結算通過市財政審計核定最終結算,預留5%作質(zhì)保金后,在45天內(nèi)再支付。而本案施工工程雖然已經(jīng)竣工,但并未通過驗收合格和財政審計結算,現(xiàn)答辯人已超額支付了85.2%的工程款給被告玉林市政公司,并無欠付工程款的違約行為,對被告玉林公司及原告均無需承擔付款責任。
答辯人不是適格被告,對原告無支付工程款的義務,且并無欠付工程款的違約行為,對被告玉林市政公司及原告均無需承擔付款責任,本案與答辯人無關,原告請求答辯人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jù)。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
被告富民某甲公司為證明其主張?zhí)峁┑淖C據(jù)有:1中標通知書;2、《施工合同》;3、梧建(2013)63號《關于加快完成梧州市職業(yè)教育中心*#-**#學生宿舍樓的緊急通知》;4、《關于加快建設梧州市職業(yè)教育中心*#-**#學生宿舍樓工程進度的通知》;5、被告玉林市政公司《關于加快建設梧州市職業(yè)教育中心*#-**#學生宿舍樓工程進度措施的報告》;6、梧建(2013)175號《關于梧州市職業(yè)教育中心(職業(yè)學院)*#-**#學生宿舍樓工程項目拖欠民工工資群體性事件聯(lián)合調(diào)查組階段性報告》;7、發(fā)票12張;8、富民某甲公司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函一份;9、玉林市政公司《關于梧州職教中心*#-**#學生宿舍樓開展農(nóng)民工工資支付情況專項檢查工作的復函》;10、富民某甲公司《關于申請退還職教中心*#-**#學生宿舍樓履約保證金報告》的復函;11、富民某甲公司關于盡快完成《梧州市職業(yè)教育中心*#-**#學生宿舍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的函。
經(jīng)開庭質(zhì)證,被告玉林市政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無異議;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由法庭認定,其不是合同當事人,合同的性質(zhì)是承攬合同;對證據(jù)4,玉林市政公司無人參與結算,與玉林市政公司無關。被告富民某甲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無異議;對證據(jù)3、4認為原告起訴的債務應由徐某承擔,與富民某甲公司無關。原告對被告富民某甲公司提供的證據(jù)1、3、4無異議;對證據(jù)2、6認為證明了富民某甲公司還有工程款未完成支付;對證據(jù)5、8、9、10、11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是富民某甲公司單方作出的;對證據(jù)7的真實性有異議。被告玉林市政公司對被告富民某甲公司提供的證據(jù)1、9無異議;對證據(jù)2的證明內(nèi)容有異議,合同并沒有全部禁止轉分包;對證據(jù)3是富民某甲公司單方作出的,工程逾期不僅是玉林市政公司的原因,也有業(yè)主的原因;對證據(jù)4是富民某甲公司單方作出的,內(nèi)容不完全符合事實;對證據(jù)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玉林市政公司違約的事實有異議;對證據(jù)6玉林市政公司未收到,真實性不能確認;對證據(jù)7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證據(jù)8、10、11認為是富民某甲公司單方作出的。
本院結合原、被告的舉證和質(zhì)證,綜合認證如下:對原、被告均無異議的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被告富民某甲公司提供的1予以采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3、4,被告富民某甲公司提供的證據(jù)2、3、4、5、6、7、8、9、10、11與本案事實確有關聯(lián),本院予以采納。
綜合全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被告玉林市政公司經(jīng)過招投標,成為梧州市職業(yè)教育中心*#-**#學生宿舍樓工程中標單位。被告玉林市政公司與被告富民某甲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約定富民某甲公司為實施梧州市職業(yè)教育中心*#-**#學生宿舍樓工程已接受玉林市政公司對該項目的投標;簽約合同價人民幣2272.15萬元等內(nèi)容。2013年4月20日,玉林市政*#-**#樓項目部為甲方(職教中心*#-**#)代表,區(qū)某某為乙方的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勞務作業(yè)分包合同》,約定由原告負責按施工圖設計承包鋁合金窗工作(包括上放線、安裝、清理、送檢等工作),按230元/平米計算等內(nèi)容。2013年8月該工程通過相關部門的初步檢驗后認為結構安全、滿足使用功能,驗收通過未辦理正式手續(xù),已交付梧州市職業(yè)教育中心使用。經(jīng)原告與徐某結算,職業(yè)學院*#-**#樓鋁合金窗隊工程量總金額為390195元,已付金額為250000元,未付金額為140195元。被告玉林市政公司共向被告富民某甲公司開具發(fā)票12張,金額共為19268817.2元,被告玉林市政公司與被告富民某甲公司未最終結算。
另查明,原告區(qū)某某承認與被告徐某結算后,又收到了工程款60000(140195-80195)元。被告玉林市政公司沒有提供已付工程款數(shù)額給被告徐某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玉林市政*#-**#樓項目部為甲方(職教中心*#-**#)代表,區(qū)某某為乙方的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勞務作業(yè)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資質(zhì)條件,故該合同無效。但原告實際施工了應由被告玉林市政公司負責施工的鋁合金窗工程,原告區(qū)某某訴請被告玉林市政公司支付價款8019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訴請被告徐某承擔責任的問題,原告是與職教中心*#-**#樓項目部簽訂的合同,至于是徐某與原告進行了結算,此行為只能認定為徐某履行職務的行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未能證明被告徐某應在本案中承擔責任,故本院不予支持。梧州市職業(yè)教育中心*#-**#學生宿舍樓工程于2013年8月份交付使用,被告富民某甲公司與被告玉林市政公司就該工程尚未進行最終結算,富民某甲公司作為發(fā)包人,應在欠付的工程款價款范圍內(nèi)對實際施工人區(qū)某某承擔責任。原告請求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依法有據(jù),本院予以采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市政某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區(qū)某某工程價款80195元及利息(自區(qū)某某起訴之日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二、被告梧州市富民某甲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價款范圍內(nèi)對實際施工人區(qū)某某承擔責任;
三、駁回原告區(q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00元,減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徐某、玉林市市政某某公司、梧州市富民某甲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承擔逾期履行的法律責任。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國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黃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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