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某照與方某金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9閱讀量:(1867)

廣東省惠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惠東法民一初字第1084號

原告:莊某照,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羅啟聰,廣東集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方某金,男,漢族。

原告莊某照訴被告方某金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莊某照的委托代理人羅啟聰?shù)酵⒓釉V訟,被告方某金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訴訟過程中,原告以需時間與被告調(diào)解為由向本院申請給予調(diào)解期限,本院準許其申請。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莊某照訴稱:2013年10月13日,被告方某金因資金周轉(zhuǎn)困難向原告借到現(xiàn)金人民幣6萬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期限為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被告自還款期限至今共向原告償還本金3萬元,仍欠借款本金3萬元。2015年始,原告多次電話追款均遭被告方某金拒絕。被告方某金拒不償還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幣3萬元,應依約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違約金。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3萬元,并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還清借款本金日止每月按照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支付違約金(暫計至起訴之日約人民幣5000元);2、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方某金未作答辯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方某金向原告出具金額為6萬元的《借條》,《借條》的內(nèi)容為:“今本人方某金向莊某照借款人民幣60,000元整(陸萬圓),借款期限為2個月,由2013-10-13至2013-12-13止,立此為據(jù)。借款人簽名:方某金”。被告方某金在借款人簽名處簽字捺印,借條未書面約定借款利息且未注明出具《借條》的日期。

庭審過程中,本院針對借款的形成對原告進行詢問,原告稱被告方某金因需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向其借款6萬元,其于2013年10月13日在原告的電腦店中以現(xiàn)金方式將6萬元交付給被告方某金。原告自認被告在借款后陸續(xù)向其償還了借款本金3萬元,經(jīng)多次催討被告拒不償還剩余的3萬元借款本金。

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以被告未及時償還借款為由,提出了上述訴訟請求。訴訟過程中,原告將訴請第一條中關于違約金的起算時間變更為2013年12月14日。

以上事實,有原告莊某照提交的民事訴狀、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及本院的開庭筆錄等材料在卷為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方某金向原告莊某照借款人民幣6萬元,借款后被告已陸續(xù)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萬元,剩余3萬元未償還,有原告提交的《借條》及其自認為證,本案債權(quán)債務關系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確認。本案《借條》所載明的借款期限已屆滿且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內(nèi)償還剩余借款本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規(guī)定,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方某金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3萬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要求計付違約金的請求,雖然原、被告未在《借條》上約定利息或違約金的計算標準,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約定期限償還借款,屬于違約行為,可按逾期利息的計付標準計付逾期還款違約金給原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cè)嗣穹ㄔ簩徖斫栀J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jīng)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的規(guī)定,被告應從逾期還款日即2013年12月14日起至還清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逾期還款違約金給原告,原告訴請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方某金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對原告訴訟請求的抗辯權(quán),依法可作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無理部分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cè)嗣穹ㄔ簩徖斫栀J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方某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nèi)一次性償還原告莊某照借款本金3萬元及從2013年12月14日起至還清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違約金。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方某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莊 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林妙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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