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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22號
原告黃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桂鑫,廣東東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山支公司,住所地:。
負責人曾小某。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曾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山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靈山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小敏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本案于2014年5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桂鑫、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曾某某、某某財保靈山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請如下:一、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共計145104.98元(詳見附表);二、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財保靈山支公司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根據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三條以及交強險條款第八條的規(guī)定,某某財保靈山支公司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0000元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xù)治療費。對原告部分訴請主張有異議(詳見附表)。
被告曾某某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1時40分許,被告曾某某駕駛桂N*****號牌小型普通客車沿佛山市禪城區(qū)南莊鎮(zhèn)解放一路路段由南往西方向行駛,遇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駕駛粵E*****號牌二輪摩托車的原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同日,佛山市公安局禪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曾某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在事故中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禪城區(qū)人民醫(yī)院進行急診,后轉送往佛山市中醫(yī)院進行住院治療,于2013年11月18日行右足第2、3跖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跖附關節(jié)半脫位切開復位內固定術等。經該院治療后,原告病情穩(wěn)定,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右足第2、3跖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跖附關節(jié)半脫位;2、右足第1、4跖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出院醫(yī)囑為全休一個月、兩周后骨十二科復診、住院期間留陪人一名等。出院后,原告在佛山市中醫(yī)院多次進行門診復診至2014年2月17日。上述治療期間,原告共在佛山市禪城區(qū)人民醫(yī)院花費門診醫(yī)療費354.05元,在佛山市中醫(yī)院花費住院醫(yī)療費49364.95元、門診復診醫(yī)療費1295.9元。
經原告委托,廣東南粵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南粵法醫(yī)鑒定所(2013)臨鑒字第(188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黃某某右足第1、4跖骨粉碎性骨折并脫位致右足弓結構部分破壞被評定為十級傷殘,其后續(xù)醫(yī)療費費用建議不低于6000元。原告為上述鑒定花費鑒定費2200元。
本案肇事桂N*****號牌小型普通客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曾某某,該車在被告某某財保靈山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賠償限額為50000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本案事故發(fā)生在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內。
原告為佛山市戶籍居民,于1958年6月22日出生,在定殘之日(2014年3月26日)年齡55周歲。2014年3月20日,佛山市禪城區(qū)恒某塑料五金電器廠出具《證明》,證明原告在該單位任雜工職位,月平均工資為2300元,發(fā)生本案事故后因傷住院,現仍在家休養(yǎng),沒有發(fā)放原告工資。
經本院核算認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損失合共141521.65元(詳見附表)。
本院認為,本案肇事桂N*****號牌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某財保靈山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被告某某財保靈山支公司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承擔賠付責任。
原告各項損失的第1至4項共計58814.9元,屬于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內容,已超過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故交強險保險公司僅需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向原告賠付10000元。原告各項損失的第5至10項損失共計82706.75元,屬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目范圍,未超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故交強險保險公司需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向原告賠付82706.75元。據此,被告某某財保靈山支公司作為肇事桂N*****號牌小型普通客車的交強險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賠付92706.75元(10000元+82706.75元=92706.75元)。
原告損失中超過交強險賠付部分的損失為48814.9元(141521.65元-92706.75元=48814.9元),應由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被告曾某某承擔。因肇事桂N*****號牌小型普通客車亦在被告某某財保靈山支公司處購買了責任限額為50000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包含不計免賠險),而本案未有證據證實存在保險責任免除情形,故被告曾某某上述需承擔的48814.9元,應由被告某某財保靈山支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000元內向原告賠付。本案原告各項損失未有超過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付范圍,故原告請求被告曾某某承擔相應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山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向原告黃某某賠償92706.75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山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50000元內向原告黃某某賠償48814.9元;
三、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山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605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山支公司負擔(上述受理費原告黃某某已全額預交,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山支公司應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義務時逕付原告黃某某,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小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劉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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