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與和縣某某局、和縣某某塑料制品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1-23閱讀量:(1478)

安徽省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和民一初字第00525號

原告: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和縣。

委托代理人:張萬松,安徽和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計后成,和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和縣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何某,該局法律顧問。

被告:和縣某某塑料制品有限責任公司。

原告曹某某訴被告和縣某某局、和縣某某塑料制品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萬松、計后成,被告和縣某某局委托代理人何某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和縣某某塑料制品有限責任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某訴稱:原告是被告和縣某某局原下屬單位和縣某某塑料制品有限責任公司的長期合同制工人,九十年代初即在公司上班。2000年9月公司停產,2013年公司資產變賣,在此期間原告與公司之間一直保持勞動關系?,F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繳納各項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損失89447.24元和22635.83元;2、被告支付停工期間應支付給原告的生活費67290元;3、被告應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4601元。

被告和縣某某局辯稱:1、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00年5月份,而某某塑料品有限責任公司是2000年停產的,2002年被和縣工商局注銷營業(yè)執(zhí)照,2007年被和縣法院裁定破產清算,因此原告的訴訟已超過了訴訟時效;2、原告訴求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屬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3、原被告之間沒有合同關系,原告計件工資,補償應從原告在公司期間的年限,按照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被告和縣某某塑料制品有限責任公司未做答辯。

原告向法院提交證據有:

1、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

2、”某某塑料廠”(和縣某某塑料制品有限責任公司)部分職工入廠時間登記簿及部分職工賠償項目標準,證明原告1995年5月進廠,2000年5月離廠;

3、仲裁不予受理通知書,證明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條件完備;

4、三級信訪答復意見,證明信訪部門對原告曹某某等人通過信訪渠道未能解決問題,以及該企業(yè)從創(chuàng)立至停業(yè)直至資產處置的情況。

上述證據被告均予認可,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和縣某某局向法庭提交了和縣人民法院(2007)和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證明2007年8月27日和縣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進入破產程序。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予以認可,本院予以認定。

通過原被告雙方舉證質證,本院查明的事實是:1993年經和縣某某局發(fā)起創(chuàng)辦了和縣某某塑料廠,1996年更名為和縣某某塑料制品有限責任公司,2000年10月該公司停產,2002年7月該公司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2006年該公司申請破產改制。和縣人民法院(2007)和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和縣某某塑料制品有限責任公司破產申請予以受理,由于當時資產不能變現,破產改制無法進行,直至2013年1月資產才得以變現,并對經勞動部門錄用的職工(正式工)參與企業(yè)改制并享受相應的待遇。原告曹某某系1995年5月進廠,2000年5月離崗,并非經勞動部門錄用的正式職工,因此不參與企業(yè)改制,不享有相應的待遇。包括原告在內的23人申請勞動仲裁,2014年4月9日,和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和勞仲不字(2014)第007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原告遂訴訟來院。

本院認為:原告曹某某于1995年5月進廠后,未經勞動部門錄用,也未簽訂相應的勞動合同以明確其權利義務關系,故原告應系企業(yè)臨時用工。2000年5月原告離崗,亦未與用人單位(和縣某某塑料制品有限責任公司)辦理相關的離崗手續(xù),應屬自動離崗,勞動關系事實解除。因此原告曹某某應于勞動爭議發(fā)生(即勞動關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內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主張自己的實體權利。而原告曹某某于2014年申請仲裁已經超過了仲裁時效,喪失了勝訟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曹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曹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蘭立枝

審 判 員  王 榮

人民陪審員  陸俊峰

二零一五年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 佳

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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