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鐘某與廣州市公安局海珠區(qū)分局其他2015行初6一審行政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1-15閱讀量:(1916)
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6號
原告: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址廣東省興寧市**街道辦事處**東路*號市府辦。
委托代理人:盧偉英,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市公安局海珠區(qū)分局,地址:廣州市海珠區(qū)。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劉某,均是該局民警。
第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址湖南省石門縣**鎮(zhèn)**村委會*組。
原告鐘某不服被告廣州市公安局海珠區(qū)分局、第三人李某某行政處罰決定糾紛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鐘某,委托代理人盧偉英,被告廣州市公安局海珠區(qū)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李某某經傳票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鐘某訴稱:2012年11月17日傍晚,我與兩同伴在廣東*學院踢完球后走出學院大門約20-30米,我看見學院保安上前強拉同伴的衣服并抓搶他隨身的手提電腦包,看到兩人已發(fā)生肢體沖突,我便上前規(guī)勸制止,該保安不但沒有停手,還朝我下體狠狠踢了一腳,我因疼痛暈倒在地,迷糊中感覺被他人繼續(xù)踢打。同伴當場報警,官洲派出所出警。我當天即要求驗傷,但該派出所不予理會,在我多次強烈要求下,時隔17天才同意開出驗傷證明,官洲派出所的態(tài)度讓我感到其明顯在偏袒打人一方。我傷情經鑒定為輕微傷,多次要求警方再次鑒定,無果。行兇的人無任何損傷,我只是勸架,沒有參與打斗卻被打傷。我多次要求被告依法處置行兇者,但該派出所一直不予依法處置打傷人者。我只是勸架,沒有參與打斗,不是被告認定的互毆行為,因此,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我于2014年8月15日就受到的違法侵害事情到被告處信訪,卻被被告的下級單位官洲派出所帶回并于次日被行政拘留5日。我在被告信訪室時被帶走,當時前來帶走我的民警跟我說立即回派出所,他們會馬上處理好這件事,給我滿意答復,我才跟民警去官洲派出所,官洲派出所民警當時沒有向我出示傳喚證,更不要說依法應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我,明顯程序違法。被告受案后1年又9個月,即歷時630多天對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明顯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本案被告從受案至作出處罰決定已遠遠超過了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辦案期限,并沒有法定事由可以延長1年多時間,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顯屬程序違法。我沒有毆打他人,相反,我是勸架時被打傷,我被踢打下體后即疼痛至倒地,并無動手打他人。被告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我進行治安處罰明顯錯誤。行政復議機關廣州市公安局適用《公安機關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guī)定及《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維持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明顯錯誤。公安部《公安機關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guī)定,重點強調“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逃”的情形。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我在逃。我有工作單位,有固定居所,并不存在逃跑不配合調查處理的情形!其次,該解釋是部門規(guī)章,其效力低于《治安處罰法》。綜上,我認為被告應當依法處罰行兇者,而不是濫用職權打擊受害者!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是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違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予以撤銷。故起訴要求:1、撤銷被告作出的穗公海行罰決字【2014】0621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廣州市公安局海珠區(qū)分局辯稱:2012年11月17日18時許,原告、饒某、鐘某某三人從廣東*學院離開,當經過商學院門口時,保安員周某要求登記原告等人的身份資料,但遭到原告等人的拒絕,此時在一旁工作的保安員李某某上前阻攔三人,由此引發(fā)雙方糾紛,后李某某、江某與原告、饒某相互進行毆打,經法醫(yī)鑒定,原告所受傷屬輕微傷,李某某體表未見明顯損傷。本案分別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23日經派出所民警組織調解無法達成協議,2014年8月16日,我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對原告處以行政拘留五日。經我局調查取證,饒某在2012年11月17日的筆錄中陳述到:“我和鐘某的脖子被抓,被打之后我們反抗,之后我和鐘某開始和對方三人相互用拳頭毆打了”,李某某在2014年8月15日的筆錄陳述到:“于是我就抓住那名藍衣男子的手,但是有一名黑衣男子就上前用手抓我,我被打了幾下,后來黑衣及藍衣男子共同打我”,周某在2014年8月15日的筆錄陳述到:“對方其中一個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用拳頭打李某某”,結合本案的辨認筆錄,監(jiān)控錄像等證據,原告毆打他人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我局接報本案后,即時對本案涉案人員進行取證,查明李某某、周某在上班期間因查驗出入校園可疑人員身份與原告等人發(fā)生糾紛,其目的是履行工作職責,維護校園治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規(guī)定,可以適用調解,且我局民警綜合全案,認為本案調解可以獲得更好的社會效果及法律效果?!豆矙C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對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內無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繼續(xù)進行調查取證,并向被侵害人說明情況,即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公安機關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對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的,公安機關應當繼續(xù)進行調查取證,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不能因已超過法定辦案期限就不再調查取證。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逃,導致無法查清案件事實,無法收集足夠證據而結不了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向被侵害人說明原因。對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辦案期限,應當從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該解釋已明確超過辦案期限未辦結案件顯然不等于不能追究違法嫌疑人的法律責任,且解釋對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的原因做了不完全羅列,逃跑只是其中一種情形。本案案發(fā)后,民警多次約原告到公安機關進行調解,但原告不予配合,直至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23日,原告才到公安機關進行調解,經調解不成后,我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準備給予原告行政處罰,但經我局民警多次聯系原告,原告都拒絕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期間我局民警采用上門查找、上網臨控等多種方法都無法找到原告,導致我局一直無法作出行政處罰,直至2014年8月15日,民警將在我局信訪的原告帶回公安機關調查。2014年8月16日,我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對鐘某處以行政拘留五日。綜上所述,我局對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準確,處罰適當,原告請求撤銷我局作出的處罰決定的請求并無依據,請法院對我局的處罰決定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李某某沒有提交書面陳述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和饒某、鐘某某于2012年11月17日下午18:00時左右離開廣東*學院學校門口時,兩名身穿保安制服的學校保安因饒某攜帶電腦包將其截停要求饒某配合檢查包內物品,登記身份資料,饒某提出要求保安人員出示證件,由此引發(fā)雙方糾紛。在沖突過程中,原告左側睪丸被踢傷。被告下屬官洲派出所接警后,將雙方帶回派出所接受詢問并于當天立案調查。當日饒某在詢問筆錄中陳述:“我和鐘某的脖子被抓,被打之后我們反抗,之后我和鐘某開始和對方三人相互用拳頭毆打了”;李某某詢問筆錄陳述:“我拉住其中穿藍色上衣的男子衣服,防止他們逃跑,這是他們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開始打我的手臂,我被打一下后沒有反抗,他又接著打了多下,我被打多下后用拳腳反抗打了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穿黑色衣服的男子開始和穿藍色衣服的男子共同打我一個人”;周某在詢問筆錄陳述:“另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開始打李某某,打了幾次后,才反抗用拳腳打了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原告在詢問筆錄中陳述:“一名保安開始打饒某,我就幫忙拉開他們,一名保安用腳踢我襠下,接著打我臉部和脖子,之后我就反抗用拳頭打了他們。”當晚,原告到廣東省第二人民醫(yī)院就診,初步診斷:多處軟組織挫傷。2012年11月18日,廣東*學院保安江某、周某及第三人對原告進行辨認,均確認事發(fā)當天穿著黑色衣服的男子是原告。2012年12月6日,原告經中山大學法醫(yī)鑒定中心法醫(yī)臨床鑒定室鑒定為輕微傷,12月14日第三人經鑒定為體表未見明顯損傷。
被告于2013年7月4日、7月23日組織原告與廣東*學院保衛(wèi)處進行調解,但無法達成協議。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訪,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發(fā)出穗公海群【2013】384號《受理信訪事項告知單》,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發(fā)出穗公海群【2013】384號《處理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稱,原告反映被廣東*學院保安毆打問題已組織原告及廣東*學院進行調解,因雙方意見分歧未能達成調解協議,下一步,被告將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進行處理,原告反映民警違法亂紀、徇私枉法、包庇犯罪等內容失實。2013年7月30日,被告對原告采取上網臨控措施。
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處信訪,被被告所屬官洲派出所傳喚到派出所接受訊問。被告在對原告告知其違法事實和擬作處罰處理后,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穗公海行罰決字【2014】0621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主要內容是“現查明2012年11月17日18時許,鐘某、饒某、鐘某某三人在廣東*學院球場打球后離開,因攜帶有手提電腦,在廣東*學院門口被保安員周某要求作登記,鐘某、饒某等三人拒絕配合,保安員李某某上前拉住欲強行離開的饒某,鐘某見狀上前,被李某某踢中襠部一腳,當時在旁邊掃油漆的保安員江某也上前動手,鐘某、饒某與對方的李某某、江某互相用拳腳毆打。經法醫(yī)鑒定,鐘某所受傷情為輕微傷,李某某體表未見明顯損傷。以上事實有違法人員陳述、同案陳述、證人證言、傷情鑒定結論、錄像資料等證據證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現決定對鐘某處以行政拘留五日。”該處罰決定已執(zhí)行完畢。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1日向廣州市公安局申請復議,復議機關作出維持原決定的穗公復決字[2014]13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原告從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間在廣州金良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工作,該公司一直有為原告繳納社保費。
以上事實有傳喚證、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詢問筆錄、辨認筆錄、病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告知書、治安調解協議書、光碟、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行政復議決定書、受理信訪事項告知單、處理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社?;鹬行睦U費歷史明細表等證據加以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沖突原因是保安員對饒某電腦包進行檢查引起的,沖突過程中,原告左側睪丸被踢傷,在拍攝現場的部分視頻中原告沒有毆打他人行為,在沒有視頻監(jiān)拍的時間段內,原告陳述在被踢傷襠部后有反擊行為,該行為是屬于防衛(wèi)行為還是屬于毆打他人行為,被告沒有進一步予以調查。第三人經法醫(yī)鑒定為體表未見明顯損傷,第三人和同案人陳述原告有毆打他人的行為,但在本案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毆打他人,證據不足。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作出穗公海行罰決字[2014]0621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但在2014年8月17日才向原告告知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及陳述、申辯權,明顯違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及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對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內無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繼續(xù)進行調查取證,并向被侵害人說明情況,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本案中,原告與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7日發(fā)生糾紛,被告于當天立案調查,2012年12月6日委托中山大學法醫(yī)鑒定中心對原告的損傷程度進行鑒定,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23日組織原告及第三人進行調解,2013年7月29日受理原告信訪事項,但直至2014年8月16日才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明顯超出了辦案期限。社?;鹬行睦U費明細表證明原告有工作單位,被告認為原告存在逃跑情形而導致一直無法作出行政處罰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作出的穗公海行罰決字[2014]0621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所依據的事實不清,程序違法,應予以撤銷。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三)項1、3目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廣州市公安局海珠區(qū)分局對原告鐘某作出的穗公海行罰決字[2014]0621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廣州市公安局海珠區(qū)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可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 泳
人民陪審員 張穗燕
人民陪審員 彭容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雪瑩
書 記 員 郭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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