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洪某某詐騙罪一審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31閱讀量:(1332)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寧刑初字第243號
公訴機關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yè)。因涉嫌詐騙,于2015年3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詐騙罪,經(jīng)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5年4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二分局執(zhí)行逮捕。
辯護人張曉光,吉林車宏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松寧檢刑訴(2015)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肖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辯護人張曉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洪某某謊稱能通過某軍區(qū)領導將展某某的兒子趙某甲送往中國科技學院當兵并安排就業(yè),騙取了展某某的信任。而后,被告人洪某某以更改戶口、辦理高中畢業(yè)證、給他人送禮、接兵等為由,陸續(xù)騙取被害人展某某共計人民幣25萬元,贓款被其揮霍。
公訴機關對于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本院移送、提供并當庭出示和宣讀了相關書證,證人單某某、蔡某某、劉某某、洪某某、趙某乙的證言,被害人展某某的陳述,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公民合法財物,贓款合計人民幣25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洪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辯護人張曉光認為,1、被告人詐騙的數(shù)額應認定為21萬元,被告人在展某某提供的通話錄音中雖承認拿了25萬元,但這是被告人的搪塞,不是真實意思表示,不應做證據(jù)使用。2、被告人與被害人是處對象關系,詐騙的錢有的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間支付生活費,不應計算在詐騙數(shù)額之內(nèi)。3、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屬坦白,并且是初犯、偶犯,均應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有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照片證實洪某某指認自己將從展某某處拿的錢都在某彩民俱樂部輸了。
2、提取筆錄證實2015年3月24日寧江二分局刑警大隊偵查員在寧江區(qū)二分局刑警大隊辦公室,依法提取展某某提供的其與被告人洪某某的談話錄音光碟一份。
3、到案經(jīng)過證實展某某將被告人洪某某扭送至派出所,并報案稱,其被洪某某以為其孩子辦當兵和工作為由,自2012年9月份至今先后十余次,共騙取其人民幣25萬元左右。
4、戶籍信息及現(xiàn)實表現(xiàn)證實洪某某的年齡,無前科劣跡。
5、證人單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借給展某某2萬元錢,并由展某某當面交給一男子即被告人洪某某。
6、證人蔡某某的證言,證實展某某在其處借了8萬元錢,用于被告人為展某某兒子辦當兵用。
7、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展某某在其處借款一萬元,是同被告人一起取的款。
8、證人洪某某的證言,證實展某某在其處借款5000元。
9、證人趙某乙的證言,證實其是彩票站的老板,知道被告人在其處玩彩票,輸贏多少不清楚。
10、被害人展某某的陳述,證實洪某某以能為其兒子辦理當兵、工作為由,騙取其人民幣25萬元左右的事實。
11、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在偵查階段供認以為展某某的孩子辦理當兵和工作為由,騙取展某某20多萬元錢。審查起訴階段供認詐騙展某某21萬元。庭審中供認詐騙數(shù)額為25萬元。承認有錄音存在。
12、辨認筆錄證實單某某、劉某某均從12張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認出洪某某。
13、錄音光盤一張,共四份錄音,證實被告人洪某某在錄音中承認在展某某處拿了25萬元。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且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及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公民合法財產(chǎn),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辯護認為詐騙數(shù)額應認定21萬元以及被告人有坦白情節(jié)的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人與被害人共同生活期間所支出的生活費應扣除的意見,與本案事實不相關,不予支持。鑒于被告人洪某某庭審認罪態(tài)度較好,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無前科劣跡,初犯、偶犯,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0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開始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始至2020年9月2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nèi)繳納】。
二、涉案贓款250000元予以追繳,返還給被害人展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王慶德
審 判 員 劉東立
人民陪審員 徐淑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楊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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