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與陳某某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24閱讀量:(1837)
福建省將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將民初字第39號
原告林某某,男,漢族,住福建省沙縣。
委托代理人傅發(fā)彪,福建閩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漢族,住福建省平潭縣。
原告林某某與被告陳某某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發(fā)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ァ1景脯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某訴稱:2010年10月初,原、被告雙方口頭約定各出資35萬元從游某某處受讓福建省將樂縣鐘山隧道口碎石場用于共同經(jīng)營管理,盈虧一人一半。同年11月3日,原、被告與游某某簽訂了一份《協(xié)議書》,從游某某處得到該碎石場,并以被告的名義向將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領了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原、被告各向游某某支付轉讓款35萬元。2011年8月8日,因伍功觀入伙,原、被告與伍功觀簽訂了《合作經(jīng)營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原、被告將坐落于將樂縣古鏞鎮(zhèn)張公村鐘山隧道口石子場與伍功觀共同合作,對光明鄉(xiāng)各布村洋坊隧道口洞渣進行破碎加工;張公村鐘山隧道口石子場全部機械設備(含現(xiàn)場廢鋼材、部分輸電線路)、安裝費和直到正常產(chǎn)品生產(chǎn)出來止等一切所需費用折價合計人民幣130萬元,伍功觀同意按此折價計算三人總投資。出資和股權計算:原、被告各出資52萬元,各占40%股權;伍功觀出資26萬元,占20%股權(其中出資13萬元于協(xié)議簽署前付清,其余13萬元待以后生產(chǎn)經(jīng)營中的每月分紅款50%進行抵扣)。分工責任:被告負責成品石材出倉,原告負責賬目管理,伍功觀負責工地監(jiān)督和場地管理……”。2012年3月18日,因伍功觀退伙,原、被告與伍功觀簽訂《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約定:”原、被告同意與伍功觀解除合伙關系,伍功觀不再擁有將樂縣光明一號隧道口破碎場(全部機械設備、廢鋼材和目前變線路等)任何股權,也不再擁有古鏞鎮(zhèn)張公村鐘山隧道口石子場(含未加工洞渣)任何權益。原、被告同意退還投資款13萬元和前期代墊的資金及利息252964元,合計382964元……”。因原、被告未按約還清投資款、代墊款及利息,將樂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將民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判令原、被告返還伍功觀投資款13萬元和代墊款168410元及利息,并負擔案件受理費4765元。2012年3月18日之后,原、被告商定將光明鄉(xiāng)洋坑村碎石場石子加工作業(yè)承包給漆伯成經(jīng)營,而后由被告(甲方)與漆伯成簽訂《合同書》,合同約定:”漆伯成按石子17元/立方米、石粉2元/立方米向原、被告上繳管理費;甲方的鏟車、破碎機和電費等和機械維修費用全部由漆伯成負責”。自2012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漆伯成共生產(chǎn)石子11294.8立方米、石粉1807.5立方米,漆伯成已上繳管理費(石子11294.8立方米x17元/立方米=192011.6元)+(石粉1807.5立方米x2元/立方米=3615元)=195626.6元給被告。根據(jù)原、被告之間的分工約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出倉單據(jù),但被告至今未提供。從2010年合伙經(jīng)營至今,被告總是以各種理由推脫,拒絕原告的結算要求,且合伙項目年年盈利,被告亦拒不進行利潤分配,原告3年未得到一點利潤。被告的上述行為已經(jīng)極大地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權、執(zhí)行權和監(jiān)督權,嚴重破壞了雙方之間的信任關系,致使繼續(xù)合伙經(jīng)營缺乏必要條件。(2013)將民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確定的原、被告應履行的給付金錢義務,雖然屬于原、被告的合伙債務,但由于伍功觀退伙后的20%的股權以及自原、被告雙方合經(jīng)營以來合伙項目的利潤都由被告一人占有,故該判決確定的給付金錢義務,應由被告一人承擔?,F(xiàn)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合伙關系;2、被告立即退還原告投資款52萬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18日之后的合伙收益的一半即97813.3元;4、被告自行承擔(2013)將民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確定的給付金錢義務;5、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陳某某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雙方與游某某簽訂《協(xié)議書》,由原、被告雙方受讓經(jīng)營位于福建省將樂縣鐘山隧道口的碎石場。2011年8月8日,原、被告與伍功觀三方簽訂了《合作經(jīng)營協(xié)議》,約定由原、被告各出資52萬元,各占40%股權,伍功觀出資26萬元,占20%股權,三方合伙經(jīng)營碎石場。被告負責成品石材出倉,原告負責賬目管理,伍功觀負責工地監(jiān)督和場地管理。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與伍功觀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伍功觀退出合伙。此后,被告(甲方)與漆伯成簽訂《合同書》,約定:將光明鄉(xiāng)洋坑村碎石場石子加工作業(yè)承包給漆伯成,漆伯成按石子17元/立方米、石粉2元/立方米計算生產(chǎn)加工費。
2013年4月19日,因原、被告未按約還清投資款、代墊款及利息,將樂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將民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判令原、被告返還伍功觀投資款13萬元和代墊款16841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向伍功觀支付從2012年3月18日起的利息,案件受理費4765元由原、被告承擔。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與游某某簽訂的《協(xié)議書》、原、被告與伍功觀簽訂的《合作經(jīng)營協(xié)議》、《協(xié)議書》、被告與漆伯成簽訂的《合同書》、(2013)將民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書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jù)為證。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自己的民事訴訟權利,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林某某與被告陳某某雙方共同經(jīng)營將樂縣鐘山隧道口碎石場,雙方之間的合伙關系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個人合伙的特點是共同經(jīng)營、共同勞動、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在合伙關系中,合伙人之間的互相信任是進行合作的必要基礎。本案中,因原告認為被告未按合伙分工約定,向原告提供出倉單據(jù),且拒絕結算、分紅,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權、執(zhí)行權和監(jiān)督權,破壞了雙方之間的信任關系,致使原、被告雙方已不具備繼續(xù)合伙經(jīng)營的必要基礎。故對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間合伙關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4條的規(guī)定:”合伙人退伙時分割的合伙財產(chǎn),應當包括合伙時投入的財產(chǎn)和合伙期間積累的財產(chǎn),以及合伙期間的債權和債務。”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只能證明其在合伙項目中的出資52萬元,但合伙項目在合伙期間積累的財產(chǎn)及合伙期間的債權債務均不明確,原告主張合伙項目處于盈利狀態(tài)且漆伯成已上繳195626.6元管理費給被告,卻未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也未申請對合伙項目進行清算、審計。同時,原告訴稱自2010年起被告未按合伙分工約定,向原告提供出倉單據(jù),拒絕結算,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權等,妨礙了其對合伙項目的賬目管理,但原告作為合伙項目的賬目管理人并未依法主張過該權利,其對造成目前合伙項目盈虧不明的情況存在過錯。因此,在原告沒有證據(jù)證明合伙項目不存在其他債務需要清償,或者清償債務后仍有盈余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出資52萬元并支付合伙收益的一半即97813.3元的訴訟請求,依據(jù)不足,本案不予審理,由當事人舉證后另行主張。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2013)將民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書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由被告自行承擔該判決確定的給付金錢義務,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某某與被告陳某某的合伙關系;
二、駁回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陳某某自行承擔(2013)將民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確定的給付金錢義務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978元,公告費600元,合計10578元,由原告林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有章
審 判 員 羅成輝
人民陪審員 謝永和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鐘木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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